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印度,在大多數涉及富人和有影響力的人或腐敗的政客的案件中,證人變成了敵對者,使法治成為一種嘲弄。很多時候,證人變得無法追蹤。有時,他們就這樣被消滅了。長期以來,刑事司法系統一直面臨著這個嚴重的問題,但沒有任何可行的、全面的解決方案。在繼續本文的研究之前,研究人員建議先看看下面的例子,這些例子突出了情況的嚴重性。
-在BestBakery案的審判中,有21人被列為被告,檢方主要依靠幸存者ZahiraSheikh的證詞。然而,在新組成的法庭上,她拒絕指認任何被告,這與她在警方和國家人權委員會面前的陳述不一致。后來她斷言,由于受到威脅和對生命的恐懼,她說了謊。在這種情況下,目前的法律制度是否有任何補救措施?
-杰西卡-拉爾(JessicaLal)案中,她被一位部長的兒子槍殺,最終也被打敗了,因為隨著審判的進行,大多數證人都變成了敵對者,收回了他們的陳述。
-在1999年的寶馬肇事逃逸案中,前海軍參謀長和海軍上將SLNanda的孫子SanjeevNanda醉酒后據稱在德里碾壓了正在睡覺的人行道上的居民。除了變得敵對的證人外,事故中唯一的幸存者也告訴法庭他是被一輛卡車撞倒的,而關鍵證人則拒絕確認那輛寶馬車。
- 這些被炒作的事件將敵意證人的問題推向了中心舞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事例只是整個刑事司法系統被這一問題破壞的大背景的一個預告片。重要的是,我們要找出當前刑事司法系統中的漏洞,這些漏洞允許不擇手段的證人和有錢有勢的人顛覆正義的理想。
- 對于消除敵意證人的弊端,特別是在高調的案件、涉及名人的聳人聽聞的謀殺案和針對少數民族的犯罪中,可能有哪些解決方案?需要對現行立法進行哪些修改,以提供有效的檢查和勸阻證人轉向敵意?證人保護計劃是否提供了任何可行的解決方案?為了尋求上述問題的答案,研究者試圖提交這篇關于"敵意證人"的論文。
- 在刑事司法系統的迷宮中,舉證責任主要由控方承擔,案件的全部價值取決于證人。根據其定義,證人是指在某個事件中在場并能提供相關信息的人。換句話說,證人是一個人,為了能夠在審判期間證明某一事件或事故,他的存在是必要的。正如Bentham所說,"證人是正義的眼睛和耳朵"。
然而,在1973年的《刑事訴訟法》中,這個詞并沒有明確的定義。同樣,《印度證據法》也沒有明確提到"敵意證人"這一短語,這一術語是從普通法中采用的。在普通話中,敵意證人被理解為與詢問證人的一方立場相悖的人,即使律師傳喚證人代表其客戶作證。當證人變得公開對立并作出不一致的陳述時,律師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布他為敵意證人,從而獲得盤問他的機會。
有敵意的證人
2.1第162條--概述。
從立法的歷史和已判決的案例來看,該主要條款的目的是全面禁止使用在警察面前作出的陳述,而頒布條款明確規定,向警察作出的陳述不得用于任何目的。但書中規定了一般禁止的例外情況,即陳述可以按照《證據法》第145條規定的方式用于反駁證人。
2.2本節的目的。
(a)本條保護人們不被警察記錄的陳述所束縛,因為它包含了禁止警察獲取陳述者簽名的規定。
(b)本條及第161條實際上載有法律保障措施,以保護被告人免受警方過度熱衷的行動所影響,因為在作出陳述時已知有一項調查正在進行之中,警方可能會對作出陳述的人施加影響,也免受那些明知調查已經開始而準備說不實之言的人所偏見。
(c)該條規定了一個普遍禁止使用證人在調查期間在警察面前作出的陳述的規定,其假設是上述陳述不是在令人信任的情況下作出的。這一立法假設加上警察調查敷衍了事的正面證據,將使警察記錄的任何陳述失去信譽。
(d)法律容許警務人員取得這些陳述,以便于調查罪行和鼓勵自由透露資料。然而,法律卻規定這些陳述不得接納為證據,原因很明顯,就是這些陳述會被人懷疑是否屬于自愿性質,即這些陳述可能并非屬于自由和公正的。
非常清楚的是,由于對警察的不信任,立法機構確保了證人向警察所做的陳述在法庭上沒有證據價值。然而,與此同時,作為事件發生后不久證人陳述的最早記錄,其中發現的任何矛盾都會對否定證人的證詞有巨大的幫助,因此,該條的構想是試圖通過媒體找到一種幸福。該條第(1)款的但書所規定的程序的全部基礎是這樣一個原則:作出不一致陳述的證人是不可靠的。
2.3第1分節的但書。
該但書允許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有限度地使用以前的陳述,這些情況如下。
-該證人必須是為控方傳喚的。
-使用者是被告人,或經法庭批準后是控方。
-根據《證據法》第145條,該陳述是為了反駁該證人而使用。
-有關證人的陳述必須是書面形式的;以及
-該書面陳述必須得到證明。
這些條件中的一些已被簡要討論如下。
(a)證人必須是為起訴而被傳喚的。
如果證人被辯方傳喚,根據《證據法》的規定,控方或辯方都不能利用他以前的陳述來反駁或證實他。這一點甚至適用于由法庭傳喚的證人。
(只有被告并經法院許可,控方才能使用該陳述。
根據本條規定,控方可以為本條所準許的有限目的使用陳述,但必須得到法庭的準許。除了本節規定的程序外,《證據法》第154節還允許法院允許控方對其可能傳喚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相反,被告/辯護方有權根據本節規定使用陳述,而無需得到法院的任何許可。
(c)不可能進行確證。
警方在調查期間記錄的證人陳述不能用于為控方故事尋求保證。本條規定的陳述嚴格來說只能用于《證據法》第145條規定的反駁證人的目的,"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它不能被用作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的實質性證據。但是,控方可以利用它來證明證人對警察所陳述的內容的抗壓程度。
(d)陳述必須得到適當的證明。
陳述中用于反駁證人的部分必須得到證明并記錄在案。陳述的任何部分,如果獲得適當證明的話",這句話犟調了證明證人陳述的必要性,即必須證明所記錄的陳述中用作反駁的部分,確實是證人向調查人員所說的話。
要做到這一點,可以在警察進入證人席時特別詢問證人是否向他作了這樣的陳述,以及他是否作了記錄。這聽起來有點不切實際,因為大多數案件都是在記錄了這些陳述之后才進行審判的,而且鑒于頻繁的轉移,調查人員對陳述的真實性進行宣誓是不切實際的。然而,由于缺乏任何其他有效的機制,人們不得不依靠這種機制。
還有人認為,展示的整個陳述或展示的整個案件日記并不能證明陳述。當然,可以通過讓證人承認他確實做了陳述來證明該陳述,但鑒于上述決定,適當證明陳述的任務變得更加困難。
上述論點在以下程度上是荒謬的:援引如此多的不信任,以至于《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條款被頒布的同一名警察,將被依賴來適當地證明陳述。其次,如果這種證據是可以接受的,令人驚訝的是為什么展示案件日記和整個陳述是不夠的。相反,鑒于警察局沒有攝像頭,周圍也沒有太多的人,他們可能會聽到陳述,并在以后證明它確實是由警察提供的,因此,"不"接受警察的證據也是荒謬的。
在某一案件中,有人錯誤地指出,在盤問證人之前,沒有必要對記錄進行證明,以引起證人的注意。據認為,該條中使用的"必須"一詞清楚地表明,在證明陳述之前有義務提請證人注意。法院的上述意見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可以自由裁量這兩者中的哪一個應該先于另一個,并且在這個程度上是有缺陷的。
2.4《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對《證據法》第145條。
與《證據法》第145條不同的是,該條的但書直接賦予了通過證明第161(3)條記錄的陳述來確定矛盾的權利。第145條分為兩部分,都涉及到交叉詢問。第一部分涉及除矛盾方式外的交叉詢問,第二部分只涉及矛盾方式。鑒于第162條第1款的規定,《證據法》第145條的第一部分不能適用于對該條規定的陳述進行交叉詢問。
控方證人'不能'只被問及他以前是否曾向調查的警務人員作出相反的陳述,而事情則告一段落。平心而論,必須尖銳地提請他注意陳述中相互矛盾的相關段落,而僅僅詢問他先前是否普遍作出過另一份陳述是不夠的。然而,在這樣做的同時,向證人宣讀整個陳述被認為是不恰當的程序。證人的回答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只能用于通過這種書面形式來反駁證人的目的。此外,應給予證人合理的機會來解釋矛盾之處。
第145條授權法院酌情允許傳喚證人的人向他提出任何可能被對方盤問的問題。這意味著在提出同樣的請求時,可以宣布他為敵方。但是,只有在表現出敵意的情況下才能給予許可。僅僅提供不利的證詞或在這里或那里犯了一個錯誤,都不是讓證人被宣布為敵意的適當理由。
2.5當遺漏相當于矛盾時。
該解釋明確規定,只有當法庭認為某項遺漏具有重要意義,并與其他方面相關,而且是一個事實問題時,該遺漏才構成矛盾。因此,法院有責任通過適用上述測試來決定這個問題。
眾所周知,遺漏應該是關于一個重要的方面,即使沒有問題,證人通常也有義務或被期望在其他答案中披露該方面的情況,以及在盒子里給出的新版本是否與他已經說過的內容相抵觸,并作為一種修飾手段。輕微的遺漏并不等同于矛盾。相反,只有那些通過必要的暗示導致在警察和法庭上的陳述之間出現沖突的遺漏才會構成矛盾。
然而,值得贊賞的是,法院一直有意識地不把構成矛盾的遺漏范圍擴大到太遠。首先,警方根據第161條記錄的陳述通常是陳述的實質內容,小的細節總是被遺漏。這種遺漏并沒有被算作是矛盾。記憶錯誤,特別是當證人被傳喚到法庭前作證時,在陳述實際作出后很久,是造成遺漏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法院為這一點留有足夠的余地,也適當地承認了這樣一個事實,即在大多數情況下記錄的陳述不是證人所說內容的逐字再現。
法院認為,除非在法庭上的陳述與警方的陳述不可調和,否則警方陳述中的遺漏不能被視為是矛盾的。
2.6宣布證人為敵意。
在本章的最后,研究者試圖對如何宣布證人為敵意以及為此需要遵循的步驟的順序進行簡要總結。
(a)首先,可以在不向證人出示書面材料的情況下對其進行盤問。證人需要在法庭上重述他在調查期間所說的內容。但是,他可以不這樣做,也可以否認曾經做過這樣的陳述。如果很明顯證人變成了敵意,控方可以請求說證人變成了敵意,并獲得對他進行交叉詢問的許可。直到這個階段,"適當證明"該陳述是不需要的,因為正式的反駁程序還沒有開始。
(b)然后必須提請證人注意陳述中用于反駁他的那些部分。
(c)那么該陳述必須"得到適當的證明",即一般來說,該特定案件的調查人員需要證明該陳述是實際作出的。
(d)如果該陳述得到適當證明,被告或檢方在得到法庭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用它來反駁證人,從而對他的可信度提出質疑。
第一步和最后一步之間有一個非常重要但又微妙的區別。第一步只是使控方能夠參照證人以前的陳述對其進行盤問,而不是彈劾其可信度。這將有助于通過這種交叉詢問引出對當事人有利的材料,甚至不需要訴諸于第二部分規定的程序。第145條并沒有以任何方式限制在不向證人出示其先前書面陳述的情況下進行盤問的權利。它所規定的是,如果打算對他進行反駁,則應提請他注意該書面材料。盤問和反駁之間的區別必須始終牢記在心,以便能夠理清粗略閱讀第162和145條時可能出現的任何模煳之處。
2.7宣布證人為敵意的影響。
由于沒有任何法律規則規定先前的陳述應被視為正確,而隨后的陳述應被視為虛假,因此證人所做的陳述應被拋棄,從中得到的唯一作用是測試證人的可信度。
如果法院發現證人被他以前的陳述所反駁,它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拒絕他的證據,但這不能成為假設證人在法庭上說了假話的理由,法院不能僅僅以這個理由根據第344條啟動提供虛假證據的程序,因為除了第161條規定的陳述外沒有其他材料。
在研究了宣布證人有敵意的程序后,有必要研究一下法律中的漏洞,這些漏洞很難阻止證人變得有敵意。
3.缺陷、分析、修正和解決方案
3.1"缺陷"--對法律的批評。
(a)第162條。目前的這一條款只能用于反駁證人之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記錄的陳述,為此,它明確規定了一項禁令。
-該條限制性太強,只允許對控方證人進行盤問,從而使辯方證人根據第161條所做的陳述絕對是多余的。這也意味著不能對辯方和法庭證人所作陳述的真實性提出質疑,這是一個明顯的缺陷,需要加以彌補。在某些案件中,法院還指出,不幸的是,印度法律不允許對辯方證人以前在警察面前的陳述進行交叉詢問。
-其次,該條款的另一個嚴重缺陷在于它不允許對證人的證詞進行確證,在這一點上與《證據法》第157條的規定相悖。這種做法顯然不利于司法工作。對警察的不信任雖然在一個多世紀前就有了,但仍然像以前一樣強烈,超出了實際需要的范圍。
-第三,該條規定嚴格禁止讓被告簽署聲明,以保護他們不受警察的脅迫和脅迫,這也是源于對警察的不信任。必須指出的是,這種懷疑所帶來的代價是很高的,因為它鼓勵證人在審判期間出爾反爾,做出不一致的陳述。在陳述上簽字可能有助于勸阻證人轉為敵意并阻止偽證罪的發生。
總的來說,本節是以被告為中心的程序法的完美體現。它保證了被告的絕對和不可侵犯的權利。相反,警察承擔了非常沉重的責任,即使對證人的陳述有一點懷疑,也會削弱他們的價值和他們本來具有的一點效用。
(b)法律中鼓勵證人采取敵對態度的其他缺陷。
(i)目前,在調查人員面前故意作出虛假陳述并不構成犯罪,因為相應的刑法條款,即《印度刑法典》第193條規定,只有在有義務說明真相的情況下,才會對作出虛假陳述的行為進行處罰。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一起閱讀,它只規定在調查過程中接受警官詢問的人"有義務回答"與調查中的案件有關的所有問題,但回答這些問題有可能使他受到刑事指控或處罰或被沒收的問題除外。由于S.161(2)中的"回答"一詞之后沒有"真正"一詞,IPC第179條中的處罰規定對于拒絕回答調查人員提出的問題的情況并不適用。
這似乎是警察程序法中的一個嚴重漏洞,并鼓勵無良的證人撒謊而不受懲罰。在目前的形式下,該條款未能遏制偽證的惡習,而偽證在我國相當普遍,并阻礙了調查的進行。如果調查的目的是為了發現真相,如果公民有責任通過誠實地提供他所掌握的信息來協助發現真相,那么就需要對該條進行修改,使證人有義務說出真相。
(其次,偽證罪在印度已經成為一種被遺忘的罪行,需要更加認真地對待,與其他國家類似,偽證罪是一種嚴重的罪行,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對偽證罪的起訴和懲罰"應該是經常的和有威懾力的"。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迅速、簡要和非技術性地審理偽證案件。也許,對這種審判的公開報道會帶來預期的結果,即在傾向于為別有用心的被告人辯護的證人心中產生恐懼。
(iii)法律中沒有專門針對威脅或恐嚇證人的人的特殊規定。例如,《伊斯蘭刑法》第503條一般涉及刑事恐嚇,沒有為證人提供任何特別保護。盡管有人認為,即使是恐嚇證人等案件也可以在同一條款下提出,沒有必要制定更多的法律,但有兩個重要問題沒有得到解決。
-首先,對此類犯罪的懲罰應該加重,因為它們干擾了司法,因此更加令人發指。
-其次,這類罪行是可以保釋的,而且由于調查和審判的時間很長,因此證人更有可能得不到救濟,或者救濟的時間太晚。
3.2建議的修訂。
(i)印度法律委員會在其第154次報告中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使調查人員必須獲得所有重要證人的陳述,并由地方法官宣誓后記錄下來。這樣記錄下來的陳述將具有很大的證據價值,對反駁和確證很有幫助,并將阻止證人變得有敵意。因此,有人提議在第164條中增加第1A款。雖然這樣的解決方案是可取的,而且還能保護證人不受警察的脅迫,但這是非常不切實際的,因為這需要大規模地招聘更多的治安法官,只為記錄陳述的目的。
(ii)鑑于修訂建議中的上述限制,第178報告書提出了另一個方案,即建議的第164(1A)條應限于可判處十年或以上監禁的罪行或涉及死刑的罪行。有人大聲疾唿,這樣的建議不需要招聘新的治安法官,目前的數量就足夠了。然而,不可否認的是,鑒于印度的犯罪率,如果擬議的第164(1A)條得到頒布,治安法官除了記錄陳述外,不可能履行任何其他職能。
(iii)《刑事訴訟法》第344條需要修改,以要求法院在認為證人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有意或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捏造虛假證據時,對其進行即決審判(目前,法院對是否即決審判有酌情權)。
(在現實中,大多數法官都忽視了證人出爾反爾的事實,甚至不對其提出申訴。作偽證幾乎已經成為法院的生活方式。因此,我們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第340條,授權法院的任何官員對敵意證人提出申訴。我們還恭敬地提出,法院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應保持警惕,必須通過培訓和要求定期報告,使下級法院認識到他們有責任遏制偽證的威脅。
(v)根據第164條向裁判官作出的陳述應具有實質價值,即使證人撤回其陳述,亦應獲準用作針對被告的實質證據,而且應以早前的陳述而非審訊期間作出的不一致陳述為依據,因為前者是在緊張的情況下作出,更有可能是真實的。然而,這種陳述的證明價值應該由法院酌情決定,并根據盤問和其他相關事項進行評估。這一論點的反面是,它為警方創造了充分的機會,使其能夠利用這種情況,使用脅迫性方法從證人那里獲得有利的陳述。
3.3解決方案?
除了擬議的修正案(如果這些修正案得到充分執行,將在很大程度上糾正這種情況),一個可能的解決方案也符合目前的法律和立法情況,即在事件發生后不久,在裁判官面前記錄證人的陳述,這樣,如果證人在審判期間做出實質性的不同陳述,他們就會一直擔心被起訴和懲罰。相反,有一種更激進的想法,即向警察作出的陳述應被接受。例如,在1987年以前的《反恐怖主義法》中,向警察作出的供詞在某些情況下可被接受為證據,這取決于警察是否具有一定的級別以及供詞是否自愿作出。在《防止恐怖主義法》中也采用了同樣的框架。與此類似,有人認為,向具有一定級別的警察所做的陳述應該被接受。從另一個角度看,這為警察濫用權力創造了充分的空間,因為他們似乎沒有做任何主動的事情,讓其他人擺脫了不信任。其次,TADA和POTA都是針對極端情況的,不能轉用于所有情況下的所有犯罪。
研究者認為,這種解決方案似乎是解決敵意證人問題的最有效和最簡短的方法。然而,這將引起人們對刑事司法系統的嚴重懷疑,并導致許多爭議。在任何情況下,人們都不能從一個極端的立場轉向另一個極端的立場,即從以被告為中心轉向以受害者為中心。一旦對警察部門灌輸了一些信心,這個解決方案肯定會成為最可行的方案。為此,警察和立法機構本身必須發揮關鍵作用。在目前的情況下,對警察的不信任實際上已經在《刑事訴訟法》中被制度化。除非這種觀念得到改變,否則我們相信,這種解決方案將導致更多的騷亂,甚至在法庭上的不信任也會比現在持續存在。相反,盡管其他解決方案涉及更高的成本和更多的時間,但它們似乎更有希望,更持久,并為所有人所接受。
最后,我們認為,即使所有建議的修正案和解決方案都得到了執行,而且證人也不會僅僅因為金錢利益的誘惑而變成敵對者,但很難想象,如果由于被告的威脅,證人的生命受到威脅,他將如何反應。將他的處境描述為夾在魔鬼和深海之間也不為過,在生命受到威脅的壓力下,他別無選擇,只能在法庭上作偽證。如果這樣的證人因作偽證而受到懲罰,那就違背了自然法的原則。
據統計數字,大多數無罪釋放都是由于重要證人變得有敵意的結果。調查人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3)條記錄的陳述實際上沒有任何重要價值,只是被用來指責證人的可信度。無論如何,社會風氣嚴重阻礙了任何有正義感的人大膽地說出真相,而給予證人的法律豁免權,無論是出于善意的還是間接的原因,總之鼓勵了證人的敵意,沒有任何顧慮。只要證人繼續懷有敵意,不在法庭上作出真實的證詞,正義就會受到損害,人們對司法程序和司法系統的效力和可信度的信心就會繼續受到侵蝕和破壞。前總檢察長索里-J-索拉布吉說。"沒有什么比由于證人轉為敵意并撤回其先前的陳述而導致的起訴失敗更能動搖公眾對刑事司法系統的信心。
-雖然在調查期間向警察提供的陳述可以被接受,這似乎是一個有效的解決方案,但它確實帶來了很大的可能性,即它可能會導致對刑事司法系統的信仰失敗。由于成本太高,這個解決方案顯然是不可取的。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如果人們的觀念能夠改變,從而對警察產生更多的信任,這樣的解決方案無疑是理想的。只要這種情況沒有出現,我們就會認為這種解決方案會造成更多的傷害,因為它允許濫用的機制,而不是補救的情況。
-如果認為重要證人在調查期間所做的所有陳述都應由治安法官強制記錄,表面上看似乎是一個"不切實際"的解決方案。然而,它也有自己的優點--(a)它充分考慮到了立法者保護證人不受警方脅迫的意圖;(b)它在公眾中很受歡迎,不需要改變觀念;(c)它是增加證人所作陳述效用的有效方法,因為向裁判官所作的陳述也可用于佐證,而目前的法律立場是向警察所作的陳述只能用于彈劾證人的可信度。
此外,要改變人們的觀念,遠比修改一項立法和招聘更多的治安法官要難,因為可能會有這樣的需要。 深圳律師事務所
福田福中路律師談火災損失的賠償 | 福田福中路律師解答潛在的刑事責 |
福中路律師講述警方和CPS之間的關 | 福中路律師講述瑪麗亞案例中的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