深圳借款合同糾紛律師《民法典》對于借款合同的規定相較于舊法的重大變動集中體現在第六百七十九條和六百八十條,本文總結如下:一、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而非“生效”。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性質、不同范疇的問題。合同的成立屬于合同的訂立范疇,解決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實問題,屬于對合同的事實上的判斷。而合同的生效屬于合同的效力范疇,解決的是已經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合同生效屬于法律上的判斷。合同成立是判斷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談得上生效問題,也就是說,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不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盡管其已經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著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發生了一定的經濟往來關系,但這種合同及其反映的經濟往來關系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有時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約人不得撤回要約,承諾人不得撤回承諾。但要約人與承諾人的權利義務仍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仍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無效,或被撤銷,合同雖已成立。但其設定的權利義務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則不同,生效是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評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意志。因此,當事人設定的權利義務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此種合同的特點是以合意和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義務為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間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是不科學的。因此,貸款人的支付借款給付義務,只是先合同義務,違反它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過失。
二、高利放貸行為無效此次《民法典》增加規定了“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內容。此前的有關規定都體現在部門規章層面,缺少法律、行政法規層面的明確規定。《民法典》施行后,對于高利放貸合同認定無效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當然,此類合同若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應當屬于部分無效合同,即超出國家規定的那部分利率約定無效,而借款合同本身及沒超出國家規定的利率部分依然有效。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對于高利放貸行為既存在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即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職業放貸人)和詐騙罪(套路貸),也存在借款合同被認定為部分無效的可能。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民法典對此也進行了修改,禁止高利放貸的規制對象不再僅僅限于自然人,金融機構和其他非金融機構單位也在這一條款的規制之列。當然,對于何為借款的利率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雖然此前最高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將借款利率規定為24%和36%,但一則該規定并不適用于金融機構,二則司法解釋對借款利率進行規定是否越權也存在疑問,故民法典有關借款利率的規定尚需進一步明確。
三、對于利息的規定的變化第一種情形是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對此進行了修改,不再區分借貸雙方是單位還是個人,也不區分出借人是否為金融機構。即借貸雙方中即使有一方屬于單位,如果借款合同對利息未作約定,同樣視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的這一規定顯然吸收了最高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合理內容,該解釋第25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不過司法解釋的規制對象不包括金融機構,而民法典將這一條款的規制對象擴大到所有單位,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這就要求作為出借人的一方,如果本意是對方應支付利息,則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不僅要約定利息,而且要對利率作出明確約定,避免發生糾紛時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第二種情形、借款合同雙方雖約定利息,但利率約定不明。民法典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因此,在此類情形下需區分借貸雙方中是否存在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單位。如果雙方均系自然人,則仍然視為沒有利息。若一方或者雙方為單位,且不能就利率達成補充協議的,則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即此種情況下,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關于貸款人為非金融機構企業的借款合同
此類借款最常見的是一般企業之間的借款、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借款以及名為補償貿易實為借貸的借款。
根據《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所以,非金融機構的企業是不能作為貸款人與他人簽訂借款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對以上幾種性質的借款合同也有批復,均按無效合同處理。
2、金融機構違反《商業銀行法》規定而簽訂的借款合同
《商業銀行法》是由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規范,由于制定該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所以有較多的強制性規定,大量使用了"應當"、"必須"、"不得"等用語,但是這些帶有強制性用語的規定在合同法中并沒有相應的體現,因而一般情況下除了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的利率的規定會導致合同條款無效外,違反《商業銀行法》的其他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3、金融租賃公司與承租人簽訂的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借款
融資租賃合同包括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一個是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租賃關系。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情況,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未對出賣人及租賃物作出明確的約定或者選擇,而是由出租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亦不是用該資金去購買租賃物,而是用于其他流動資金的,就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借款合同。
深圳借款合同糾紛律師這時,如果出租方為不具備經營貸款業務的企業的,則按一般企業間借款合同處理,認定合同無效;如果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屬于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則按出借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一般借款合同處理。
4、關于政府部門根據政策發放貸款而簽訂的借款合同
雖然《貸款通則》規定,各級行政部門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但從最高院的判例來看,并非如此。因為財政部《關于地方財政有償使用資金管理辦法》規定,地方財政部門為扶持特定的企業、行業發展,可以發放財政周轉金,實行有償使用,收取一定的資金占用費,定期歸還。
所以,此種情況下,由政府機關發放的貸款,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認定此種借款合同有效。
對于無效合同的處理,合同法第58條有一般性的規定,但是對借款合同沒有特別規定。最高院要求遵循以下處理原則,合同認定無效后,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于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但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僅判決借款人返還本金,對約定的利息既不進行追繳,也不進行處罰,有的法院則不對借款雙方進行處罰,對利息也不保護,對已經支付的利息判決沖抵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