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熠某彤,女,中共黨員,X省金融監督管理局地區經濟處副處長。2015年至2017年,熠某彤在擔任X省金融監督管理局地區經濟處副處長及掛任H縣委常委、副縣長期間,接受私營企業主立某誠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職務影響力,通過向有關領導打招呼的方式,在相關工程項目的承攬及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為立某誠提供幫助,收受立某誠送給的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98.52萬元。2015年11月,熠某彤在因公出國前,收受立某誠送給的1萬歐元(折合人民幣6.52萬元);同月,收受立某誠送給的12萬元現金。前述款項均用于個人消費。2016年12月,熠某彤與前夫王某某解除婚姻關系,為支付給王某某離婚房屋補償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熠某彤分三次收受立某誠送給的錢款共計80萬元;2017年3月,立某誠為熠某彤購買價值20萬元小汽車1輛;2017年12月,立某誠出資180萬元購買商品房1套,并按熠某彤要求,登記在其父親金某甲名下。另查明,2015年12月,熠某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立某誠發生不正當男女關系,并于2016年1月同居生活,且在2016年11月與其生育一子。2018年10月,熠某彤將前述商品房作價260萬元出售,其中130萬元用于處理立某誠經濟糾紛案件,另外130萬元存入自己賬戶用于日常花銷。
本案中關于熠某彤的受賄數額如何認定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熠某彤收受立某誠的所有錢款均應認定為受賄,金額為298.52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2015年11月,熠某彤收受立某誠的18.52萬元,應認定為受賄。2016年1月以后其收受立某誠的280萬元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所得,予以收繳。
深圳福田保稅區刑事律師支持第二種意見。
一、熠某彤2015年11月兩次收受的錢款應認定為受賄
在該兩起事實中,就犯罪主體而言,熠某彤的身份系國家工作人員無疑;在主觀認識上,其明知立某誠給自己送錢的行為是基于自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影響,為立某誠在相關工程項目承攬、推進等方面提供了幫助,同時也將立某誠輸送錢物的行為視為“對價”,甚至對立某誠主動提出具體錢物要求;從客觀方面來看,熠某彤實施了刑法意義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就犯罪客體分析,熠某彤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對公職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要求。
由此可見,在這一階段,金黎二人的關系充分體現著“權錢交易”的特征,所存在的經濟往來實質上是行受賄雙方的交往。即使后來兩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亦不會對此前行受賄行為的認定產生影響。因此,2015年11月熠某彤收受立某誠所送的18.52萬元應認定為其受賄數額。
二、以2016年1月為時間節點,后三筆款項共280萬元不宜認定為受賄
首先,根據刑法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而言,行受賄雙方之間一般程度的不正當男女關系,對于受賄罪的認定并無影響。然而,有別于一般行受賄案件中為進一步拉近關系而發生的“性賄賂”,本案中2015年12月后,金黎二人同居生子的情節,應當作為特殊介入因素,在評價熠某彤受賄主觀心態時進行考量。原因在于,就本案而言,在此時間節點后,無法從證據層面上厘清熠某彤與立某誠之間是否為“權錢交易”。必要的共同生活支出以及后續撫養子女的考慮這些復雜因素交織的事實,足以動搖后續涉案的280萬元財物是基于“權錢交易”的因果關系這一入罪基礎。
其次,熠某彤和立某誠的言詞證據亦相互印證了后續錢款往來是為了共同生活和養育孩子的考慮。上述說法也獲得了法院離婚判決、熠某彤的前夫王某某證言以及熠某彤后續變賣房產并以130萬元為立某誠處理經濟糾紛等事實的佐證。由此可見,受情感加深和共同生活的影響,熠某彤在為立某誠謀利時的主觀意識產生了實質性變化,立某誠的“回饋”行為不僅體現為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更多包含著共同生活支出、撫養孩子等社會生活因素和法定事由。
福田保稅區刑事犯罪律師認為,本案中行受賄人之間所存在的特殊關系是否足以影響對其犯罪主觀心態的認定,應當結合在案證據、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養育兒女法定義務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紀檢監察機關在處理該案過程中,基于“紀嚴于法”“紀在法前”的辦案要求,仍應當對熠某彤違反廉潔紀律為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進行處理,收繳相關涉案財物。 深圳福田刑事犯罪辯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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