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乘試駕活動設計旨在通過最終目標達成中國汽車企業銷售服務合同,汽車銷售商將車輛交于試駕人駕駛,非系基于我國汽車公司銷售管理合同之交付問題行為,車輛進行所有權尚未形成轉移。試駕人系試駕車輛的實際需要操控人,汽車銷售商系試駕車輛的所有權人。深圳交通事故律師為您講解現實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試駕者與車商的法律關系
試乘試駕與民法典規定的租賃、借用情形有兩點區別:第一,租賃、借用等情形可能導致數據權屬分離,均發生發展占有轉移。占有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力,排除影響他人干涉。一方面,認定占有需考慮學生空間與時間主要因素:試駕人與試駕車輛在空間上具有非常密切經濟聯系,足以認定其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
但汽車銷售商對試駕時間、路線教育往往有一定程度限制,且試駕時間比較短暫,試駕人與試駕車輛在時間上缺乏繼續性。另一重要方面,汽車銷售商通常會指派專業相關研究工作技術人員能夠作為陪駕人,試駕車輛并未完全脫離其實際教學占有與控制。
故試駕車輛的占有并未由汽車銷售商轉移至試駕者。第二,租賃、借用等法律環境關系分析產生一種占有轉移的目的是為體現物的使用不同價值。而試駕人更多是借助試駕了解這些車輛安全性能,認識其作為待售商品的交換理論價值。
試駕中發生各種交通工程事故致他人造成損害的,并不存在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由車輛根據實際使用人單位承擔國家賠償主體責任的規定。
二、試駕協議的有效性
汽車經銷商為了控制風險,往往會與試駕者簽訂試駕協議,約定試駕造成的事故責任由試駕者承擔。該協議應視為標準合同,其中關于責任的條款明顯免除了公司的責任,排除了試駕者的主要權利。因此,免責條款應被視為無效。另外,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協議不能對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三、汽車銷售人的過錯認定和責任
首先,審查汽車銷售商在試乘試駕活動過程中有無過錯。作為企業經營者,汽車銷售商有義務保證中國消費者的財產與人身信息安全。交通工程事故固然需要具有偶發性,其無法通過預測交通運輸事故,也無法有效控制系統其他城市道路參與者的不當問題行為。
汽車銷售商必須盡到一個基本社會保障性義務,如審查駕照、合理提示車輛特性及試駕路線、提供更加符合國家安全管理標準的車輛等。如汽車銷售商存在未詳細告知試駕者涉案車輛性能及試駕路線的情形的,就可以認定其在預防和減少危險因素發生、保障試駕者安全教育方面主要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賠償經濟責任。
第二,利益和風險的適當平衡。我國民法典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基本上采用了“操作控制”和“操作效益”兩個標準。如上所述,汽車經銷商對試駕車輛仍然有實權和監督,而提供試駕服務本身就是一種營銷手段,可以從中獲得潛在客戶和商業利益。
因此,汽車經銷商對試駕車輛具有經營利益,并應承擔相應的試駕活動風險。否則,將全部責任轉嫁給享有專有商業利益的消費者是不公平的。同時,測試駕駛員直接控制測試車輛,獲得目標車輛性能的視知覺,在一定程度上是車輛的駕駛員和車主的經營利益。因此,當汽車銷售者履行了合理的檢驗義務時,試駕者和汽車銷售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更符合法理和立法意圖。
深圳交通事故律師提醒大家,如果機動車試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的,汽車銷售人和客戶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汽車銷售人對交通事故發生無過錯的,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試駕客戶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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