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是與法定繼承并存的一種繼承方式。用遺囑處理身后遺產,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近日深圳遺產律師處理了一起遺囑繼承糾紛的案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下面一起來了解一下。
【案情簡介】
上訴人某藥業公司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93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工會之委托代理人祁XX、章XX,被上訴人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胡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謝某的父親謝X昌解放前曾娶妻楊X根及妾周X囡二人,謝X昌與楊X根曾育有一子名謝X耈,謝X耈于1949年12月23日死亡,謝某系謝X昌與周X囡之女。謝X昌與周X囡于1953年解除婚姻關系。謝X昌于2004年11月30日死亡,楊X根于2009年6月21日死亡。工會系楊X根生前工作單位的工會組織。2009年12月8日,工會將楊X根的部分遺物移交給了謝某。
另查明,謝某曾與案外人梁X勇就楊X根在XX市XX區彭浦新村254號303乙室遺留物品的歸屬問題發生糾紛,于2010年9月訴至XX市XX區人民法院,要求上述物品由謝某繼承。2011年1月19日,XX市XX區人民法院判決上述物品由謝某繼承,該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稱,“在謝X昌與謝某的生母周X囡解除婚姻關系后,謝某與謝X昌、楊X根長期共同生活,可以認定謝某與楊X根系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扶養關系,所以謝某享有對被繼承人楊X根所遺財產的繼承權。”該判決書已生效。
原審中,工會提供遺囑二份,一份為手寫遺囑,一份為打印遺囑,日期均為2009年5月20日。手寫遺囑由XX新先鋒藥業有限公司第四制藥廠(以下簡稱“新先鋒第四廠”)退休職工管理辦公室負責人馬X沁代書,主要內容為:楊X根死后將自己的財產主要是存折里的錢款全部捐贈給工會,用來幫助生活困難的退休職工。工會稱當時楊X根正在生病,故沒有在立遺囑人處簽名,僅蓋了章,并按有手印。新先鋒第四廠退休職工李X珍和嚴X鳳(現受聘于新先鋒第四廠退休職工管理辦公室任塊長)作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字,工會及新先鋒第四廠退休職工管理辦公室作為見證單位在遺囑上蓋章。打印遺囑與手寫遺囑內容相同,立遺囑人處蓋有楊X根的章,并按有手印,馬X沁作為代書人、李X珍和嚴X鳳作為見證人簽字,工會及新先鋒第四廠退休職工管理辦公室也作為見證單位蓋章。馬X沁、李X珍和嚴X鳳在出庭作證時均稱實際上兩份遺囑不是同一天制作的,打印遺囑在后。謝某對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而且認為代書人、見證人與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故應為無效遺囑。
還查明,楊X根死亡后,工會領取了楊X根的喪葬補助費人民幣(下同)4,910元,并為楊X根辦理了喪葬事宜,共支付了喪葬費用3,511元,另支付了楊X根的電話費142.50元。2011年4月21日,楊X根生前的存款435,523.77元轉入了工會的賬戶中。
原審中,謝某起訴請求判令工會向其返還楊X根的遺產438,482.77元(存款435,523.77元+喪葬補助費4,910元-工會代付喪葬費用1,951元)。
工會辯稱,謝某由其生母撫養,多年來謝某亦未對楊X根盡贍養義務,不應享有繼承權。故工會不同意謝某的訴請。
【一審認定與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謝某是否享有對楊X根遺產的繼承權,二是本案中的遺囑是否有效。關于爭議焦點一,(民)初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確認“謝某享有對被繼承人楊X根所遺財產的繼承權”,該判決書已生效,故法院確認對楊X根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工會認為謝某與楊X根之間沒有形成扶養關系因此沒有繼承權,謝某與案外人梁X勇之間的訴訟系虛假訴訟,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與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本案中,遺囑代書人馬X沁為新先鋒第四廠退休職工管理辦公室負責人,兩名見證人李X珍和嚴X鳳為新先鋒第四廠退休職工管理辦公室塊長,均與工會具有利害關系,故本案中的遺囑應為無效遺囑。因此,工會取得楊X根的存款435,523.77元以及喪葬補助費4,910元沒有合法依據,應返還楊X根的繼承人即謝某,但工會為楊X根支付的喪葬費用3,511元以及電話費142.50元應予扣除。綜上,工會應返還謝某436,780.27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判決:某藥業公司工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謝某436,780.27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77元,減半收取計3,938.50元,由謝某負擔15.50元,某藥業公司工會負擔3,923元。
工會不服該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謝某自幼與其生母共同生活,與楊X根之間未形成扶養關系,謝某對楊X根亦未盡任何贍養義務,無權繼承楊X根的財產。因此上訴請求改判不支持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謝某辯稱,其戶口雖然一直跟隨生母,但其長期與生父謝茂昌、繼母楊X根共同生活,是楊X根的法定繼承人,因此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的上訴主張。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工會提供了戶籍摘錄材料四份,證明被上訴人謝某一直與其母親周X囡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質證稱,戶籍材料只能反映戶口情況,不能證明實際生活的狀況。上訴人另提供了被上訴人的母親周X囡的簡歷表,證明謝某是其唯一的女兒。被上訴人質證稱,該證據不能反映謝某的工作和生活情況。上訴人另提供了謝某的人事資料一份,證明其一直隨母親周X囡生活。被上訴人質證稱,其在戶口遷回XX之后,一直與楊X根共同生活。
【二審認定與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謝某是否有權以法定繼承人的身份要求上訴人工會返還楊X根的遺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與楊X根共同生活,不存在扶養關系,被上訴人無繼承權,因此根據在案遺囑,楊X根的遺產應歸上訴人所有。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提供的代書遺囑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具體理由原審判決書中已詳細闡明,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其次,已生效的(2010)閘民一(民)初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謝某有權繼承楊X根的遺產,而上訴人提供的戶籍資料、人事資料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的實際生活狀況,亦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原審法院根據已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充分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51元,由上訴人某藥業公司工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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