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種情況下,提出了很多證據問題,可以視為上訴點。根據現有證據,被告有很好的理由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這些問題主要涉及警方的不正確行為,法官沒有提醒陪審團注意這些問題。總而言之,這些問題是。警方未經搜查令進行搜查-違反《證據法》第78條-法官應考慮證據的可接受性。現在沙嘴路律師會更詳細的討論這些問題。
1. 布拉德沉默不語
對于布拉德在警察局的沉默,法官采取了不正確的做法。如果法官希望陪審團考慮從布拉德的沉默中進行推論,那么他應該根據《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4條就布拉德在警察局的沉默向陪審團作出指示。如果他在接受審訊前沒有得到法律咨詢(這一點我們無法確定),那么就不能從沉默中得出推論。在控方依賴推論的普通案件中,法官必須給出的指示足夠復雜。在最近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將這一法律領域稱為 "臭名昭著的雷區",因此,法官最好與律師討論任何擬議的指示,以減少出錯的風險。如果他得到了法律建議,而他在審判中依靠的是他沒有向警方提及的一項或多項事實,那么就有可能應該發出指示了。如果要發出第34條指令,那么法官就必須遵循基于Gill和Petkar以及Farquhar的指導方針,也就是說,他必須確定Brad所依賴的事實,而這一事實在審訊中沒有被提及。法官應該指示陪審團,由他們來決定在這種情況下,布拉德所依賴的事實是否在詢問時沒有提到。他應該指示陪審團,由他們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該事實是否是布拉德可以合理地被期望提及的事情。他應該告訴他們,如果他們認為是,他們沒有義務做出任何推斷,但他們可以這樣做。此外,他應該告訴陪審團,被懷疑的人沒有義務回答警察的問題,如果作出推論,他們不應該完全或主要根據推論來定罪,而且他們必須確信有一個案件需要回答,然后他們才能從沉默中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最后,他應該告訴陪審團,只有當他們確信布拉德是因為沒有答案,或者沒有經得起調查的答案時,他們才能得出不利的推論。至于如果這項定罪被認定為不健全,結果會是什么,是一個仍然沒有答案的問題。正如Rees和Birch所指出的,"遺漏一個警告,而這個警告不過是指出自我服務的證詞的明顯風險,很難成為撤銷定罪的一個很好的理由,因為正如Rix L.J.所說,陪審團自己沒有完全理解這種情況是 "不可想象的"。
2. 史密斯夫人的鑒定證據
這里有一個疑問,即法官在對陪審團進行總結時,是否應該對史密斯夫人的證據及其可靠性提出非正式警告。原因是她年事已高,她的證據表明她 "可能 "看到他們進入商店。史密斯夫人的觀察不會也不應該被允許協助公訴方的案件,因為這兩位先生進入商店的行為與他們購物時的行為是一致的,而與他們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一樣的。事實并沒有顯示出在史密斯夫人提供證據后對嫌疑人進行正式辨認的情況。根據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S120條第1、4、5款的規定,審前指認的證據是可以接受的,但必須遵循相關的操作規范。根 據 《 證 據 法 令 》 第 6 6 條 發 出 的 實 務 守 則 D 規 定 了 審 訊 前 指 認 疑 犯 的 程 序 。根 據 該 法 令 第 6 7 ( 1 ) 條 , 如 果 法 庭 認 為 法 則 的 任 何 條 文 與 訴 訟 中 出 現 的 任 何 問 題 有 關 , 則 在 決 定 該 問 題 時 應 予 考 慮 。如果存在違反守則的情況,法院沒有義務排除證據;上訴法院在Grannell案中指出,有必要確定違反守則是否造成不公平。關于這個指認證人,法官應該按照Turnbull案中規定的原則指導陪審團。該案要求法官在控方案件完全或實質上(如本案)取決于一個或多個辨認的正確性,而被告聲稱辨認證人有誤的情況下,要做三件事。法官應該警告陪審團,在依靠辨認證據對被告進行定罪之前,特別需要謹慎行事。他必須告訴陪審團需要這種警告的原因。然后,法官必須指導陪審團仔細審查每一次識別的情況。在根據這些準則對陪審團提出警告后,法官應繼續指導陪審團考慮辨認證據是否得到任何其他證據的支持。在這個階段,他應該確定哪些是,哪些不是,能夠提供這種支持。在Turnbull案中,法官說,如果辨認的質量很好,即使沒有任何支持性證據,也可以讓陪審團安全地對其進行評估,但要有適當的警告。但如果質量差,在沒有任何支持性證據的情況下,法官應在控方陳述結束后向陪審團撤回該案件。
3. 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行搜查
在搜查房屋過程中發現的文件是否可以被接受是一個問題。主 審 法 官 應 考 慮 , 鑑 於 取 得 證 據 的 情 況 , 他 是 否 應 該 行 使 《 證 據 法 令 》 第 7 8 條 所 賦 予 的 酌 情 權 , 排 除 所 發 現 的 證 據 , 理 由 是 接 納 該 證 據 會 對 訴 訟 的 公 正 性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 因 此 不 應 接 納 。第 7 8 ( 1 ) 條 指 出 , 有 可 能 因 為 證 據 的 取 得 方 式 而 被 排 除 。當警察的行為不公平時,這種情況尤其明顯。在Matto訴Wolverhampton刑事法院一案中,被告被判定為超量酒精駕駛。警察在被告的房產上要求提供呼吸樣本。這是不合法的,而且他們知道這一點。該標本被證明是陽性的。被告隨后被逮捕。在警察局,他提供了另一個陽性樣本。上訴獲準,理由是:由于警方的行為是惡意的和壓迫性的,如果刑事法院的指示正確,應該根據第78條決定排除該證據。然而,在刑事法庭在第78條申請中考慮了以不正當手段獲得的真實證據的情況下,通常在獲得證據的任何不正當行為影響其可靠性的可能性遠小于以不正當手段獲得的供詞證據之前,就會被接受。在本案中,有兩個特點可能會使排除的申請稍有成功的可能。警 方 似 乎 很 有 可 能 是 在 不 真 誠 地 行 事 , 而 且 他 們 的 進 入 顯 然 是 不 合 法 的 。但該罪行可能被認為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以至于任何應該行使的自由裁量權都不可能對被告有利。盡管這仍然是法官沒有妥善處理的一點,因此應該在上訴時考慮。
4. 杰克被拘留36小時而沒有食物
杰克向警方做了供述,這屬于1984年《警察和刑事證據法》第82(1)條所載的供述定義范圍。法官本應考慮的問題是,根據第76條,法官是否可以將其排除在外,因為它是由警方不正當取得的。根據第76(2)(a)條,壓迫包括,除其他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在Fulling案中,Lord Lane CJ依據字典中的定義,包括 "以繁瑣、苛刻或錯誤的方式行使權威或權力......施加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負擔"。他還強調了構成壓迫所需行為的嚴重性。巴黎表明,暴力不是一個基本要素。可以說,不允許某人在36小時內進食就構成了壓迫,因為根據法典C的第12.8段,被審問的人應該在公認的用餐時間休息,而且應該為他提供短暫的休息時間來補充能量。看一下《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也是很有用的,該條將壓迫定義為:。
值得注意的是,第76(2)(a)條特意沒有提及供詞的真假問題。這是因為問題的關鍵在于,壓迫,更不用說酷刑,是執行刑法的一種不可接受的手段,即使它有時可能是確保承認的一種有效方式。如果一個國家的標準調查手段包括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常規的身體或心理虐待,那么它就無法保持其自由的信譽。目前的事實可能意味著他的供詞是不可靠的,應該向陪審團發出警告。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明確說明這一點是錯誤的。
5. 杰克被拒絕見律師
法典C規定,所有嫌疑人都有權獲得法律代表,這一點在《刑事訴訟法》第76(2)(b)條中是明確的。在R v Samuel Hodgson J案中指出,這是 "公民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權利之一"。然而,除了警察投訴程序和排除法之外,沒有為被警方非法拒絕的嫌疑人提供任何補救措施。
6. 克林特的牢房錄音證據
克林特可能會爭辯說,他的供詞是以不公平的方式獲得的,法官應該就這一證據給予警告。然而,在對牢房供詞進行錄音并導致定罪的案件中,有許多上訴都沒有成功。上訴法院認為,在沒有欺騙證據的情況下,出于司法公正的考慮,需要接受該證據。在Ali案中,被告和他的家人之間的談話錄音是在一個面談室里進行的,警察在沒有通知被告的情況下在那里安放了一個話筒。初審法官認為該證據是可以接受的。上訴法院裁定,唯一的問題是主審法官是否根據1984年《警察和刑事證據法》(PACE)第78條正確行使了他的自由裁量權。在Bailey & Smith案中,警方秘密錄制了嫌疑人在警察牢房中的相互討論。上訴法院維持了初審法官的裁決,即沒有違反守則C.8.1(一個牢房不得關押多人),而且嫌疑人的沉默權也沒有受到損害。然而,法院強調,這種方法只應在 "嚴重的情況下 "使用,而且不應采取任何措施來使任何供詞變得不可靠。一般來說,上訴法院已經認可了錄音室供詞證據的采納。因此,面對錄音證據,上訴法院的結論是,根據1984年《警察和刑事證據法》第78條,審判法官有排除的酌情權,嫌疑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護。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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