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經修改)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收到復議申請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深圳律師咨詢網帶您了解相關的情況。
但2020年實施的新修訂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刪除了上述規定。理由是,是否允許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的范圍,人民法院應當有權決定;可以申請復議的事項,由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
由于民事訴訟程序沒有規定這樣的事項,給予當事一方調查和獲取證據的許可也從根本上不同于可以申請復議的其他事項,當法院不允許當事一方根據現行法律調查和收集證據時,當事一方可能不會申請復議。
當事人申請訴訟證據保全應符合哪些條件?當事人可以申請訴訟證據保全,應當更加符合的條件分析如下:
第一,申請保全的證據對于案件事實的形式證明具有重要意義,即保全的證據與被證明的事實在形式上是相關的。實質相關性和證明價值問題屬于實質證據審查的范圍,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予考慮。
二是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即如果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證據將不復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難以取得。第三,申請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的申請被視為當事人舉證行為的特例,因此申請行為需要與舉證行為一樣符合舉證期限的要求。
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企業適用〈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環境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需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問題提出”。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也規定: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另外,要求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主要是考慮到證據保全涉及訴訟的實質性內容,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較大,所以程序要比較正規。
保存審判證據是否需要保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標的物使用、流通的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給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一般這種情況下,證據保全對象的使用企業價值或交換價值的影響程度較小,不會造成損害證據持有人的財產安全利益,因此,證據保全不是我們必須發展提供擔保。
本條具體規定了提供擔保的具體情形,并且只有在證據符合本條規定的情況下,才要求在起訴前保存證據以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本法第九章的有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 “利害關系人因緊急情況不立即申請保全,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向財產保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然后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也就是說,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提供擔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也規定,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
但是,從擔保的制度管理功能方面來看,它以社會保障權利的最終實現為根本沒有目的,而證據保全以對特定證據材料技術進行分析固定、保存以備后用為研究目的,它保全的是證據的證明自己價值而非中國經濟發展價值。從這點上說,擔保并非證據保全所必需。
因此,深圳律師咨詢網注意到,《證據規則》第二十六條沒有區分訴前證據保全和訴后證據保全。可以理解,還應當根據證據規則第二十六節判斷訴前保全證據是否提供擔保,而不是根據公約第一百零一節的民事訴訟程序判斷訴前保全證據是否提供擔保,必須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