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譚的證言證實2003年4月22日晚上11點左右,她聽到她家三樓外面有聲音。就是她從路邊的窗戶往下看,看見兩個人罵罵咧咧地走上來。走了一會兒,她看見兩個人打了一個人,圍觀的人太多了,她都不知道該怎么打他。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然后她看到一個赤膊的男人走下樓梯,一只手放在另一只手上。最后,一個穿紅衣服的人上去和其中一個人打架。他看見那個人手里拿著一把銀色的刀下來,騎上一輛摩托車離開了現場。
證人農飛的證言證實,2003年5月22日晚,陳光勇、農曉平、魯健在家中飲酒。后者騎自行車去還啤酒桶。第二天,我聽說魯健在一次搏斗中被刺傷,被醫院救出后死亡。現場勘查記錄和現場地圖證實,本案現場位于隆林自治縣新洲鎮興隆街43號、57號居民樓前的人行道上。
照片、身份證明文件等調查表明,王洪軍遭到破碎的水泥塊毆打,王洪軍使用了一把刀,王洪軍的傷口和衣服上有血跡,王洪軍使用了一把刀來辨認刀的身份,并對死者陸建進行了尸檢。醫療費用收據證實,陸軍在人民醫院遭受刀傷后,花了1369、4元隆林各族自治縣。
尸檢報告和疾病證明證實,死者脾門靜脈動脈被切斷后,失血過多,導致循環衰竭,休克死亡。刑事社會科學管理技術成果鑒定書,證實對于被告人王洪軍的損傷程屬輕微傷。收到付款,確認被告的親屬賠償了死者家屬14,500美元的經濟損失。
公安機關發布的聲明證實,被告人王洪軍犯罪后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戶籍證明確認,被告人王洪軍于1979年9月被捕。
法院認為,故意傷害罪是行為人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但實施非法侵害的人為了保護自己免受正在進行的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必要防衛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本案死者陸健在案發前與被告人發生爭吵,后叫黃到街上找被告人,并威脅毆打被告人。
找到被告人王洪軍后,他毆打了被告人王洪軍。陸健和黃在主觀上和行為上都明顯違法,而被告明顯處于防衛過當的地位。在非法侵害過程中,黃舉起水泥磚砸向被告人,陸健對被告人拳打腳踢。黃、陸健的行為明顯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但由于憤怒和恐懼的心理作用,被告人對被害人和的不法侵害行為的故意和危害程度難以辨別。沒有辦法選擇一個合適的防御行為,他只是拿著刀跳舞。
雖然造成了陸健死亡的損害,但與陸健、黃不法侵害的后果相比,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綜上所述,被告對實施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衛,是為了保護自己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被告人的行為具有正當防衛的客觀要件,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洪軍應當無罪釋放。
公訴機關進行指控被告人王洪軍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社會支持。在訴訟發展過程中,附帶民事行政訴訟原告人提出由被告人可以承擔環境民事損害賠償制度責任的請求,本案中被害人陸建對被告人王洪軍實施了不法侵害,而被告人王洪軍實施對于正當防衛這個過程中致被害人陸建死亡,被告人王洪軍依法不應當通過承擔相應民事賠償問題責任,但被告人親屬主動作為補償給被害人陸建家屬的經濟利益損失,是當事人的自愿學習行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本院不持異議。
被告人王洪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理論依據,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中國公民教育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鼓勵和支持我國公民我們不怕違法活動犯罪知識分子的淫威,敢于挺身自衛,見義勇為,積極同違法網絡犯罪心理行為主義作斗爭,制止不法侵害,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國家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結果如下:被告人王洪軍無罪。
深圳律師事務所了解到,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盧邦新、盧光義的訴訟請求。對本判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以書面形式提出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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