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方式,然則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擁有必定的客觀要素,證言真實性的水平易受證人客觀認識的滋擾,尤其是利弊關系人的證言。利害關系人的證言采信一直是困擾司法實務界的難題之一,司法實務中常常過分依賴于法官的自由心證。下面由深圳行政訴訟律師為大家講解相關內容。
一、什么是利害關系?
利害關系并非僅指會對其經濟利益產生間接的影響,還包括親屬關系、朋友關系以及存在恩怨等對立關系。
二、利害關系人能否作為證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顯然,“知道案件情況”,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是取得證人資格的絕對條件。是否作為證人,不受性別、年齡、文化程度等限制,只要符合證人的條件,都可以作為證人。利害關系人只要具備證人資格,屬于適格的證人,就可以作證。本案例中的4名證人均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相應的認知能力,并且都是糾紛現場的親歷者,因此該4名利害關系人具備成為證人的資格。無非證人如果與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利害關系,那么該證人出具的證言的證明力會相應減弱。《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9條第2項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三、利害關系人的證言能否被采信?
首先,一般來說證人出庭接受質詢是其證言被采信的前提。證人證言須以當庭接受質詢的方式體現是直接言辭的重要體現,也有助于法官對證人證言自由心證的形成。《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司法實踐中,證人常未能出庭參加庭審以接受當事人的質詢,這成為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關系。為確保事實的查清和避免程序瑕疵,實務中若利害關系人未能出庭接受質詢,原則上會將其證詞直接排除在采信證據范圍之外。其次,利害關系人的證據需要遵循補強規則。所謂補強規則,是指某一證據存在本身的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借以保證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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