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首次在人格權編中規定了人格權行為禁令制度,旨在進一步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隨著移動互聯網的迅速發展,通過網絡傳播的侵害自然人名譽、隱私、肖像等人格權的行為日益頻發,對此,人格權行為禁令制度提供了阻斷機制的制度供給。該制度是為平衡受害人與侵權人以及社會公共利益而在普通訴訟程序外的一種突破和司法的提前介入,因此法院在審查決定是否頒發人格權行為禁令時,應當持謹慎態度,需要對禁令的適用條件、程序及申請人提供的初步證據進行嚴格的司法審查。本文通過分析適用人格權行為禁令制度的司法審查要點以及司法實踐中需要厘清的幾個具體問題,嘗試提出具體的思路和考量因素,謀求法院在人格權行為禁令制度的審查和適用上實現利益平衡。
人格權獨立成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最大的創新和亮點,人格權行為禁令作為人格權編的新增制度,它規定了民事主體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侵害其人格權的行為,有利于及時制止侵權行為,有效預防損害后果發生,充分彰顯了人格權法獨特的價值和功能。《民法典》第997條對人格權行為禁令的適用條件和法律效果作出了規定,但總體上看,該規范仍相對原則和抽象,有關其適用程序、對申請人舉證的要求、是否需要提供擔保、法院審查的具體標準等問題均未予明確,龍華打官司律師擬針對相關問題展開探索分析,以期為審判實踐提供參考。
一、人格權行為禁令概要
(一)含義和性質
人格權行為禁令規定在《民法典》第997條,它是指在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益正在或者即將被侵害的情況下,不及時制止相關違法行為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權利人有權向法院申請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制度。人格權行為禁令是人格權效力和人格權請求權的體現,因此它是一種絕對性請求權,其適用不以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行為人具有過錯以及損害后果的實際發生為前提,也就是說,不要求侵權行為當然構成。同時,申請人申請法院采取的措施是“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旨在強調對侵害人格權行為的損害預防,因此它也是一種防御性請求權。
(二)制度意義
《民法典》實施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已有在人格權糾紛案件中頒發禁令的先例。如在楊季康(筆名楊絳)訴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貿圣佳公司)、李國強侵害著作權、隱私權糾紛一案(即“錢鐘書書信案”)中,楊季康在訴前向法院申請頒發禁令,禁止中貿圣佳公司將要實施的公開拍賣相關私人信件的行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作出禁止中貿圣佳公司實施侵害著作權的裁定,隨后中貿圣佳公司宣布停拍。本案實際上是通過著作權的保護方式對權利人進行救濟的,應當看到,此種保護方式無法輻射到現實生活中存在的諸多單純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因此,新增專門的人格權行為禁令制度有很大必要。
在互聯網、大數據時代,網絡侵權層出不窮,網絡暴力不斷產生,網絡侵權行為具有傳播速度快、影響范圍廣、發生門檻低的特點,加之對隱私權、名譽權、個人信息等民事主體人格權益的損害又通常具有不可恢復性和難以彌補性,使得對于網絡環境中的人格權侵權行為而言,最有效的救濟方式就是提前預防和及時制止,因此,王利明教授認為,人格權行為禁令制度也將成為依法管網、治網的重要形式。
二、人格權行為禁令與相關概念辨析
(一)人格權行為禁令與行為保全
行為保全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款,是指為避免判決難以執行或對當事人造成損害,法院責令相關主體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所采取的強制措施。其與人格權行為禁令主要存在以下區別:
1.規范性質不同。人格權行為禁令是源自實體法規范的規則,申請人請求法院頒發禁令時,只能以實體法為依據,法院也只能根據實體法審查決定,而行為保全在性質上是一種程序性規范。
2.制度功能不同。人格權行為禁令的主要功能在于損害預防,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持續擴大,而行為保全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將來生效判決的有效執行。
3.是否伴隨訴訟程序不同。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人格權行為禁令具有獨立性,其實施不必然引發訴訟程序,而行為保全具有訴訟依附性,作為起訴前或訴訟中的一種保全制度,它以訴訟的即將發生或已經存在為前提。
(二)人格權行為禁令與人身安全保護令
人身安全保護令,是指法院針對侵害家庭成員或共同生活的人身體、精神健康的家庭暴力行為,采取的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措施。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作出條件、措施和適用程序具體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簡稱《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其與人格權行為禁令均源自實體法規范,保護對象均屬于人格權范疇。但兩者也存在以下不同之處:
1.適用范圍不同。人身安全保護令僅適用于侵害申請人人身安全的情形,而人格權行為禁令適用于所有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不僅包括生命健康權等人身安全保護領域,還包括名譽權、隱私權等,可以說人身安全保護令是人格權行為禁令的一種形式 。
2.申請主體不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被申請人范圍限定在申請人的家庭成員或家庭成員之外共同生活的人以內,而人格權行為禁令不受此限制,不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身份或生活關系。
(三)人格權行為禁令與先予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和107條規定了先予執行適用的案件類型和條件,所謂先予執行,是指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法院裁定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或者實施、停止某種行為。其與人格權行為禁令均適用于情況緊急的情形,但存在以下不同之處:
1.制度性質不同。人格權行為禁令是實體法上的規則,而先予執行是程序法上的制度。
2.適用時間不同。人格權行為禁令在起訴前或訴訟中均可申請,而先予執行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
3.制度功能不同。人格權行為禁令的主要功能在于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而先予執行是為了避免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受到嚴重影響而為其提供及時救濟,是判決前權利人權利的提前實現。
(四)人格權行為禁令與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作為一種侵權責任形式,其與人格權行為禁令都有防止損害繼續擴大的功能,但人格權行為禁令還可以適用于損害行為尚未發生但即將或有可能發生的情形,起到提前阻止侵害行為發生的作用。兩者主要有以下區別:
1.適用條件不同。人格權行為禁令不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為前提,可以作為一種事前防范措施。而停止侵害通常針對持續性的侵權行為,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它以訴訟為前提,由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予以確定,是一種事后救濟措施。
2.效力期間不同。人格權行為禁令作為一項損害預防措施,其效力是面向現在存在的,法院頒發禁令后,如果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則禁令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自動失效。而停止侵害以判決生效為前提,作為對受害人的救濟措施,其效力面向未來一直存在,在效力上具有終局性。
三、人格權行為禁令的適用條件和程序
(一)適用條件
1.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
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已經發生或者存在發生的現實危險,是適用人格權行為禁令的前提條件,否則將不存在對民事主體的人格權益進行及時救濟和預防保護的必要。同時,權利人應當對此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法院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相關證據,審查判斷是否符合發布禁令的條件。
2.不及時制止相關行為將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即強調損害的不可逆性和權利人損失的不可補救性,正是因為人格權損害存在此類特點,才有必要在生效判決之外給予權利人特殊保護。此處“難以彌補的損害”,是指權利人的人格權無法恢復到其能夠圓滿支配的狀態,應當排除可以通過金錢方式予以彌補的損害類型。
3.適用于情況緊急的情形
人格權行為禁令一般適用于現實、緊迫的不法侵害行為。“情況緊急”是由損害的不可逆性和不可補救性所決定的,即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正在實施或可能實施的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損害具有緊迫性,若不及時頒發人格權行為禁令為權利人提供救濟,將會使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如自然人隱私的泄露、法人商譽的減損等。
(二)適用程序
前文中,龍華打官司律師已將人格權行為禁令與行為保全、人身安全保護令作了比較分析,可以看出人格權行為禁令與行為保全在規范性質、制度功能、是否要求提起訴訟等方面存在重要區別。而其與人身安全保護令在規范來源、保護對象上具有相似性,只是人格權行為禁令的申請主體更廣泛、保護的法益更全面。對比行為保全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主要程序特點,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人格權行為禁令參照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程序更加符合該制度設立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相關程序主要規定在《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相關程序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15號)中,參照相關內容,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人格權行為禁令可以適用以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申請人格權行為禁令,向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侵害行為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2、人格權行為禁令案件不收取訴訟費,申請人不需要提供擔保;3、訴前申請人格權行為禁令的,由法官獨任審理;訴中申請的,由正在審理案件的審判組織審理;4、人格權行為禁令由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審終審,被申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四、適用人格權行為禁令的司法審查要點
(一)申請程序是否遵循
為規范人格權行為禁令的申請和發布,防止禁令濫用,法院應當對禁令的申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首先,申請人是否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也應口頭申請,由法院記入筆錄。其次,申請的內容是否具體、明確,是否包括確定的被申請人、要求停止的行為種類、申請采取的具體措施等,比如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信息發布行為要求其采取刪除、斷開鏈接、屏蔽等措施。最后,申請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要求,比如管轄、擔保、期限等,這仍需相關司法解釋予以細化、明確。
(二)證明標準是否達到
證明標準,簡言之,就是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時,法院才能頒發禁令。針對“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這一要件,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正在實施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對此權利人的舉證難度相對較低,應當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證據,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二是行為人即將實施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即對侵害行為發生可能性的證明,此時證明難度相對較高,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只要申請人能夠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即可。此外,按照王澤鑒教授的觀點,標準的認定需要區分不同的人格權類型,對生命權、健康權而言,判斷存在侵害可能性的標準應當從寬,而對名譽、隱私等人格權而言,需要與言論自由等法益保護相平衡,認定時應當更加謹慎。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這種觀點值得采納。
(三)“情況緊急”是否符合
法院在頒發人格權行為禁令時,應當審查申請人請求保護的人格權益是否具有緊迫性,即在禁令之外是否存在其他救濟途徑。如果損害后果在事后可以通過金錢賠償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全彌補,通常不能認為此種損害的發生具有緊迫性。同時,正在實施的損害應當具有持續性,如果損害已經發生且結束,此時已無頒發禁令的必要。在對是否“情況緊急”作出判斷時,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的具體情況、侵害行為的性質、是否有其他充分的法律救濟手段等,對權利人和行為人雙方的利益進行衡量比較和綜合評估。
(四)法院頒發禁令時應當具體考量的因素
1.對被申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人格權行為禁令的頒發相對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程序性要求較低,如果申請人的申請存在錯誤,將會損害被申請人正當的言論或行為自由,也可能使其遭受一定損失。如“錢鐘書書信案”中,中貿圣佳公司為準備拍賣進行了前期投入,如果法院頒發的停拍禁令有誤,必將使其遭受相應的損失。因此,法院在審查是否應當頒發禁令時,應當在申請人的人格權益保護和被申請人的言論或行為自由之間進行利益平衡,平等對待雙方主體利益,最終得出公平合理的結論。此外,禁令的頒發還會對社會公眾的行為取向產生引導作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影響。比如當公民的個人信息保護與新聞報道關乎的公眾知情權之間發生沖突時,法院也應當對牽涉其中的社會公共利益予以充分考慮。
在此前廣受媒體報道的“人格權侵害禁令首案”中,就很好地體現了法院進行利益衡量的過程。該案系廣州互聯網法院受理的某房地產公司訴李某名譽權糾紛,訴訟期間,公司向法院申請人格權行為禁令,請求禁止李某在其個人公眾號上發布侵害該公司名譽權的文章、言論。經過聽證,法院綜合考慮了涉案文章的內容和影響范圍、涉案言論的性質、李某行為的目的以及損害后果是否具有現實緊迫性等因素,在對該公司的名譽權和李某的言論自由進行平衡保護的基礎上,最終裁定駁回了該公司的禁令申請。
2.對申請人勝訴可能性的判定
所謂勝訴可能性,是指如果禁令申請人將來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為避免人格權行為禁令與最終的生效判決出現不一致,維護司法權威,法院在頒發禁令前,應當初步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較大勝訴可能性。只有在法院認定權利人主張的相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行為人的行為確有可能構成侵權時,才有必要頒發禁令。因此,在對權利人的禁令申請進行審查時,法院要考慮正在發生或將要發生的行為的性質、可能導致的后果以及該行為與他人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以最終確定勝訴的可能性。
在“人格權侵害禁令首案”中,法院認為李某主要出于維權目的,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實、惡意誹謗,且相關文章通過李某的自媒體賬號發布,影響范圍有限,該房地產公司也可以通過及時公布客觀事實等其他手段進行救濟,最終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某具有侵害該公司名譽權的較大可能性,從而作出了駁回裁定。
3.比例原則的引入
如果法院經審查后頒發人格權行為禁令,禁令的具體內容還應當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首先,法院應當綜合考量權利人與行為人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以及行為人的目的、行為方式等因素以采取合理措施。比如可以根據人格權保護的必要程度對禁令予以一定的合理期限限制,只要達到對權利人人格權保護的目的即可。其次,措施的采取應當限定在侵權范圍內。為避免損害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和自由,禁令措施應以預防或制止侵權行為為限。比如,某篇文章的部分內容涉嫌侵害他人名譽或隱私的,可以責令作者除去相關部分內容,而非禁止整篇文章的發表。此外,在對禁令的救濟程序上,如果被申請人違反禁令或申請人申請錯誤的情況下,均應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五、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應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
有觀點認為,人格權行為禁令適用于情況緊急的情形,為防止程序拖延,避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應當只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和是否符合禁令適用條件進行書面形式審查即可。也有觀點認為,為防止當事人惡意申請,濫用人格權行為禁令制度,應由法院進行必要審查,履行簡易聽證程序,聽取被申請人意見。其實,龍華打官司律師在前文中已經論述了法院在頒發人格權行為禁令時需要具體考量的一系列因素,這實際上已經遠遠超出了形式審查的范圍。因此,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為了防止權利濫用,避免各方主體利益失衡,法院在頒發禁令時,應當進行初步的實質審查,法官可根據具體案情采取合理方式聽取被申請人意見,核實相關情況。
(二)是否需要提供擔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和第101條的規定,訴中行為保全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訴前行為保全則要求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那么對于人格權行為禁令而言,法院在頒發禁令時是否需要申請人提供擔保呢?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三:一是符合人格權行為禁令的適用條件和制度功能,人格權行為禁令適用于情況緊急的情形,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無疑會造成程序拖延,不利于實現及時制止侵害行為的制度目的。二是符合人格權益保護的特點,即使在申請人申請錯誤的情況下,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一般也是言論或行為自由受到限制,這種損害也通常無法用金錢予以補償,因此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將失去意義。三是該制度的現有適用條件已經滿足對雙方主體利益平衡的需求。如果法院決定頒發禁令,必然已經建立在審查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判斷申請人的勝訴可能性以及綜合考量各種因素的基礎之上,已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權益保護進行了充分平衡,無需再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三)是否應當附期限
既然民事主體已經提供證據證明行為人已經或即將實施侵害行為,且損害具有不可彌補性,法院審查后頒發人格權行為禁令的前提應是認為申請人具有較大勝訴可能性,此時對禁令不應當附期限,否則不能永久性地制止侵害行為。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人格權行為禁令的作出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辯論,對被申請人而言,其未獲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對申請人而言,僅憑申請禁令即可一勞永逸地對其他民事主體的行為進行永久性限制,容易引發權利濫用。所以從權利平衡的角度,人格權行為禁令應當作為一項臨時性措施,法院在頒發禁令時應當附期限,明確禁令的有效期。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應當具有重新申請禁令的權利,且禁令的有效期間應當根據申請人是否提起訴訟而有所不同,關于這點,下文詳述。
(四)是否必然伴隨訴訟程序
法院頒發人格權行為禁令之后,申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通過訴訟程序終局性地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并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否則對被申請人而言無異于白白犧牲了其言論或行為自由。龍華打官司律師認為,權利人在申請禁令后,并不負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義務,人格權行為禁令并非必然伴隨訴訟程序。也就是說,如果通過禁令能夠實現對權利人的保護或者權利人主觀上不愿意進入訴訟程序,應當尊重其選擇權,這也是人格權行為禁令與行為保全的主要區別之一。但是,為了避免權利失衡,應當規定若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則禁令失效,這與龍華打官司律師前述認為的禁令應當附期限具有程序上的一致性。簡言之,若申請人提起訴訟,則禁令在終局判決作出后失效(這也可避免出現禁令與終局判決不一致的情況);若申請人不提起訴訟,則禁令在法院所附期限結束時失效。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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