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趙某奚被控侵占股權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趙某奚利用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等職務便利,未經股東池某、張某2、游某的同意,伙同趙某癖偽造《股權轉讓協議》《關于同意池某股東股權轉讓的答復》《關于同意張某2股東股權轉讓的答復》《關于同意游某股東股權轉讓的答復》等文件,委托漳浦正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將股東池某、張某2、游某的股權變更至趙某癖名下,非法占有他人的股權(價值計384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遂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
對類似案件,在司法實務中,股權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的對象,一直是有爭議的問題。對此,實務上多數判決主張股權能夠成為本罪對象。通常能夠得出有罪結論的主要考慮是:
龍華律師談私下轉移或變更股權是否構成犯罪" src="/uploads/allimg/210726/1-210H614403Y40.jpg" title="龍華律師談私下轉移或變更股權是否構成犯罪" />
龍華律師指出職務侵占罪的對象是財物,對其應做擴大解釋,應當包括財產性利益,而股權是典型的財產性利益。關于股權屬于財物,有司法解釋可以提供支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既然股權可以成為貪污對象,其自然就可以成為職務侵占對象。
對被告人定職務侵占罪似乎有一定的規范依據。公安部經偵局《關于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2005年6月24日)中明確規定:“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等手段非法占有股東股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批復的意見》(2005年12月1日)也指出:“據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股份屬于財產。采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
其次,我國刑法并沒有將職務侵占罪的客體局限于物權法上的財產所有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可以依法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等財產性權益也屬無形財產;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包括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股權等無形財產屬于公司、企業財產。
最后,股權屬于公司的合法財產。根據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東個人將資產交給公司后,該財產與股東個人脫離,股東個人不再對該財產享有支配權,而公司作為具有虛擬人格的法人實體,對股東的財產享有獨立支配權,因此,侵吞他人股權就是侵占公司財物。在趙某奚被控侵占股權案中,法院就認為,因股東出資后,個人就不再對該財產享有支配權,由全部股權所形成的整體財產權益歸屬公司所有,與股權所對應的財產份額同樣屬于公司所有,在侵害被侵占股權股東權益的同時,必然侵害公司的財產權益。
但是,從理論上分析,上述四點定罪理由未必站得住腳,不宜將轉移股權行為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其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非法轉移他人股權可能給公司管理活動帶來困擾,但其和公司財產權受損是兩個概念。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立場通常主張公司股東的股權可以轉讓,股權具有貨幣價值,偽造股權轉讓協議變更持有股權的股東,非法侵占公司管理中的他人股權,不僅侵害了股東個人的財產權,更會直接對公司的經營和管理產生影響。然而,這不能成為支撐定罪的理由,如果行為人僅是擅自變更股權,后續并未再進一步侵吞公司財產,難以認為侵占股東的股權就是侵占公司財物。擅自變更股權,可能影響股東本人的權利(如參加股東會決定公司投資經營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變更、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項);在公司解散時,公司在了結外部債務后,按股東出資比例將剩余財產分配給股東,由此看來,侵占他人股權的行為,其直接后果是會減損股東個人的財產權,影響股東其他權利,但不會造成公司財產受損的后果。
其二,雖然公安部經偵局前述《工作意見》中規定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應以職務侵占罪論處,但其位階較低,不屬于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前述批復也僅規定“采用各種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有關非法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規定”,并未明確被告人的行為一定構成職務侵占罪,其實,對侵占其他股東股權(而非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普通)侵占罪(而非本罪)論處,也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前述批復的精神。
其三,必須重視本罪的保護法益。本罪屬于侵犯財產罪,能夠成為本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本單位財物”。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權是指股東基于其出資在法律上對公司所享有的權利。股權的核心是財產權(股利分配權、剩余財產分配權),對公司擁有多少股權就意味著股東在公司享有多少財產權;股權轉讓收益也歸屬于持股股東。因此,股權說到底還是股東對于公司所享有的財產權益的體現,即股東股權利益的價值,其本質上不是公司財物。無論股東之間的股權如何進行轉移,公司的出資總額、財產總量等“本單位財物”都不會減少,受損的只能是特定股東的個人權益。
應當指出,也有少數判決認同侵吞、非法占有股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觀點。在艾某轉移股權無罪案中,被告人艾某為浙寧公司總經理,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艾某在未征得股東郭某乙、公司實際控制人郭某甲同意的情況下,指使公司工作人員,以虛假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材料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乙變更為艾某,并將郭某乙、郭某甲名下66.66%股權變更登記在艾某名下。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客觀上沒有侵害其本單位財物,主觀上沒有侵占故意,據此作出無罪判決。在這方面,實踐中的“罕見判決”反而是值得重視的。 深圳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