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官方假貨案件中,除了本金外,還會發生普通債權本錢、完成債務的用度以及拖延執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也稱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所有債權且對清償順序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何種順序清償直接關系到剩余債權的金額。深圳債務律師來回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在筆者近期包辦的一路官方假貨膠葛施行案件中,筆者與施行法官就施行款子不足以了債所有債務的情況下,根據老師效法令文書肯定的款項債權再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順序進行債權清償不存在爭議,但針對金錢債務的內部清償順序,雙方產生了如下分歧:執行法官認為清償順序是本金、實現債權費用、一般債務利息;而筆者認為清償順序應是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一般債務利息、本金。
一、舉個例子
為便于懂得上述不同的差距,根據國際常規先舉個例子。A向B告貸100萬元,年利率10%,借期一年。借期屆滿后,A應歸還B本金100萬元、本錢10萬元。但A的全數可供施行的財富唯獨100萬元,無奈了債全數債權。
若根據先息后本的次第了債,債務人A的財富在了債了10萬元本錢后再了債90萬元本金,此時,A的殘剩為了債債權為本金10萬元,以及以10萬元為基數,根據年利率10%計算至剩余本金實際還清之日止;若按照先本后息的順序清償,A的財產優先清償100萬元本金,此時,A的剩余未清償債務僅為利息10萬元,此后不再滋生利息。
兩種了債次第下的殘剩未了債債權總額盡管均為10萬元,但關于本金未能了債的部分,債權人仍可請求債務人負擔過期本錢以及拖延執行本錢。而因為兩種了債次第下的殘剩本金分歧,總的殘剩債權也就不同。
接上例,若以A清償100萬元后一年為限,不考慮延遲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利息的情況下,按先息后本方式計算5年后A需支付本金100萬元、逾期利息5萬元,合計15萬元;而按先本后息方式計算,5年后A應當支付利息10萬元。且隨著時間增長,本案例剩余債權的差距也會越來越大。
明顯,根據施行步伐中根據“先息后本”比根據“先本后息”了債務要有利于申請執行人,但不利于被執行人。因而,借貸雙方會從自身利益出發主張不同的清償順序。
二、觀點分歧與梳理
在筆者包辦的案件中,施行法官保持按先本后息的次第了債,其理由是《最高國民法院對于施行步伐中計較拖延執行時期的債權本錢合用法令多少題目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第四條確定了先本后息的原則。如此,債權人的利息得到了一定保障,債務人的清償義務也能得到一定的緩解,將有利于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那么,《解釋》第四條是否可理解為確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償原則呢?筆者對此持否定觀點。
該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局擔任人在《<對于施行步伐中計較拖延執行時期的債權本錢合用法令多少題目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下文簡稱《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再次重申:“《解釋》規定的清償順序,僅是遲延履行利息與其他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法院執行的金錢債務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實現債權費用和遲延履行利息四部分。
那對于見效法令文書肯定的款項債權中的本息的了債次第又該如何肯定呢?對此,《懂得與合用》中明確:“本金、普通債權利息和實現債權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應當根據約定的順序清償。”
深圳債務律師了解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布《說明》,其第四條劃定:“被執行人的財富不足以了債全數債權的,應領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