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顧名思義就是不分份額的擁有,一般共同共有要有特殊的關系才可以產生,和按分共有有很大的區別。那么,我國共同共有的種類有哪些?接下來,關于我國共同共有的種類的詳細內容,就由龍華律師為您做更進一步的解答吧!
在我國實踐生存中,常見的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夫妻共有財產
婚姻法第17條劃定:夫妻婚姻關系續時期所得的以下財產,歸夫妻合所有……夫妻配合所有的財產,有對等的處置權。這是夫妻同共有財產的法律依據。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資、獎金、稿酬)和共同勞動收入以及各自因繼承或接受贈與取得的財產等。
按照婚姻法第19條,夫妻邊經由商議,能夠商定以其他體式格局肯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比方,約定在婚姻關系續時期夫妻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或許商定某項或某幾項獲得的財產歸獲得一方所有,其余財產仍歸夫妻雙方共有。只要夫妻雙方的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依這種約定來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特別是在現代社會條件下,婦女廣泛地參加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而取得收入,在財產上將會有更大的獨立性。這樣,夫妻以約定的方式確定夫妻間財產的歸屬將會更加普遍。
夫妻婚前財產,是夫妻自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夫妻有財產。然則婚前財產在婚后經由長時間配合應用,財產已經在質和量上產生很大的變遷,就應該依據詳細情形,將財產的全部或部分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對于婚前財產在婚后如果用共有財產進行重大修繕,通過修繕新增加的價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例如,夫妻居住的房屋是男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后又以共有財產做了重大修繕的,房屋價值的增加部分,應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邊關于夫妻有財產,有平等的占領、應用、收益、懲罰的權力。尤其是對共有財產的懲罰,應該經由商議,獲得同等看法后舉行。夫妻方在懲罰共有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動而不做否定暗示的,視為批準,過后不得以自己未親身列入懲罰為由而否認處分的法律后果。例如,出賣夫妻共有的房屋,一般應由夫妻雙方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民間習慣上往往是由夫妻中一人出面簽訂合同。另一方雖未簽訂合同,但知道買賣的事實并未表示異議,應當認為其默示同意。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平等處分權,并不是說雙方共有的任何一件物品都必須雙方共同處分才有效,而是說對于那些價值較大或重要的物品必須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處分才有效。
(二)家庭共有財產
在我國,家庭關系但限于夫妻,還存在著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之間的關系家庭共有財產便是家庭成員在家庭配合生存關系續時期配合制造、配合所得的財產。家庭共有財產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或生產為目的的財產。它的來源,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財產以及家庭成員共同積累、購置、受贈的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屬于家庭成員配合所有。然則,關于哪些家庭成員是財產的共有人,有兩種分歧的觀念:一種觀念覺得,但凡配合生存的近親屬或其余成員,豈論其是不是對家庭共有財產的構成作出過進獻,都應當視為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另一種觀念覺得,唯獨對家庭財產的構成有過進獻的家庭成員,才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根據這類觀念,未成年子女不克不及享有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權。至于子女成年以后,自己獨立生活,并“分”得父母的部分財產,這是父母贈與的財產,而不是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從我國固有民族習慣和現實家庭的社會職能來看,家庭共有財產一般是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所以認為所有的家庭成員都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有利于穩定家庭關系,促進家庭的和睦團結。
每一個家庭成員關于家庭共有財產都享有對等的權力。關于家庭共有財產的占領、應用、收益、懲罰,應該由全部家庭成員商議同等舉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家庭成員中的未成年人,尚無行為能力,其父母或家庭中的其他近親屬是其監護人,因而未成年人雖然也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但其共有權的行使要由他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理。
(三)共同繼承的財產
這是指在承繼開始當前,遺產分割曩昔,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繼承人對之享有繼承權的遺產。在分割遺產時,配合繼承人應該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各自的份額或按遺囑的規定確定各自的份額。
(四)合伙財產
合資財產的共有狀況是按份共有仍是配合共有?對此有分歧的觀念:一種觀念覺得配合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除此之外還包括合伙財產。這主要是因為對于共同共有的特征的不同的認識。
上述第一種觀念主如果就夫妻有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來提出配合共有的一些基礎特性,如“在配合共有財產中,財產不分份額”、“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權力和負擔責任”,并依此將合資財產消除于配合共有財產以外。實際上如許的懂得是不正確的:第一,按份共有與配合共有的底子差別在于是不是基于配合關系發生,按份共有是數人分享一個所有權;而配合共有則是數人結合為一個配合關系同享一個所有權。第二,按份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的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權;而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權屬于共有人全體,不是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因而對于共有物全部,共同共有人并沒有應有部分存在。第三,按份共有人有權處分其應有份額并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同共有人則無份額可以處分,在其共同關系存續期間也不可請求分割共有物。
就以上按份共有與配合共有的差別來看,合資財產權是基于合資關系發生的,合伙人對合資財產的份額是對籠統的合資總資產而言的,是一種潛伏的應有部分。在合資關系續時期,合伙人亦不克不及處分其份額、不能請求分割合伙財產。因此,合伙財產的性質應當為共同共有。這樣,有利于維護合伙關系和合伙的主體地位,并可以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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