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擔保期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的,保證責任消除。擔保責任消除后,債權人應書面通知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清償債務。擔保人簽署催款通知書時,人民法院不得認定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情況
被告人潘光東、黃宗安向原告林居忠借款61萬元,并且簽發借據(按每月2.5%計作本金)證明被告重慶榮昌廣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順公司)對黃宗安進行擔保,劉慶祿是公司的負責人,作為擔保人。同一年六月十五日,黃宗安、潘光東再次向林居忠借款39萬元,并出具一份借據(每月利率2.5%記入本金),顯示廣順公司為黃宗安擔保的本金。同一年八月二十日,潘光東向黃宗安支付原告45750元利息。2012年12月8日,廣順向原告償還了100萬元,第二被告支付了1045750元。
控方林居忠向榮昌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潘光東償還未還清貸款本金350643元,被告廣順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裁判結果
經榮昌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認為被告人潘光東在黃宗安借款后仍欠本金350643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潘光東、黃宗安向原告林居忠借款。盡管劉慶祿簽署了一份借據,他并不打算建立擔保關系。此外,原告林居忠也沒有提出劉慶祿是被告潘光東和黃宗安貸款擔保人的證據,因此不支持原告請求劉慶祿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被告人黃宗安借給原告林居忠,被告廣順擔保。盡管保證期限約定了,但被告黃宗安的貸款金額擔保方式并未約定。控方林居忠要求廣順公司為被告黃宗安的貸款承擔擔保責任,并依法予以支持。?
榮昌法院判決被告人潘光東、黃宗安償還原告林居忠貸款本金350643元及利息;被告廣順公司對被告黃宗安的上述支付內容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林居忠拒絕償還貸款本金350643元及利息。
初審判決后,廣順公司不服判決,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廣順公司償還貸款的時間以及廣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有誤。黃宗安償還林居忠貸款本息265443元,廣順公司為還貸本金265443元。
深圳借貸糾紛律師分析
1.當事人未就擔保方式或約定不明確的,應按連帶責任擔保承擔擔保責任。
保證方式可分為普通擔保和連帶責任擔保兩種。一方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擔保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作為一般擔保;當雙方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以保證連帶責任。這種責任的前提條件是不履行和不履行,這與債權人的利益很不同。普通擔保中,擔保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擔保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過審理或仲裁,且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前,可拒絕向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盡管債權國最終有可能完全清償債務,但是它消耗的能量和成本是可以想象的。共同擔保是指當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不僅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根據《擔保法》,如果債權人不要求其在合同約定的擔保期內承擔責任,則擔保人將免除擔保責任。
在這個案件中,兩份借據都沒有約定期限,廣順公司應當承擔連帶的擔保責任,擔保的期限是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2011年11月5日,首次貸款的最后償還時間為最后一筆貸款,從2011年11月6日到2012年5月5日,承擔擔保責任。他并未提供證據來證明他要求廣順公司在上述擔保期內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廣順公司對61萬元貸款的連帶擔保責任應該免除。
2.擔保期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的,取消擔保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擔保人在擔保期滿后簽署催款通知書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逾期的債權人未依法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的,應當解除擔保責任。保證義務解除后,債權人書面通知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清償債務。在催款通知上簽字的擔保人,人民法院不得認定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催款通知的內容符合《合同法》及《擔保法》中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條款。新的擔保合同經擔保人簽字批準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由擔保人按照新的擔保合同承擔責任。該批復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擔保期滿,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二是擔保人在擔保期滿后承擔擔保責任,必須符合新的擔保合同,擔保人同意根據新的擔保責任承擔保責任。
第一次貸款擔保期期滿后,廣順公司償還了一百萬元,其還貸為自愿履行債務,應當予以確認。廣順公司自愿履行其義務,不同意對該債務提供新的擔保。由此,廣順公司沒有連帶擔保責任,即貸款本息61萬元。深圳借貸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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