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男)與被告田(女)于1985年登記結婚,結婚時無子女。婚后,這對夫婦的感情受到生活瑣事的影響。原告告知法院要求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同意離婚,但須按雙方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簽訂的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深圳離婚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位于北京市* *區* *號樓6單元9號的房屋原為被告名下。2005年6月20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雙方自愿離婚。財產和所有存放的財產都屬于被告。2005年7月8日,雙方到北京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后簽訂協議,約定該房產產權歸被告所有。20O5年9月12日,被告將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并辦理了產權證。
法院可以認為:準許離婚。該房屋系雙方的共同發展住房,2005年6、7月間,雙方企業雖然通過協商離婚事宜并商定該房產歸被告公司所有,但雙方之間并未依該協議以及辦理離婚手續,現仍應按雙方經濟共同提高住房問題處理。
依據國家相關信息法律制度規定及照顧婦女研究兒童自身權益的原則,法院判令該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應適當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現在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系夫妻關系共同管理財產,其中超過一半歸被告所有,該款可折抵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部分城市房屋折價款。
但限于筆者的學識,文中提出的一些想法還比較粗糙,希望能引起更多學者的關注,并以我國民法典起草為契機,嘗試盡快建立這一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中華民國》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草案)第十八條規定: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達成的,不離婚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其后根據協議提出的履行請求。這里實際涉及的問題是確定婚姻內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有效性。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一種非常反常的現象。一般來說,大家都認為這種協議原則上是無效的,但基層法院往往承認這種協議在個別案件中的有效性,當事人不接受上訴,而二審法院往往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當事人和律師不能始終把握問題,當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護。我希望司法解釋引入這個漫長的中國將能夠完全畫上句號。
“本條法律說明共包括三層意義:
(1)合用本條法律說明的前是前提是當事人在婚姻掛號構造和談仳離,并就財富宰割題目達成為了和談。
(2)明確劃定在當事人向婚姻掛號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3)離婚后一年以內,男女雙方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該法律說明于2003年12月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訊第一庭在第一時候以出書“法律說明懂得與合用叢書”單行本《最高國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的方式,對此條司法解釋的內容明確界定為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協議離婚后財產分割爭議的受理”。
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與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提交的離婚協議在本質上并無不同,如果將離婚協議看作附條件的協議,也不應將該條件限定為登記離婚,除非協議中有明確約定,否則應作寬泛理解為該條件是“離婚:因此當法院判決準許離婚時,該條件同樣已經成就。
婚姻關系當事人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在決定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關注自己離婚后產生的財產變動、子女等切身利益問題,盡量尊重當事人在自愿情況下表達的意愿。基于上述理由我們采納第二種意見。第2款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
在離婚協議中普遍存在沒有在協議中列明所有財產項目僅列明一方分的財產范圍,同時使用”其他財產歸另一方所有“的字樣的情況,此時協議簽訂時另一方應分得的財產項目和數額不明確,事后發生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往往解釋不一致。
深圳離婚律師認為,假設新發現的財產價值顯著高于協議中已寫明的一方分得的財產價值的,而將新發現的財產解釋為協議中的”其他財產的話,可能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同時在控制財產的強勢一方提供了轉移、隱藏財產的機會,因此有必要予以平衡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