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唐某的母親在27年前再婚。婚前,繼父有一套宅基地的房子。土地使用證上是繼父一人的名字,繼父的戶口在該房內,但母親的戶口不在該房內。他們結婚后一直住在該房內。現在繼父和母親面臨離婚。唐某母親要求分割房子,繼父不同意,那么該宅基地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唐某母親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嗎?
案例分析:我國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很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該法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自己打官司(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于該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看的是否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其次熟東是否重修或整修過。若該宅基地房是在婚前取得的,婚后也沒有任何修綿行為,通常很難是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時,女方無財產,通常會考慮男方給予女方一定的適當補償。即通常對于離婚時,女無財產,也無居住房屋的,基于夫妻雙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為男方個人財產的,通常會考方給予女方一定的適當補償。
實踐中,就此問題很多人存在誤解。因為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雙方共同用管理的,經過8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200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期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自此,婚前財產不論共同生活多久都是個人財產。理論上,某的母親27年前結婚,就是說在200年新規定出臺前,已經一起生活了遠遠超過8年,房屋已經成為共同財產,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已經變成共同財產的,不應因新法的出臺而重新長復為個人財產。但實踐中,此類糾紛審理時都適用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已經完全不考慮以往的共同生活時間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煙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婚煙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煙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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