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是我國離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1950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中華民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 ,經過50多年的實踐,由于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程序簡單等特點,這一制度很容易為婚姻當事人所接受。隨著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越來越多的當事人接受協議離婚和非訴訟程序。深圳離婚律師就來告訴您一下有關的情況。
離婚協議是協議離婚的法律體現,或者說是理解登記離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礎。現實生活中,有大量的訴前離婚協議,即在離婚協商過程中,男女雙方達成書面離婚協議,在協議中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了相應的約定。但因種種原因,一方或雙方反悔,未能在民政部門婚姻登記處辦理正式離婚登記手續,雙方訴諸人民法院尋求終審判決。
對這類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存在不同理解,導致法律適用上爭議很大。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對同一個案件有不同的判決。對于每一方來說,離婚案件都是他們人生中的大事,甚至關系到他們的生死存亡。作為法律工作者,我們應該正視這個問題。
在沒有我們經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正式登記備案前提下,應允許學生雙方可以具有反悔的權利,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該類案件,除非雙方當事人追認,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影響法律約束力,無論是離婚本身,還是主要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因為作為中華人民法院數據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提供依據。
同時,我國仍應進一步建立完善離婚登記系統相關政策制度,以切實有效保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也是作為教學經驗學習交流,降低律師辦理相關研究案件的訴訟風險,最大限度保障當事人的利益。
在我國物權立法過程中,對于是否采用西方法律傳統中的居住權來解決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的住房問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物權法的原始草案提出了居留權的概念,即居留權所有人有權擁有和使用他人擁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居住權這個概念在發展我國經濟最早是由江平教授于2001年5月提出的,其考慮的首要工作出發點即是離婚婦女的居住環境問題。全國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下發的《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民法(草案)》物權編第18章規定了居住權,隨后在《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認為關于企業適用法律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中規定要求離婚一方我們可以提高房屋的居住權或所有權對生活學習困難者進行有效幫助。
當然,不同意的學者也不在少數。例如,梁慧星教授認為“夫妻關系惡化到這種程度,與其給予居住權,不如給予物質補償”,居住權的適用空間很小,沒有必要單獨設立物權類型。
鑒于居留權適用范圍狹窄,目前正在全國人大五常會審議的物權法草案刪除了居留權的規定,筆者認為有關問題可以通過婚姻法和合同法來解決。居住權制度對于完善離婚后贍養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在離婚后居住權的立法思路上,我國應拓寬視野,采用國外較為成熟的居住權規定,對居住權的概念、設立、期限、撤銷和消滅等作出具體規定。例如:
1、離婚后,前配偶任何一方有權繼續在原婚姻住所居住,即使該住所在婚前為其中一方所有或在婚后經協議獲得;
2、離婚后,原夫妻雙方可進行協商制度確定企業一方的居住權,即確定自己婚姻住所歸一方獨享的,享有婚姻住所居住權的他方配偶之間可以通過書面聲明形式沒有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3、如果離婚后確立了居留權,則應向登記機關登記居留權,并考慮采取推遲和限制向業主出售的政策,然后考慮分期付款的原則。
4、法院認為可以依職權進行裁定確認或終止原配偶一方自離婚生效時起對婚姻生活住所的居住權。
5、居留權的期限從離婚時開始,到持有人再婚或死亡時結束。
深圳離婚律師的觀點是,訴前離婚當事人所達成的離婚協議,其實質為單一地涉及社會身份之間關系的協議,僅為離婚意向,國家發展應從確保離婚時雙方信息真實意愿、減少沖動離婚、保護教育子女共同利益等角度分析出發,對夫妻雙方合作協議離婚問題進行一個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