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檢查時身體不適,回家吃藥后死亡,是工傷嗎?深圳勞動咨詢律師為你分析下面案例。
王是一家地質儀器公司的員工,是公司物業管理部主任。
2018年6月16日,王負責節假日物業值班。當天上午7點57分上班打卡后,王檢查了生產區及其家屬區的電線和建筑物。兩名證人證明,王在檢查過程中出現咽喉不適、咳嗽、出汗、面色不好等癥狀。王住在他工作檢查范圍內的家屬區,上午10點左右回家服用頭孢丙烯片,病情沒有好轉,呼吸困難逐漸加重。
王的家人在上午11點55分撥打了120個急救電話。急救人員于12點12分到達現場。雖然他們發現王的生命體征消失了,但他們仍被送往重慶嘉陵醫院的救援室繼續救援,并通知他們處于危險之中,但救援無效。重慶嘉陵醫院急救記錄顯示,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喉水腫、過敏性休克。
2018年8月6日,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認定為工傷的決定》,規定:王同志2018年6月16日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1)項的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現決定不認定為工傷。并將其送達當事人。
原告王的家人是王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他們拒絕接受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決定,并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王的死亡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這種情況被認定為工傷,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二是工作崗位死亡或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在這種情況下,結合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證明王符合第一個條件,即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本案的關鍵是王的死亡是否符合第二個條件。
首先,從立法初衷來看,視為工傷本身就是對工人的傾向性保護,所以不應該擴大對該條件的適用條件的解釋。其次,王覺得不舒服,于當天10點左右回家,直到11點55分才撥打120急救電話。急救機構到達后,發現王沒有生命體征,在家中宣布死亡。因此,王不符合第二個條件,即在工作崗位上死亡或48小時內無效死亡。因此,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決定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判決駁回了王家求被駁回。
上訴人王的家人拒絕接受一審判決,并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
一、王在家或醫院死亡;
二、王的死亡是否應確定工作死亡。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王的死亡地點仍然在家里或醫院。《重慶嘉陵醫院急救記錄》、《重慶嘉陵醫院120訪問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均為合法制作的醫學證明文件,在被有權機關推翻前具有相應的效力。由于《重慶嘉陵醫院急救記錄》明確記載120到達現場后,體檢:患者生命體征消失,兩側瞳孔擴散到邊緣,大動脈無波動。宣告死亡時,其家屬要求積極搶救,立即進行心肺復蘇,并緊急送往醫院繼續搶救。同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中記載的死亡地點也是家。雖然《重慶嘉陵醫院120訪問記錄》沒有明確記錄王的死亡地點,但其記錄與《重慶嘉陵醫院急救記錄》沒有明顯的矛盾。此外,上訴人在一審起訴中也明確陳述了王的死亡。因此,結合上訴人的有效證據和自述,王的死亡地點可以確定為家中。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王的死亡是否應被確定為工傷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1)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然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本文規定,它被視為工傷情況,強調突然疾病死亡的時間和地點。在這種情況下,王在檢查過程中感到不適,回家休息服藥,已經離開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地點也在自己家里,所以王死亡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然疾病死亡。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法院不支持被起訴的上訴請求,不視為工傷決定,責令重作。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1)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王的家人申請再審說,王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有突發疾病,他的家人也屬于他的工作范疇。他死時沒有離開工作崗位。他的家人屬于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的規定。1、二審判決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1)項有誤理解。機械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違反常識,違反《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判決結果不合理。綜上所述,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高等法院再審認為
王的家人提出王的死亡事件應被認定為工傷的法律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第一項規定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或48小時內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當王的死亡事件應當滿足上述行政法規確定的實體組成要求時,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行政行為,達到有利于王家人預期的視為工傷的具體法律效力,但也與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確定工傷決定的實體合法性評價有關。
關于王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法律事實構成要素。《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工作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確定了職工工作時間、單位規定的時間和具體的工作時間,以及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一般來說,工作時間一般是正常的工作時間。《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工作場所。參照國家人大常委會批準的《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環境公約》第三條,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場、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所有地點。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發布的《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本規定的工作場所是指職業場所。
一般來說,工作場所包括員工從事職業活動的日常工作場所和接受單位領導臨時派出所工作的場所。《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工作崗位。一般來說,工作崗位是在工作場所屬于工作職責范圍的工作場所,工作場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場所和流動性無形工作場所。工作崗位的延伸一般小于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本身沒有被行政法規直接定義。因此,對立法目的有廣泛的解釋。應具體分析案件的多樣性,并結合工傷保險的原則進行綜合考慮和合理確定。法律不能僵化地適用。案件涉及的相關事實僅從一般意義上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法律要求。
在這種情況下,2018年6月16日(星期六,屬于法定節假日)8:00左右,王某在某地質儀器公司檢查生產區、家屬區用電線路和建筑物時,出現喉嚨不適、咳嗽、出汗、臉色不好等癥狀。對于王某的突發疾病來說,確實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事實。爭議在于其死亡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王是地質儀器公司物業管理部主任,企業工廠和家庭區域均為其安全檢查范圍,即王物業管理工作場所,企業沒有醫務室,附近醫院較遠,加上法定節假日沒有同事和朋友照顧,附近家庭區域的家庭應急治療不應被認定為工作,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視為工傷局限于員工,只要他們回家,他們就會否認,忽略了對某些具體情況的考慮,除了視為工傷外,還有對工傷保險法的限制性理解和適用。因此,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認定為工傷決定》不符合社會生活常識和法律原則,難以認定該決定具有實體合法性,本法院應予以否定性的法律評價。
綜上所述,通過對王某死亡事件的分析,可以確定該法律事實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款視為工傷構成要件所稱的法律事實,因此已經達到了視為工傷的法律效力。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視為工傷的決定》在適用行政法規方面存在錯誤,不具有實體合法性。原兩級法院的判決也存在同樣的錯誤,法院指出并改變了判決。王家屬的再審訴訟請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行694號行政判決和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6行210號行政判決;
2、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決定》沙坪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保險不認定(2018)24號;3、責令重慶市沙坪壩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深圳勞動咨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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