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職務侵占,職務犯罪,區別,法律咨詢熱線
職務侵占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如果侵占的財物數額較大,則構成刑法上的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行為是員工由于法律意識淡薄,在金錢利益的誘惑下,利用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缺失、管理不善來實現,在企業的運營過程中屢見不鮮,往往會給企業的運營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甚至給企業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現在就讓深圳律師帶您一起看一下有關職務侵占案例及相關知識的吧。
一、職務侵占解析
廣義的職務侵占行為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對侵吞財物的數額沒有要求,只有侵占的數額達到一定標準,觸犯《刑法》的規定,才構成職務侵占罪。
基于職務侵占的定義,我們可以思考:
■ 1.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本單位財物的可否構成職務侵占?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我們稱之為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的,是貪污行為,如果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則構成貪污罪。
因此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不是職務侵占行為的主體。
■ 2.其他單位是否包括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或者雇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個體工商戶財物的,是否構成職務侵占?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318號:
2003年2月20日,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紅太陽不銹鋼加工廠張某利用其作為司機的職務之便,將一批價值人民幣8萬余元的不銹鋼卷擅自變賣他人,并棄車攜變賣所得款4萬元逃匿,后被抓獲。另查明,紅太陽加工廠的注冊性質系個體工商戶,投資人為朱某。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將代為保管的紅太陽加工廠價值8萬余元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繳獲的贓款4萬元返還給朱某。
【分析】
首先,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是與自然人、法人并列的民事主體。但個體工商戶不具備獨立意志,由經營者進行決策,其本質上具備自然人的法律屬性,不具備單位的特征。因此其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其他單位。所以,個體工商戶所聘的人員,無論其稱謂是雇員還是員工、工作人員等,均不是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
其次,個體工商戶不具備獨立的財產,其財產就是經營者的財產,如果經營者是個人,由經營者的個人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因此,個體工商戶的雇員侵吞個體工商戶財產相當于侵吞經營者的財產,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規定的“本單位財產”。
最后,本案中,紅太陽加工廠屬于個體工商戶,不是職務侵占罪中的其他單位,即使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變賣紅太陽加工廠的財物,也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根據法律規定只能認定為侵占罪。
■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區別
“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對其所侵占的財物在侵占之前就具有主管(看管、管理)、經手或控制的權利,行為人正是利用其擁有的這種權利,實施侵吞行為,這就是法律意義上的利用職務之便。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職務”,應理解為一種持續擁有的或者可以反復進行的工作。
而“工作上的便利”則是指行為人本身熟悉本單位的工作環境、可以或者容易進出本單位,可以或者容易接觸到本單位的財物,但其本身對財物沒有主管(看管、管理)、經手或者控制的權利。
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本單位的財物需承擔職務侵占的法律責任,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吞本單位的財物需承擔盜竊的法律責任。
【例如】
公司的保潔人員為了便于打掃衛生,擁有自由進入公司辦公室、倉庫的權限,其利用打掃衛生之機,將公司放置在倉庫里的名酒據為己有,其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而不能認定為職務侵占。
首先,保潔人員對公司的名酒并無保管、控制或者經手的職責或權限;
其次,保潔人員有機會侵吞名酒,因為其利用了可以自由進入公司辦公室、倉庫的工作便利。
因此其行為符合利用秘密手段竊取公私財物的要件,應認定為盜竊。類似情形諸如,工廠車間員工夾帶原材料、成品等出廠,也應當認定為盜竊,而非職務侵占。
■ 4.“工作人員”是否必須是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
職務侵占容易讓人產生只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員工才能構成該行為的錯覺,其實不然。法律并未限定職務侵占行為中的“工作人員”只能是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
現實中,哪怕是公司、企業的正式員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比比皆是。
法律不考量職務侵占行為的主體是否與公司、企業建立了勞動關系,只要是公司、企業的人員,例如勞務派遣人員、合作人員、臨時工、實習生等,擁有主管(管理、看管)、經手或者控制公司、企業財物的職權,并且其利用了該職權便利實施了侵吞行為,均可能構成職務侵占。
■ 5.實施職務侵占行為的常見手段
職務侵占的目的是改變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將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行為人為實現上述目的,常見的手段有秘密竊取、虛構事實以及隱瞞真相。
秘密竊取
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在不經財物所有人知曉的情況下,采取的認為不會被所有人發現的占有行為。
● 例如,倉庫管理員在下班之后公司無人之際,私自進入倉庫竊取公司庫存財物。
虛構事實
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捏造不存在的情況,讓財物所有人處置財物所有權,以達到行為人占有的目的。
● 例如,公司的人事主管利用其招錄員工、審查員工工資、考勤記錄的職務便利,將自己的親友虛列為公司門店員工,偽造考勤記錄等,將公司發放至虛假店員工資卡內的工資占為己有。
隱瞞真相
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以另一個虛假情況來掩蓋本來存在的客觀事實,以達到占有財物的目的。
● 例如,公司營銷經理根據公司的要求招待客戶,飯后客戶自行買單,營銷經理事后開具餐飲費發票用于報銷,侵占招待費。
二、職務侵占行為的救濟策略選擇
■ 1.刑事救濟—控告職務侵占罪
并非所有的職務侵占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只有侵占的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才會依法追究行為人職務侵占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的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數額較大起點的二倍執行。而該《解釋》規定的受賄罪、貪污罪數額較大的起點為3萬元,因此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應當6萬元的標準。
如果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達6萬元以上的,則公司可以選擇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對于公司而言,由于自行調查的力量、權力有限,實踐中很難搜集員工侵占公司財物的證據,往往需要借助公安機關的力量才能夠查明案件事實,但在向公安機關舉報前也得提供相應的基本證據和犯罪線索。
■ 2.民事救濟——侵權責任
如果行為人職務侵占的財物數額較小,暫未達到職務侵占罪刑事立案的標準,即使公司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也不會進行刑事立案。
雖然無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侵占行為本身是違法行為,侵害了公司的財產權,公司可以根據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可以通過協商、請求第三方介入調解或者起訴等方式要求行為人返還被侵占的財產,如果財產無法返還的,還可以要求行為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 3.民事救濟——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同時,擁有主管(管理、看管)、經手或者控制公司財物權利的人員當然具有維護公司該財產權益的職責,一般公司都會通過規章制度、員工手冊、崗位說明或者依據勞動合同等予以確定。
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司財物,在沒有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公司可以尋求民事救濟,依據明確的規章制度,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員工進行相應的處罰,嚴重的可以解除與該行為人的用工關系。
三、職務侵占行為的預防
發生職務侵占行為或者經濟犯罪案件的企業,多數都存在內控管理薄弱或缺失的問題,讓行為人有可乘之機。
比如,內控管理意識淡薄,企業的老板認為管理者都是自己信任的人,不會意識到會發生職務侵占行為,從而導致管理制度缺失、管理流程不合理、相互監督制約的崗位由同一人擔任的情形,增加職務侵占行為發生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職務侵占行為具有隱蔽性,取證比較困難,而且擁有主管(管理、看管)、經手或者控制公司財物權利的人員一般都身居要職,一旦發生職務侵占行為,往往會給企業造成較大的影響和損失,加強防范比事后救濟更有效。
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點著手。
1、完善和健全規章制度
規章制度是企業處理員工違規問題的重要依據,企業可以通過規章制度將員工可能發生的違規行為(如職務侵占等)予以列舉,并明示相應的后果,一旦發生違規行為,可以做到處理有依據、有理由。
2、優化管理流程
企業應當優化管理流程,讓可以相互監督制約的崗位由不同的人擔任,避免“監守自盜”,降低員工職務侵占行為發生的機會和可能性。
3、常態化盤點、梳理
企業可以對自身的財物不定期進行盤點,對可能發生職務侵占行為的崗位、環節不定期進行梳理,及早發現問題,減小損失。
4、對員工進行合規培訓和警示教育
企業可聘請法務人員不定期對員工進行合規培訓,進行職業道德培訓,講解企業的規章制度,通過反面教材的展示,讓員工知悉職務侵占的法律后果,以啟到警示員工的作用。
綜上
一旦企業“有法可依”,管理流程合理,監督到位,員工職業道德高尚,就能在極大程度上避免職務侵占行為的發生,讓企業在高效、科學、良性的方向上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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