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期羈押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所謂超期羈押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羅湖刑事律師人民檢察院被采取強制羈押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稱之超期羈押。拘留羈押期限在公安機關最長37天;被捕最長的羈押期限7個月,兩者合并一般最長羈押期限即8個月零7天。是否超期羈押要分階段。
一般情況下,在拘留期間羈押,最長期限37天,拘留37天了還沒有被檢察機關批捕,就得釋放,否則就叫超期羈押;如果檢察機關批捕后,加上拘留的37天即8個月零7天,檢察機關還沒有起訴,就得釋放,否則叫超期羈押;檢察院起訴到法院,一般是兩個半月宣判,超過兩個半月法定辦案期限,還沒有結案的,構成超期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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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期羈押的原因
1、傳統的辦案方式和傳統訴訟價值觀根深蒂固,是造成超期羈押的思想根源。在中國古代無超期羈押的概念,封建法律統治者隨意羈押違規者。有的辦案人員在遇到新情況、新問題時,憑感覺、按習慣、照經驗、陷入“以押代審”的怪圈之中,超期羈押現象在所難免。還有辦案人員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關系認識不清,價值取向錯誤,“重實體、輕程序”,只要所收集的證據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不受時間所限制,隨意延長羈押期限。
2、辦案人員業務素質低,無時效意識或意識差,是造成超期羈押的主要原因。有些辦案人員,對出現的超期羈押情況,往往以案件復雜、證據收集工作量大、難度大、耗時間長等“客觀原因”來掩飾和回避。說到底,這是辦案人員業務素質低、責任不強、執法水平不高的表現,執法隨意性大,不會靈活運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把羈押作為唯一的法律手段來運用。
3、缺乏相應懲戒制度,是超期羈押難以杜絕和根除的重要原因。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立法、司法解釋沒有關于超期羈押所帶來刑事訴訟方面法律后果的規定,對造成超期羈押的辦案人員更無明確的法律約束,更無一條具體、明確的對造成超期羈押負責的人員在行政法律、執法責任、法律后果方面的規定。相關規定在這方面的欠缺,就會使素質低、辦案能力差、無責任心的辦案人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4、與當前的執法環境也有關系。普遍的辦案觀念是“重實體、輕程序”,辦案人員心里認為是在追求實體的正義,并無私心報復,更無侵犯他人人權意識,因此在內心并沒有譴責感。有的認為,只要刑事程序的結果沒有錯誤,訴訟活動過程不可太計較,這種觀念不可避免會在辦案中出現超期羈押。有的政法機關給基層單位下打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標,罰沒款指標等,使基層辦案人員疲于應付,一此案件因片面追求罰沒款、保證金而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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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檢、法部門在刑事訴訟銜接上配合不夠,是造成超期羈押又一原因。根據刑事訴法規定,不同性質和不同訴訟程序的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機關管轄,辦理具體案件還要具體到辦案部門人員。這些辦案部門和人員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執法尺度和執法水平的差異,以及相互間銜接配合問題,雖然法律中對辦理案件的程序和期限都作了嚴格的規定,但實際工作中還發生個別違反規定和案件移交銜接脫節的問題,以至出現超期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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