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賈某喜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龍華區曹庵村村道合淮阜高速上跨橋路段,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孫某青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賈某喜、孫某青受傷及兩車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在此次事故中雙方負同等責任。經孫某青申請復核后,交警部門于2018年7月30日重新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某喜、孫某青兩人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賈某喜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逆向行駛,事故發生后現場被移動,造成事故認定事實不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某青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觀察疏忽,是造成此起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賈某喜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經診斷為:下頜骨骨折、口底血腫、胸部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賈某喜傷情經安徽朝陽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賈某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下頜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顳下頜關節對沖性損傷,口底部血腫,31、41、42牙脫落,右側第4-8前肋骨折,右側血、氣胸,肝臟挫傷等,其下頜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顳下頜關節對沖性損傷并遺留張口受限I度后遺癥評定為十級傷殘。 賈某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84250.50元。
上海市龍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孫某青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被交警部門鑒定為機動車,孫某青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問題。賈某喜、孫某青兩人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賈某喜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逆向行駛,事故發生后現場被移動,造成事故認定事實不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孫某青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觀察疏忽,是造成此起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經交警部門認定,賈某喜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某青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因孫某青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鑒定為機動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孫某青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賈某喜造成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孫某青承擔30%的賠償責任。故作出(2019)滬0402民初1094號民事判決:孫某青賠償賈某喜各項損失共計72379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孫某青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賠償賈某喜賠償33740.40元,無須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而應類推適用《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規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司法解釋規定的是機動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孫某青的電瓶車沒有法律規定可以繳納交強險,保險公司也無該項業務,孫某青屬于客觀上不能。不應照搬法條,應根據案件事實靈活適用法條。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合肥中院)的裁判規程規定,被鑒定為機動車的電瓶車、電動三輪車、老年代步車、燃油阻力車等無法投保交強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無需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應將其參照機動車認定賠償責任。
2、賈某喜的誤工費不應支持。賈某喜已滿70歲,且以前因事故受過傷,也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只提供一份村委會證明,沒有工資明細,沒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字,不應支持誤工費。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關于孫某青應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賈某喜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孫某青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經鑒定機構鑒定,車輛屬性符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的機動車的標準,屬于兩輪輕便摩托車,即屬于上述規定的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已明確規定機動車應當依法投保交強險,并無任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鑒定屬于機動車的二輪電動車可以免除投保交強險的義務。且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頒布的于2007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早已對超標二輪電動車的登記管理作出了規定。因此,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判令孫某青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于法有據。孫某青上訴主張其車輛無法投保交強險,應類推適用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規程認定其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其該項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關于一審法院對賈某喜誤工費的認定是否妥當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賈某喜系農村居民,雖已年滿70歲,但并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已經喪失勞動能力。孫某青上訴主張不應支付賈某喜誤工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賈某喜在一審中提供村委會證明,證明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因其無法證明其具體收入情況,其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計算,即5752元(13996元/年÷365天×150天)。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費標準不當,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孫某青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對誤工費的認定不當,予以糾正。故作出(2019)滬04民終1248號民事判決:部分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孫某青賠償賈某喜各項損失共計64181元。
二審判決作出后,孫某青不服,申請再審。 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孫某青應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賈某喜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孫某青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經鑒定機構鑒定,屬于兩輪輕便摩托車,即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均明確規定機動車應當依法投保交強險。并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鑒定屬于機動車的二輪電動車可以免除投保交強險的義務。故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判令孫某青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并無明顯不當。孫某青主張其車輛無法投保交強險,應類推適用《2019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規程(試行)》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缺乏依據。故作出(2020)滬民申2722號民事裁定:駁回孫某青的再審申請。 深圳龍華區交通事故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