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臺遺產繼承的法律依據包含哪些?要知道這個問題,首先要知道我國的繼承法對遺產的繼承都有哪些規定,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因為戶籍問題,公民留下的遺產歸屬地可能不屬于我國的大陸范圍,那么這種遺產的繼承在我國的遺產繼承法里面是如何規定的,今天南山區律師事務所就跟大家介紹一下這個問題。
一、 臺灣居民在大陸的繼承合法化如何適用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律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自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被繼承人為臺灣居民,死亡時經常居住地在臺灣的,其在大陸的繼承適用下列法律:
1、不動產法定要求繼承,適用中國大陸繼承法;
2、除不動產以外的其它國家財產,包括中國動產和其它公司財產性權利和義務的法定繼承,適用我國臺灣發展地區繼承法;
3、遺囑方法是否成立,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遺囑的效力受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住地的法律管轄。
辦理臺灣居民在大陸的繼承公證,除涉及兩岸繼承實體法外,還涉及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和法律效力的各種判決,可以適用相關民法。 主要包括: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慣常居所的法律管轄。
2. 在夫妻財產關系中,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經常居住地、國籍國或主要財產所在地的法律。 當事人不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住地所在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住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3.父母子女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有利于保護弱者權益的國籍國法律。
二、如何確定死者死亡時的“慣常居所”為臺灣?
"經常居住地"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選擇的重要連接點。兩岸人員往來十分密切和頻繁,臺灣省居民在大陸保留財產的“經常居住地”很容易變得不確定,因此準確認定死者的“經常居住地”非常重要。一般來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發生、變更、終止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為生活中心的地點,可以認定為該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但醫療、勞務派遣、公務除外。自然人經常居住地不明的,適用其經常居住地法律。在辦理涉臺繼承案件時,需要收集被繼承人的生活狀況以認定其經常居住地,并據此選擇適用法律。
三、臺灣繼承法與大陸繼承法的主要區別是什么?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海峽兩岸繼承法規定的繼承順序差異很大。臺灣省有關繼承的規定,除配偶外,如下:1。直系血親和晚輩親屬;第二,父母;第三,兄弟姐妹;第四,爺爺奶奶。配偶是當然的繼承人,和繼承人一起繼承,順序不限。兩岸繼承法將同一人歸入不同的繼承順序,法律后果可能完全不同。
2.臺灣發展地區國家繼承法明確規定的繼承人可以第一時間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教育子女,還包括孫子女、外孫一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文化遺產,“以親等近者為先”,只有在“第一選擇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我們繼承權時,由此近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子女進行全部企業放棄自己繼承權時,被繼承人的全部孫子女、外孫子女就成為世界第一部分順序以及繼承人。這不是代位理論繼承,與大陸繼承法有明顯沒有區別。
3. 臺灣的繼承法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沒有父親承認的情況下,對父親的財產沒有繼承權;繼子女與繼父之間、妾子女與妻子之間、妻子與妻子子女之間、以及繼兄弟姐妹之間沒有相互繼承的規定。遺孀的兒媳及其姻親、女婿及其岳父母也不得因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而成為繼承人,如果該人在去世前仍由死者贍養,則該遺孀的兒媳及其姻親也不得成為繼承人。親屬會議根據扶養程度和其他關系給予繼承。受扶養人未就是否給予其遺產作出決定或者就不給予或減少其遺產作出決定的,可以向法院上訴,但不得請求法院直接決定付款。
4.臺灣繼承法中的“代位權”,是指死者的直系親屬年齡超過死者的死亡年齡,或死者喪失繼承權的時間,即使繼承人被剝奪繼承權,其子女或孫子女仍可繼承其所繼承的份額。
5.法定繼承份額。兩岸繼承法對于繼承人繼承份額的一般原則是相同的,即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份額應當相等。但由于臺灣省繼承法將配偶列為獨立繼承人,不在四個順序中,配偶有單獨繼承份額: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其平分;配偶與第二、第三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由配偶繼承一半遺產;與第四順序繼承人繼承時,由配偶繼承三分之二的遺產;如果沒有四個順序繼承人,配偶將繼承全部遺產。
特別要點的規定是中國臺灣地區繼承法的一大特點。
臺灣省地區繼承法對遺囑人的財產處分權有很大限制,要求遺囑人立遺囑不能限制法定繼承人繼承特分。法定繼承人繼承的份額在遺囑生效后少于特分的,繼承人有權將遺囑中規定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繼承或者遺贈的財產補足,剩余部分按照遺囑歸立遺囑人或者受遺贈人所有。特殊津貼直系親屬、父母、配偶為應得,兄弟姐妹、祖父母為應得特別津貼按扣除債務后的應付財產計算。
四、中國臺灣地區未成年人可否放棄繼承或辦理委托書?
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規定,年滿20周歲的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未滿7周歲的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滿7周歲的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在此期間結婚的人(男子18周歲,女子16周歲)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旦結婚,即使離婚,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臺灣的法定結婚年齡低于成年年齡,這是其主要特征。
在繼承的情況下,重要的是判斷公證申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如表示繼承意愿、宣布放棄(放棄)繼承以及有關事項的有約束力的保證。 委托辦理有關繼承手續前,應先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兩岸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放棄繼承的問題有不同的規定或做法。 中國大陸對此沒有直接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承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主動放棄繼承。其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以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一般來說,遺產是一種凈收益,監護人很難以“為病房的利益”為由,代表病房放棄遺產或同意病房放棄遺產。除非死者的債務與處置債務的成本之和大于財產。但是,臺灣法律有明文規定,有點松散。臺灣《繼承登記法》附則第52條:"沒有剝奪繼承權的人,其父母或監護人應當為其利益放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放棄繼承權,應當征得其父母或者監護人同意。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放棄繼承權的,應當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后款的規定,經親屬會議批準。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同居祖父母或者被禁入的監護人是父母,則當未成年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而放棄繼承權時,可以放棄親屬會議的同意。"這項規定對那些父母或監護人代表不稱職的人必須"為自己的利益"放棄繼承權的人進行了歧視,中國大陸的情況就是這樣,這種放棄的條件非常嚴格。基本不可行,行為能力有限的人放棄繼承權,只需表達自己的意見,并征得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為自己的利益”不受限制。在公證實踐中,應特別注意臺灣繼承人放棄繼承意愿的差異。限制行為能力人放棄繼承權原則上不受法律障礙,只需履行一定程序在臺灣進行有關公證,或直接在內地公證處放棄繼承(〈經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無行為能力人放棄繼承權是其利益的前提,公證員在沒有明確證據表明“為其利益”的情況下,必須認真掌握。不要接受這樣的人放棄繼承的意愿。
同樣,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行為能力可以簽署授權書或聲明。
五、臺灣地域伉夫妻的主要內容?
臺灣實施的伉夫妻富制為聯共同富制,也同意夫妻邊另行約定,但約定的在地方法院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約定高于法定,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則依法定。
臺灣的夫妻結財富制首要內容:1、成親時屬于伉夫妻,及婚姻瓜糾紛續時期伉夫妻財富,為伉夫妻同富,但法定和伉夫妻特有財富不屬于夫妻同產。2、在聯合財產中,夫或妻在結婚時所有的財產,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或妻的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的原有財產。3、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者,從其約定。
依臺灣的共同富制,大家名下的財富,除非夫妻定共有,或依法定程序更改認定,自然認定為個人財產,舉證責任簡單明了。
在大陸辦理承繼公證,假如夫妻抉擇合用臺灣地域法令,則普遍認定被繼承人名下財富即為遺產,除非申請人供應相反證據。如果當事人主張另有約定,則其須將在臺灣地方法院登記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文件經當地公正后提交大陸公證處判斷。
六、一方為臺灣住民,一方為大陸住民,在大陸登記成親,如何認定其夫妻財產關系?
起首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說明,這類屬于涉外(臺)民事法令瓜糾紛辦理財富案件的選擇適用法律,而不是自然認為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登記結婚,就自動采用該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
其次,根據《中華國民共和國涉外民事糾紛法令適用法》和法律說明,假如夫妻擇商定夫妻合用的法令,配合常常寓所地在臺灣的,則合用臺灣地域法令。而《臺灣地域與大陸地域國民瓜糾紛例》第54條有劃定:“臺灣地域國民與大陸地域國民在大陸地域成親,其伉夫妻,依該地域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域之財產,適用中國臺灣地區之法律”,這如何理解?這屬于沖突規范中的反致問題。上述條例規定屬于法律適用選擇條款,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同理,在大陸處理繼承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司法解釋須選擇適用中國臺灣地區法律,不再接受反致或轉致,只直接適用其實體法。對此種夫妻財產關系,直接適用臺灣民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夫妻如無另行約定,就是聯合財產制。
另一種情形,假如伉夫妻常寓所地在大陸,則適用大陸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如無另行約定,就是共同財產制。
七、臺灣住民在大陸遺產辦理承繼公證,應供應什么手續?
在大陸辦理承繼公證,臺灣住民須供應經臺灣本地公證的死者的證實(戶籍謄本記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的承繼體系表、承繼或廢棄(丟棄)承繼的聲明書、切結書、委托書等,向遺產所在地公證處,或在動產承繼中有大陸居民為繼承人的,向大陸繼承人的住所地公證處請求辦理公證。該等文件應經臺灣地域評判人公正(認證),公證書正本經由過程臺灣海基會寄送到使用的地點大陸各省的公正員協會,在大陸申辦公證的當事人持臺灣地域公正書到本省公證員協會請求驗核與經由過程臺灣海基會寄送的公正書正本無誤,獲得公證員協會出具的比對函,該臺灣公證書方可為大陸機構、人員所采證。實踐中主要幾個問題:
1、臺灣的戶籍材料是查清被繼承人支屬糾紛的最重要依據。
因未受戰亂毀壞,及歷史上統治者對戶籍軌制的看重,從日本殖民時期至今持續記錄,臺灣的戶籍材料保管至關殘缺,臺灣戶政所提提供當事人自己及眷屬查問,手續也較便利。戶籍記錄內容也有特色,如婚姻糾紛然會在戶籍上記錄;出生嬰兒,縱然短命也有記錄;每個人的誕生別(即出生子女的順序,長男、次男、長女、次女等)、父母親均有記載;遷徙記錄有連續性,死亡記錄、姓名變更等等也有記錄。這些戶籍謄本,含全戶、分戶、除戶戶籍謄本等類型,死者的全戶戶籍謄本是必須提供的,再加上繼承人的繼承系統發表聲明、具結保證書(切結書)等,基本可以確定繼承人的范圍。
當然,在當代高流動性的貿易社會,臺灣新的戶籍記錄也顯現新特點,如戶主的全數子女出生后分歧建都會在臺灣落戶,大概落戶于大陸,或獲得本國護照不回臺落戶,縱然在臺灣落戶也不落戶于統一戶籍內,新的全戶戶籍謄本就無奈殘缺體現被繼承人的全數子女材料;或被繼承人的游離于支流家庭以外的非婚生子題目,使承繼案件徒增復雜性。這些對法院或公證處而言都是難點,也增加了公證處和公證員的從業危險。在公證員盡了勤懇盡責的嚴謹責任后,再出現遺漏繼承人的情況,也不應歸責于公證處和公證員,應由獲益的繼承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大陸辦理法定承繼公證,公證員首要環抱一個中央:繼承人局限來檢察相干材料。這是一個實際題目,而非法令題目。對證據的綜合檢察判別,是公證員的職責,依法、依規,并思量涉臺特色,全盤思量是必需的。思量臺灣繼承法有遺產清冊的劃定,并已開征遺產稅,公證實踐中能夠請求繼承人除供應上述戶籍謄本、承繼體系表、切結書等內,再增補供應其在臺灣辦理同一被繼承人遺產承繼的法令手續,如遺產掛號清冊、法院布告、訊斷、裁定,遺產稅申報、繳交材料等。當然,也得視個人情況而異。據了解,臺灣人繼承在臺灣遺產,遺產稅申報是必須程序,申報人可以是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稅務機關會出具相關證明。而遺產清冊登記并非必經程序,繼承人不一定會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由公證員綜合多種材料,準確判斷并適用法律,出具合法、真實、有效地繼承公證書。
2、假如被繼承人留有遺言,則對遺言的綜合檢察判別成為難點和重點。今朝大陸和臺灣同樣,均無遺言檢定軌制,如何判別是不是最初一份無效遺言,并沒有明文步伐劃定規矩。在實踐中,公證員每每請求所有繼承人對此予以確認,可這同樣是難點。如果是根據臺灣地域法令,鑒于有特留分的劃定,全部承繼人均亮相,或依法由其支屬會議認定遺囑存在,則問題可解;如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來認定遺囑效力,沒有特留分的限制,如果非遺囑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不配合辦理繼承手續,則非公證遺囑的認定普遍是個難題。鑒于此,對非大陸公證遺囑,如果沒有全體繼承人表態確認,或沒有在臺灣由其親屬會議認定,并辦理相關公證手續,則建議遺囑受益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繼承問題。
八、案例
臺灣住民甲于2012年1月在臺灣殞命,其名下在大陸遺有以下財富:銀行取款多少,某市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一份,房產一套。其配頭A,有兩個子女B、C,均健在;父親D于2000年殞命,母親E于2013年殞命,E有子女F和甲,F健在。以上人士均是臺灣戶籍。現A和B來遺產地點大陸都會公證處請求辦理承繼公證。
闡發(主要辦證流程):
(一)確認甲的死亡究竟。有臺灣戶籍謄本記載為證;
(二)確認甲死亡時常常寓所地。根據臺灣戶籍謄本記錄和請求人在公證處的敘述(記入筆錄),確認甲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為臺灣;
確認甲名下的財富是不是其個人財富。根據臺灣戶籍謄本記錄,甲和A為夫妻均在臺灣;A稱其夫妻所地為臺灣,二人未有就夫妻行約定,也未提供在臺灣地方法院登記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據此可以依臺灣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確認上述甲名下財產為甲個人財產。
1、確認甲生前有沒有遺言。甲的相干繼承人均表示無遺囑。對此予以采證。
2、查明甲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形和E的怙恃、配頭、子女情形。首要根據甲和E的臺灣全戶戶籍謄本、當事人的承繼體系表申明。如果戶籍資料體現不清親屬情況的,可酌情根據不同案件實際情況另行提供全部繼承人范圍的證據資料。
3、對不動產之外的遺產承繼抉擇法令合用——根據臺灣地域繼承法承繼。A為當然繼承人,第一次第承繼工資B和C。本案中A和C均廢棄承繼,故由B一人承繼甲的上述銀行取款本息和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的資歷和財富權益。(揭示注重:被繼承人的配頭廢棄承繼,其應繼承份額歸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本案B和C也都放棄繼承,則甲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甲的直系卑親屬均放棄繼承,則轉為甲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和A一起繼承。后二者和大陸繼承法差別較大。)
4、對不動產承繼抉擇法令合用——根據大陸繼承法承繼。A、B、C、E為第一次第繼承人;E應承繼份額產生轉繼承,轉由F和B、C共同繼承。因A、C和F均放棄繼承,故由B一人繼承甲的上述房產。
(1)上述臺灣的全戶、除戶、現戶、分戶戶籍謄本、承繼體系表、丟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書均須在臺灣辦理公證,正本經福建省公證協會比對。
(2)承繼公證書表述注重點:與普通海內承繼公證書分歧的是,在因素式公證書中“查明究竟”項中得表述“被繼承人殞命時常常寓所地為臺灣地域”,“其伉夫妻為法定財富制——聯共同富制,其名下財富為其小我私家所有”;不動產之外的別的遺產繼承的法律依據可以表述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被繼承人甲的XX遺產應依中國臺灣地區繼承法由其配偶A和第一順序繼承人B、C繼承”。
在實際法律問題情景中,個案情況都有所差異,為了高效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建議您直接向南山區律師事務所說明情況,解決您的實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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