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男)和被告王(女)于2001年3月登記結婚,育有一子高。2004年12月,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下令:離婚;婚生子女與被告同居,原告每月繳納育兒費400元,直至年滿18歲;。婚前財產返還原物,被告人個人擁有,原告人放棄夫妻共同財產。深圳離婚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兒子隨其生活,并接受原告放棄婚后全部共同財產,但不同意原告每月支付400元兒童保育費的訴訟請求。其辯稱,雙方在訴訟前已達成到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的書面協議。協議中,原告承諾離婚后每月支付兒童撫育費1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5萬元。
協議離婚雖因某種原因不能成立,但協議是雙方的真實表示,應具有約束力,原告離婚時應履行上述約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作為補充證據。
被告提供了雙方于2004年9月達成的書面離婚協議,用以證明雙方在訴前已約定離婚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幣5萬元,并每月支付其兒子人民幣1000元生活費至其18周歲止;雙方居住地居委會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2004年11月下旬,原告母親和姐姐到被告處,在居委會同志在場的情況下,與被告就離婚問題達成了幾項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告4萬元;兒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
針對原告問難,被告抵賴確鑿于2004年9月擺布在其家人批準贊助的情況下,為去民政部分和談仳離,曾與原告殺青過和談,故對原告供應的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辯駁稱:
1、其時由于時候已晚的緣故緣由,兩邊并無去成民政部分,更未辦妥協議離婚,所以有關協議并無法律約束力;
2、原告自身長期無正當工作,從未有向被告補償4或5萬元的支付能力,現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資助;
3、被告提供的證據1只是一張小便條,沒有寫明具體日期,證據2說明的補償數額與證據1不一致,由此也證明原、被告訴訟前達成的離婚協議是沒有約束力的。
一審法院覺得,伉儷仳離訴訟前自行殺青的觸及財富宰割、子女撫養的仳離和談,尚不足以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唯獨伉儷在向婚姻掛號構造和談仳離時殺青的觸及財富宰割、子女撫養的相干和談,由于兩邊解除婚姻瓜葛曾經失掉婚姻掛號構造確認,才可覺得其對于財富宰割、子女撫養的意義暗示已流動,兩邊所殺青的相干和談擁有民事條約性質,對夫妻雙方可以產生法律約束力。
對此,《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所指“離婚協議”,也應是指當事人為辦理協議離婚而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過的協議。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提交過涉及財產分割的協議,故雙方自行達成的財產補償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給付4至5萬元、每月給付1000元子女撫育費之請求,因審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無法支持。
原告每月應給付的子女撫育費具體數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之相關規定,考慮原告給付能力、子女實際需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確定。
2005年1月,一審法院訊斷:準許被告高某與原告王某仳離;兩邊所生之子高某某隨原告王某配合生存,被告高某自2005年2月起按月給付被告王某子女撫育費人民幣400元,至高某某年滿18周歲時止。
訊斷后,原告不平,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改判被告執行仳離和談所商定的責任。二審法院經審理覺得:婚姻瓜葛終止前,伉儷仳離財富宰割和談不克不及離開婚姻身份瓜葛消滅這一前提而獨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關系解除后才生效。
深圳離婚律師提醒大家,故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前,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能將該協議作為向對方主張權利的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前自行簽訂的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2005年4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