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原告王某為承包廣東某大學第一食堂的餐飲款,支付被告彭某40800元,受托人代為為該食堂辦理承包手續,原告提交的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原告陳述等證據,被告人接到原告委托后,未辦理有關事宜,但被告認為其中10000元是委托費用,已實際用于辦理業務的全部費用,不予退還。控方幾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推托,未予長期償還。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和利息。
審判的結果
2021年8月23日,鎮平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彭某返還原告王某4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報價利率)。被告人彭某不服上訴,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裁判員聲明
該案爭議焦點:被告應退還的金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百六十一條:“中介合同是中介機構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或為訂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該案中原告王某與被告彭某構成中介合同關系,原告同意在合同成立時愿意支付10000元作為中介費,因此該10000元的性質實質上是中介活動的報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百六十四條規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約定要求承擔從事中介活動所需的費用。該案被告不能促成原告承辦食堂,因此沒有權利對中介人收取報酬,而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因介紹合同簽訂了全部付款,故該筆10000元費用應予以退還。
經典含義
中介性合同的特征是在不介入原告與第三方的合同關系中,為合同雙方提供中介性服務,本案中原,被告人構成中介人合同關系,被告為原告提供了承包飯堂的機會,從而導致合同成立,最終被告未能促成有關事項,也就是說,不能導致中介合同的成立,而且它沒有權利要求原告支付報酬,當然,如果被告為參與中介活動而產生必要的費用,可由原告負擔這一部分費用,被告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在中介活動中產生了必要的費用,因此法庭判決被告退還中介費用。深圳市勞動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