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制度是關于自然人死亡后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繼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的時間。近年來,隨著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個人和家庭擁有的財富日益增多,因繼承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民法典繼承編以繼承法為基礎,根據我國社會家庭結構、繼承觀念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修改完善了繼承制度,以滿足人民群眾處理遺產的現實需要。為配合民法典的實施,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過后即著手繼承編司法解釋的修改制定工作。關于繼承的司法解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解釋》),《繼承編解釋》即主要以《繼承法解釋》為基礎清理制定。其他涉及繼承的司法解釋還有3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1987〕民他字第52號)《關于被繼承人死亡后沒有法定繼承人分享遺產人能否分得全部遺產的復函》(〔1992〕民他字第25號)《關于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3號)。該3件司法解釋或已經被其他法律吸收,或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此次清理均予以廢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對國務院宗教事務局一司關于僧人遺產處理意見的復函》雖涉及遺產處理問題,但考慮到該復函性質上不屬于司法解釋,而且復函內容與民法典不沖突,故予以保留。
在結構體例上,《繼承編解釋》與《繼承法解釋》相比,沒有大的變動,主要包括一般規定、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以及附則5部分。清理制定的基本原則是:與民法典抵觸的堅決予以廢止,確保司法解釋符合民法典規定,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對已經被民法典吸收的,如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確定死亡時間、被繼承人寬恕制度、轉繼承制度、遺產分割順序等,因司法解釋內容已經上升為法律,適用中直接引用法律規定即可,相關內容不再納入《繼承編解釋》;對其他與民法典規定不抵觸的,以保留為原則,整體思路是不做大的修改。對于近年來繼承領域新出現的重大、疑難問題,鑒于司法解釋的制定需要更加廣泛充分地調研和論證,而且有爭議的或者民法典新規定的內容仍需司法實踐繼續探索,故此次暫未做規定,留待以后專門立項制定新的司法解釋。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婦兒工委、全國婦聯、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單位以及各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后,《繼承編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繼承法中針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沒有規定被繼承人寬恕制度,但是《繼承法解釋》基于社會生活實踐,確立了該項制度,其中第13條規定,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吸收了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并拓展至“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以及“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兩種情形,同時,將“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也作為寬恕的一種形式,對繼承權法定喪失制度予以完善,從而更好地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意志,也進一步弘揚了尊老愛幼的中華傳統美德。但是,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看,如果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者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屬于繼承權的絕對喪失,不適用被繼承人寬恕制度。該繼承權不僅包括法定繼承的情形,也應當包括遺囑繼承的情形。因此,《繼承編解釋》第8條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12條規定精神,明確如果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而被繼承人立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并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此處被繼承人立遺囑的行為包括上述法定情形發生之前,也包括相關情形發生之后。深圳律師事務所
深圳律師談關于《繼承編解釋》中 | 深圳律師談關于《繼承編解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