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種學術討論中,一般認為偵查和起訴是審判活動的準備環節,審判(當庭審判)是對定罪量刑起決定作用的訴訟活動,所以主張“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判決結果形成在法庭”。深圳律師就來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法官應當將庭審前形成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進行隔離,防止形成“預斷”。實踐中,有的同志主張由助理法官主持庭前會議和證據交換,避免審判長在開庭前接觸證據,影響中立審理和居中裁判。
首先,從案件的現狀和審判效率來看,我們不能選擇“拖延式”審判模式。而美國國家實行起訴主義,法官確實是在審判和證據孤立的情況下,主要依靠法庭審理案件。這是一個擁有屬性漫長的試驗,通常持續數天,甚至數周,數月,甚至數年。正是針對訴訟拖延的弊端,美國和英國才有“司法拖延不公平”的流行法律和諺語。
面對案件的爆炸式增長,我們選擇普遍延長審判時間的改革思路顯然是不合適的。即使是繁簡分流后僅占15%-20%的疑難復雜案件,也仍然難以想象如何承受長達數周、數月的審判。
換句話說,在相對有限的訴訟資源和時空條件下,控辯雙方要在法庭上清晰完整的舉證和質證(對于疑難復雜的案件)并不容易。即使控辯雙方都能盡職盡責,在法庭上逐一出示卷帙浩繁的文件,然后要求法官當庭鑒定,立即綜合判斷,當庭宣判,我們也只能承認這是不現實的。
其次,從審判方式和審判效果來看,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這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直接和口頭審判原則相似,即法官必須出席審判,直接接觸所有證據(特別是原始證據) ,聽取所有證人的陳述(特別是每個證人的辯護反復詢問) ,然后根據自由評價原則做出判斷。
這種審判方式無疑具有諸多優點,但通常耗時較長,消耗大量社會資源,導致“昂貴的司法”和法院成為“訴訟競技場”的弊端,也廣為社會所詬病。具體的審判方式根植于特定社會制度的土壤。英美法官的超然態度和重視庭審的外在表現,不能不說與 "三權分立 "的基本政治制度有關
我國經濟憲法進行確定的公、檢、法三機關的職能部門定位是“分工負責、相互協調配合、互相監督制約”,其精髓就在于:在打擊網絡犯罪上必須通過形成一個合力,在防錯糾錯上必須講究制約。況且,就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人來說,初始證據無疑受污染最少,證明效力研究相對具有較高。
對法院而言,當事人為了自身利益,通常會表現出“重塑案件事實”的傾向。即使是無利害關系的證人,出于謀取利益和避免傷害的動機,也往往表現出各種規避作證義務的變化。也就是說,在法庭上提出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詞)不一定是更有效的證據,而在法庭上的法官也不一定有更高的洞察力,能夠看穿整個審判過程中的所有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立足于公、檢、法機關的法定職責,直面現實問題,精準謀劃對策,著力完善運行體制機制,不僅是我們的制度優勢,也是我們可以期待的更好的路徑選擇。
第三,從認識論和方法論層面進行討論,偵查、起訴、審判是查明案件事實、厘清法律社會責任的一個比較完整認識、判斷發展過程。其功能設計就是通過前后相繼、去粗取精、去偽存真,力求能夠達到我們最為接近案件客觀存在真實的認識分析結果(因事后回溯一般都是不能沒有完全重復、再現案件事實)。
因此,偵查、起訴與審判的關系,都是一個完整認識發展過程中我們不可或缺的一環,不宜進行簡單的描述為前者是后者的準備工作環節,后者居于企業核心社會地位。正是因為這種貌似正確而實有偏頗的觀念,很容易出現帶來一些實際管理操作上的梗阻或困難。例如,有的同志強調自己所有的證據,必須拿到法庭上經由逐一地舉證、質證,方可視為一種合法合理有效。
事實上,深圳律師發現,證據的種類和大小,不僅是審判方式的“一證一證”之一。對于許多案件,通過庭前證據開示,我們通常可以做一個總結,整理出爭議的焦點。這意味著,對于無可爭議的事實,證據,已經梳理和固定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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