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證人出庭作證的內容,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證人不出庭的原因、強制出庭和證人保護作了進一步規定。深圳律師就來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預防刑事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也將 "保障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作為遵循法定程序、強化案件審理機制的重要內容。而我國在立法上并不限制書面證言的使用,不具備言詞訴訟原則的基本特征。其局限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首先,證人原則上不得出庭,法官是決定證人是否出庭的主體?!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證人出庭必須滿足三項要求,即對證人證言的異議、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的重大影響、法院對出庭必要性的認定。而除了“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言有異議”外,證人的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證人是否有“必要”出庭,都由法院控制。
二是通過立法可以直接進行賦予書面證詞的證據管理能力。我國經濟立法工作不僅自己沒有時間限制書面證詞在庭審時的使用,反而能夠直接影響賦予其證據分析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明確規定“公訴人、辯護人……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應當當庭宣讀。
審判技術人員我們應當積極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這在中國立法上賦予了控辯雙方以宣讀書面證詞的方式舉示言詞證據權,為書面證詞在庭審中的暢通無阻提供相關法律理論依據。
缺乏對證人出庭應訴的程序性制裁。如果證人應當出庭而不出庭,法律只規定對證人本身采取紀律措施,即法院可以訓誡不出庭的證人,情節嚴重的,處以不超過10天的拘留。然而,替代證人的書面證詞不存在不利的法律后果,仍然可以作為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依據。由于缺乏對書面證詞的程序性制裁,由于關鍵證人一再缺席,因此難以在審判中執行口頭訴訟原則。
我國企業刑事司法工作實踐活動并未得到真正需要建立言詞訴訟基本原則,庭審呈現書面證詞通行無忌,證人出庭作證率低的特征。司法管理實踐中除少數經濟社會發展關注度高且具有一個重大問題影響的刑事犯罪案件的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外,普通刑事法律案件信息一般仍以宣讀書面證詞作為言詞證據的主要通過舉證行為方式。
陳光中教授2005年主持的刑事案件證人出庭調查結果顯示,在西南某省會城市出庭率僅為0、38%,應當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自己以后,證人出庭作證情況方面有所提高增加,但證人出庭一般是在有辯護人、被告人不認罪的重、特大刑事案件過程當中,證人出庭率仍然畸低。究其根本原因分析主要又包括以下我們幾個:
檢察官不希望證人在指控的基礎上出庭。一方面,檢察環節以記錄材料為載體,對調查機關收集的書面證詞進行審查,書面證詞相對于證人在法庭上陳述的不可控性具有固定性和穩定性,另一方面,作為一名適應傳統審判程序模式的檢察官。
證人出庭對檢察官詢問的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普遍缺乏庭內提問和應對技巧以及避免“弄巧成拙”的能力,檢察官往往不希望證人出庭。考慮到工作量大,檢察官往往不希望證人出庭,只增加了審前準備和審判指控工作。
法院不希望證人出庭是因為審判的“需要”。證人出庭更符合審判 "經驗 "的要求,更有利于法庭對證據的審查認定。然而,在實踐中,一些法官對證人出庭作證持消極態度。第一,基于誠信和宗教信仰的缺失,他們認為證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并不比其在法庭上的證言更加客觀真實。二是考慮到法官和證人的素質,認為證人出庭會阻礙審判的順利進行。
深圳律師認為,證人基于企業自身存在顧慮不愿出庭作證。首先,證人“怕麻煩”不愿出庭。我國對于民眾一個普遍問題尚未樹立科學正確的“公民法律意識”,并沒有將出庭作證看作是自己公司作為我們國家以及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其次,中國的“熟人經濟社會”的國情使證人不愿出庭。證人出于人情顧忌、輿論工作壓力、面子需要考慮而不愿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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