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今的社會生活中,盡管有種種規則,但基于相當程度上仍存在的權力無監督和復雜的人情糾葛,“潛規則”依然盛行。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找關系”式詐騙,這類詐騙的基本模式是:聲稱自己與有關國家(機構)工作人員有特別或密切聯系,能在收受財物后“找關系”為受害人解決所面臨的問題,但因請托事項未能順利辦理,且雙方對返還財產仍有分歧,并促使受害人報案至案發。如,行為人因自身對當地政法系統領導比較熟悉,能辦理取保候審,并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進行取保候審,但對其家屬的財物不熟悉,對其進行取保候審。這類“找關系”欺詐案的處理過程中,往往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在公共權力不受私權干涉的基礎上,凡以能左右公權為噱頭而收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均應認定為詐騙罪。以上觀點有一定的偏頗之處,對于在這類案件中的行為人是否構成詐騙罪,還應從犯罪的構成層面來把握。
第一,“找關系”型詐騙不宜一律認定是基于“灰色地帶”在社會生活現狀下的客觀存在。“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法律、道德等約束力確定的規則之外,由潛規則作為主要構成元素的“灰色地帶”是客觀存在的,任何人都不會生活在法律的真空之中,也正是基于此,才會有被害人選擇相信行為人并通過給付財物的方式解決自身面臨的問題(且此種現象在當下并不鮮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承認“灰色地帶”的存在,并非要造成不良的司法導向,而是基于實事求是的態度承認刑法對于社會頑疾解決能力的有限性,“找關系”的不良風氣并非刑法所造成,也無法單一地通過刑法——尤其是刑法所規定的詐騙罪——所解決。
第二,“找關系”型詐騙的認定仍需首先考察行為人是否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無行為則無犯罪”是現代刑法的不變的鐵則,而詐騙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行為是指足以使得社會一般公眾陷入錯誤認識的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因此,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是否確實有能力辦成被害人的請托事項,以及在收取財物后是否為辦成請托事項而付出真誠努力,是構成要件行為認定與否的關鍵。如上例所稱,行為人宣稱自己與某地政法機關領導熟悉,能夠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辦理取保候審,并因此取得某在押人員家屬信任,而收取了該家屬的財物。如行為人確實與當地政法機關領導熟悉且在收取財物前后,行為人已經直接向該領導“打招呼”,或者利用該領導的影響力向承辦人員“打招呼”,并為之付出相當努力的,即使事后因客觀原因未能滿足被害人的請托要求,也不宜認定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
在此類案件中,被害人給付財物的心理基礎是,相信行為人“有關系”辦理請托事項且會通過自己的“關系”努力完成請托事項。若行為人雖“有關系”辦理請托事項,但卻并未真的想為被害人辦理該事項,顯然也是一種使得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欺騙行為。但對于行為人“有關系”但在一定時期內未付出努力的情形,也應予以認真甄別。行為人在客觀上未付出真誠努力辦理請托事項的原因,是基于自己主觀上不想辦,還是基于未能尋求適當機會或者在辦理過程中遇阻而中止辦理,在詐騙行為的認定上顯然是存在區別的,對此應當根據行為人所做供述,結合其在收取財物前后有無為辦理請托事項而付出努力或者嘗試、創造機會等進行綜合判斷。此外,刑法意義上的“詐騙”必須達到較為嚴重的程度,并以此作為其與民事欺詐的重要區別之一。在“找關系”型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在宣揚、推廣自己“關系”時,并非只要存在虛假內容即一律認定為詐騙,而應對該虛假內容的重要性進行審查,如該虛假內容并不關鍵,不足以影響被害人的信任及財物給付行為的,也不應簡單認定為詐騙行為。仍以上例說明,如行為人在客觀上與當地政法系統A領導較為熟稔,但卻謊稱其與該單位中的B領導之間存在密切關系,由于行為人虛構的上述信息并非關鍵事實(被害人往往并不關心行為人找的是哪一位具體的領導,只要能辦成請托事項即可),因此不能將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詐騙行為。
其次,“找關系”型詐騙的認定仍需繼續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詐騙罪成立所必要的主觀要件。在“找關系”型詐騙案件中,如果在客觀層面已經認定行為人在沒有“關系”或者根本不愿去辦理請托事項的情況下,仍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并基于此取得了被害人的財物,原則上即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為人在案發之前,因無法繼續為被害人辦理請托事項而主動退還了相關費用,則可以據此阻卻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這也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精神以及《刑事審判參考》第1373號指導案例所確定的裁判要旨相一致。
最后,“找關系”型詐騙的認定應當全面調取證據并對言辭證據嚴格審查。如上所述,此類詐騙行為認定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有“關系”以及行為人是否為辦理請托事項付出了真誠努力(如請托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的情形是,行為人即使在客觀上與某領導較為熟悉,甚至就涉案請托事項找過某領導,但是該領導為了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而在向公安司法機關作證時稱不認識行為人,或者行為人未向其說過涉案請托事項,或者不可能為請托人辦理相關事項等,由此否定行為人作出的無罪辯解。深圳寶安刑事律師認為,在此類案件中,公安機關在調取證據時,不能局限于行為人供述所稱的相關“關系人”的詢問筆錄,還應當根據行為人提供的線索進一步核實其與該“關系人”之間的關系以及是否提出過請托事項;公安司法機關在對該類證人證言進行審查時,應當結合客觀證據、行為人供述與辯解并根據常情常理進行判斷,并嚴格把握定罪證據所要求達到的“確實、充分”程度,而不應在未進行全面調查的情況下,以有利害關系的證人所作證言,徑行否定行為人作出的無罪辯解。 深圳寶安區律師事務所
借錢不還的情況下詐騙罪如何認定 | 深圳詐騙罪律師提醒“天上掉餡餅 |
深圳市詐騙罪律師講換臉詐騙和你 | 深圳好的刑事律師說已婚女子分飾 |
深圳詐騙罪律師談冬奧會吉祥物冰 | 深圳市詐騙罪律師解讀婚姻詐騙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