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方林世某與乙方林付某于2011年經協商簽訂《舊車買賣協議》,涉及雙方爭議問題的核心約定內容有:(1)甲方將自有無上牌的5輛紅巖自卸舊車以38萬元人民幣賣予乙方。(2)甲方保證所提供的一切手續證件真實、合法有效,如因甲方手續不齊、車輛凍結、抵押等原因不能保證車輛正常工作,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無條件原價退回乙方的購車款,并承擔由此產生的維修、保養費用,并賠償乙方車款總價5%的違約金。(3)若乙方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金。(4)甲方提供車鑰匙1把,其他購車原廠發票每車1張;車輛無行駛證,無年檢,未建檔,無購置附加稅證,無養路費收據,無保修卡收據。
協議簽訂后,甲方收取乙方購車款28.5萬元并交給乙方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5張,乙方收取甲方交付的涉案5輛舊車(案發時涉案5輛舊車均在乙處),并出具主要內容為欠購車款余款9萬元的欠條。嗣后,乙方發現涉案舊車并非為甲方所有,以無法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舊車買賣協議》并訴請乙方返還已付購車款28.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1.9萬元。甲方提起反訴,請求判令乙方支付購車余款并承擔違約金。
另查明,案涉5輛車是甲乙雙方買賣協議簽訂之前案外人以60萬元人民幣賣予甲方,并將購車發票和車身、車鑰匙移交給甲方,但車輛未經注冊登記過戶。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所轉讓的5輛舊車,沒有直接和有效的證據證明權屬歸甲方所有,且甲方也無證據證明其取得處分權,所以甲方無權轉讓訴爭的5輛舊車,雙方簽訂的《舊車買賣協議》因有悖《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雙方取得的財產和款項當予以返還。一審宣判后,甲方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后甲方向檢察院申請監督,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向法院提出抗訴,法院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重審。
再審法院進一步查清事實,明確訴爭車輛已經實際交付給乙方,且車輛未達到報廢標準,無牌照舊車只用于工地使用,雙方對于車輛情況無重大誤解,且案涉車輛也不屬于《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調整范圍。在此基礎上,法院首先依《物權法》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認為,雖訴爭車輛的所有權原始登記為案外第三人,但甲方通過交易購買并占有了訴爭車輛,該交易得到了原所有權人的認可。所以,該物權變動雖未經登記,但并不影響甲方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其次,根據《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不能以甲方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而認定《舊車買賣協議》無效。最后,依照《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失效)第4條等規定,雙方之間的《舊車買賣協議》不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效力未定的事由,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條件,且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的《舊車買賣協議》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故判決雙方簽訂的《舊車買賣協議》真實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故駁回乙方的訴訟請求。乙方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中,最終雙方當事人對法院查明的事實不再有異議,即在本案《舊車買賣協議》簽訂之前,案外人已將訴爭車輛交付給甲方。基于這一事實,本案有三個問題值得關注:
其一,涉案車輛以交付抑或登記作為所有權變動的要件。根據《民法典》第224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225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機動車的轉讓,應自交付時發生所有權變動,未經登記的法律后果是該所有權變動不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此,涉案車輛雖然登記于案外第三人,且甲方與乙方之間的舊車買賣也未經登記,但這并不影響甲方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具體言之,在甲方通過其與案外第三人的買賣合同購買并占有涉案車輛后,就已經成為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同樣,在甲方與乙方簽訂《舊車買賣協議》并將涉案車輛實際交付給乙方后,乙方即已經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
其二,案涉《舊車買賣協議》是否會因為涉案車輛違反行政規章而無效。原審法院以雙方簽訂的《舊車買賣協議》有悖《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規定認定該協議無效,但本案最終明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因為案涉車輛并非屬于《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調整范圍。需要說明的是,即便涉案車輛屬于《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的調整范圍,也不應依據該行政規章認定《舊車買賣協議》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作為行政規章,違反該規章不產生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后果。
其三,如果案涉車輛的所有權未發生轉移,是否會因此而導致案涉《舊車買賣協議》被認定無效。如前分析,本案中案涉車輛所有權已經轉移,但假設案涉車輛所有權并未轉移,比如甲方未取得車輛所有權或未交付車輛,或者善意第三人對車輛主張所有權,是否可以因此而直接認定案涉《舊車買賣協議》無效呢?《民法典》第2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由該規定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同的效力不因是否進行物權變動登記而改變。因此,本案中,當然也不能以甲方在簽訂《舊車買賣協議》時對案涉車輛是否具有所有權或者案涉車輛的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來認定合同是否有效。
從理論上觀察,法律行為有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之分類。在一個完整的買賣法律關系中,買賣合同系負擔行為,雙方當事人通過買賣合同彼此負擔債權債務,即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則有依據約定支付價款的義務。應特別予以注意的是,在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背景下,買賣合同并不直接導致物權發生變動,所以其生效自然無須以處分人享有處分權為前提。換言之,即使出賣人對其出讓的標的物不具有所有權,其法律后果也就是導致該買賣合同無法履行,而不會直接造成真正所有權人的權益受損。這也是《民法典》第215條繼續延用《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堅持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相分離原則的旨意。對此,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也基本達成共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8條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46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進一步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中,也明確指出應“準確把握物權效力與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盡可能維持合同效力,促進土地使用權的正常流轉”。這些規定可以說和本案也有異曲同工之妙。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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