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制度是關于自然人死亡后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繼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的時間。近年來,隨著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個人和家庭擁有的財富日益增多,因繼承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民法典繼承編以繼承法為基礎,根據我國社會家庭結構、繼承觀念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修改完善了繼承制度,以滿足人民群眾處理遺產的現實需要。為配合民法典的實施,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過后即著手繼承編司法解釋的修改制定工作。關于繼承的司法解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解釋》),《繼承編解釋》即主要以《繼承法解釋》為基礎清理制定。其他涉及繼承的司法解釋還有3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1987〕民他字第52號)《關于被繼承人死亡后沒有法定繼承人分享遺產人能否分得全部遺產的復函》(〔1992〕民他字第25號)《關于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3號)。該3件司法解釋或已經被其他法律吸收,或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此次清理均予以廢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對國務院宗教事務局一司關于僧人遺產處理意見的復函》雖涉及遺產處理問題,但考慮到該復函性質上不屬于司法解釋,而且復函內容與民法典不沖突,故予以保留。
在結構體例上,《繼承編解釋》與《繼承法解釋》相比,沒有大的變動,主要包括一般規定、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以及附則5部分。清理制定的基本原則是:與民法典抵觸的堅決予以廢止,確保司法解釋符合民法典規定,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對已經被民法典吸收的,如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確定死亡時間、被繼承人寬恕制度、轉繼承制度、遺產分割順序等,因司法解釋內容已經上升為法律,適用中直接引用法律規定即可,相關內容不再納入《繼承編解釋》;對其他與民法典規定不抵觸的,以保留為原則,整體思路是不做大的修改。對于近年來繼承領域新出現的重大、疑難問題,鑒于司法解釋的制定需要更加廣泛充分地調研和論證,而且有爭議的或者民法典新規定的內容仍需司法實踐繼續探索,故此次暫未做規定,留待以后專門立項制定新的司法解釋。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婦兒工委、全國婦聯、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單位以及各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后,《繼承編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繼承權喪失是指繼承人因對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依法被取消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一般認為,在出現可以導致繼承權喪失的事由之后,繼承人當然地喪失繼承權。但是,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對繼承權是否喪失發生爭議,因此,《繼承編解釋》第5條基本沿用了原來的規定,即“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該訴在性質上屬于確認之訴。確認之訴不同于形成之訴,不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或消滅,只是對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確認或否認。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該繼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某項情形而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的,則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時點不是判決生效之時,而是法律規定的繼承開始之時。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增加規定了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規定,與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相同。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或者受遺贈人之間因是否喪失受遺贈權發生糾紛的,亦應當作同一理解,根據本條的處理思路進行處理。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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