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處理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即張玲有立功表現,但不是重大立功表現。具體原因如下:對“立功不求主體性”——認定的主觀要求的重新理解。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對立功的認定主要依據客觀結果,日積月累形成了一條“立功不主觀”的經驗法則。這種經驗法則是否合理、科學,目前在理論和實踐上缺乏深入的探討,但在實踐中已經得到運用。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我們可以認為,立功并非“不問主觀”,而是對主觀因素方面的要求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立功對行為中國人在進行主觀上是否認罪、悔罪沒有一個特定環境要求。立功是一種社會功利性的制度研究設計,對犯罪分子通過實施立功行為的主觀心態問題沒有達到很高的要求,不要求網絡犯罪分子是基于我國認罪悔罪而立功。
即使經濟犯罪分子拒不認罪、悔罪,只要其實施了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案件事實或者協助抓捕他人合作行為,并查證屬實或者抓獲他人歸案,也應當認定為立功;其次,立功不要求企業犯罪分子對立功的結果有明確的認識,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結構對于何謂重大影響犯罪、重大安全犯罪嫌疑人一般管理缺乏科學準確的判斷,不能把犯罪分子能夠準確地認識到發展自己工作行為的意義就是作為認定其行為方式是否重要構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條件。
主客觀統一原則是貫穿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則,立功制度必須堅持這一基本原則。首先,從意識因素的分析入手: 第一,功德的實現必須具有主觀目的,雖然懺悔和悔改的態度并不是必須的,但要求罪犯必須自覺地減輕犯罪行為。
罪犯在不知不覺中泄露他人的犯罪線索,或者在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情況下恰好阻止他人的犯罪行為,不能說是立功,罪犯對立功的內容有一個大致的了解,雖然這種了解不需要很精確。犯罪人揭發他人所犯罪行時,應當對他人所犯罪行的事實有一定的認識。
如果犯罪分子是為了防止他人的犯罪活動,那么我們就應該對他人的犯罪活動有一定的認識。如果犯罪分子是為了幫助抓獲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那么對其他犯罪嫌疑人應當犯下的重大犯罪事實應當有一定的把握。其次,從意志因素的分析來看,犯罪人的反功利內容不能持反對態度。犯罪分子不僅對協助逮捕行為持樂觀態度,而且對司法當局能夠核實有功勞的犯罪事實這一事實也持無可爭辯的態度。
本案被告人張令,在自己因盜竊被抓獲的情況下,既沒有供述自己的搶劫事實,也沒有揭發樊業勇的搶劫事實,可見其主觀上并不希望他們犯下的搶劫事實被司法機關發現,其對司法機關抓獲憷業勇之后所查證的犯罪事實結果在內心意志上是持反對之態。因此,認定立功的依據只能是司法機關所查證屬實的盜竊事實,而不是搶劫事實。
一般來說,從協助逮捕犯罪嫌疑人到最終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是有一段時間的,但無論是解釋還是意見,都沒有明確規定確定主要犯罪嫌疑人的時間點,這必然會引起以下爭議: 是否確定了“主要犯罪嫌疑人”,是基於逮捕時司法機構已經成立的事實,還是基於司法機構最終成立的事實?例如,當犯罪分子協助逮捕犯罪嫌疑人 B 時,A 只暴露了 B 是麻煩制造者的事實,而公安局只知道 B 是麻煩制造者的事實。但逮捕乙后,公安機關繼續調查,發現乙仍有故意殺人的事實。
此后,B 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是否可以得出結論,一個協助公安局逮捕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一個完成了協助逮捕的行為,一個完成了立功的行為,此時 B 不是主要的犯罪嫌疑人。公安局是在 A 的立功行為結束后才發現 B 的嚴重犯罪行為的。甲的立功行為與公安局發現乙的嚴重犯罪沒有因果關系,如果發現構成重大立功將違背《解釋》、《意見》原意的表述。
深圳律師事務所覺得,關于本案的處理,多數學生意見的人認為,在協助抓捕型立功中,認定企業是否具有屬于《解釋》中的重大經濟犯罪嫌疑人應當有一定的時間管理要求,即應當以實施提供協助抓捕行為時犯罪知識分子所揭發的犯罪行為事實問題或者技術偵查機關所掌握的犯罪事實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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