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崗區刑事律師認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判決主文的構成,尤其是是否作出具體的確權判項,應視案外人的訴訟請求而定。基于2016年9月28日發布的《民事判決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用)文書樣式》所確立的三種不同的判決主文,可進行選擇使用。
1.案外人未提出確權請求的,不作出確權的判項,但應在裁判理由中對案外人是否享有實體權利,享有何種實體權利進行分析判斷,并作出是否排除執行的判項。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參考文書樣式,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判決主文大致表述為:第一種,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寫明“不得執行(寫明執行標的),并依法解除對(特定標的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執行措施和程序”。第二種,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寫明“駁回(原告姓名或名稱)的訴訟請求。”
2.案外人僅提出確權請求,未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法院確權判決主文不產生排除執行的效力。首先,應明確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實體權利的,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非另案確權之訴。其次,如果案外人僅提出確權請求,而未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法院就此作出判決,在裁判主文僅表述實體權利審查結果,并不能包含異議審查,不能自然發生排除執行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1927號沈陽一運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姜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認為,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就是為了阻止執行,故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必須有明確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而本案中姜某、池某的訴訟請求是確認抵債協議有效及抵債資產歸姜某、池某所有,并沒有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但案外人提出其擁有該執行標的物的實體權利是為了對抗執行,作為停止執行的事實理由。法院審查姜某、池某是否擁有該執行標的物的實體權利的目的也是確定是否停止執行。而二審判決主文僅判決姜某與遼寧櫻桃谷公司抵債協議書有效,并不能達到確認“租金停止支付給沈陽寶真寶超市”的裁定內容是否停止執行的目的。故二審判決錯誤,應予糾正,裁定指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3.案外人既提出確權請求,又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法院應在具體判項中均予以明確,并厘清二者的邏輯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對確權請求是否支持和是否排除執行,均應當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在判決主文的構造上,應厘清二者之間的邏輯關系,即案外人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目的在于排除執行,但能夠完成異議審查排除執行的前提在于實體權利的確認。因此判決主文應以異議審查的結論為主,主文表達方式可大致表述為:“確認案外人(姓名或名稱)享有實體權利(寫明實體權利類型),并據此不得執行(特定標的物),依法解除對(特定標的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執行措施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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