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2 年,下議院的一個特別委員會否決了建立全職警察部隊的想法,因為他們認為這與政治自由不符。六年后的 1829 年,羅伯特·皮爾爵士在創建大都會警察部隊下屬的第一支警察部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從那時起,警察發生了變化,他們所擁有的權力似乎也發生了變化。1984 年,《警察和刑事證據法》出臺。在該法案頒布之前存在緊張局勢。斯卡曼勛爵 (Lord Scarmans) 在 1981 年布里克斯頓騷亂后的報告中提出了更規范的警察權力程序,因為該報告發現警察采用的方法不成比例且具有歧視性[1]. 一些評論家認為,自 1829 年警察成立以來,警察的權力發生了 280 次受傷,公眾受到了 45 次傷害。
根據代碼 A 的 PACE 第 1.4 節,此權力的主要目的是使官員能夠在不行使逮捕權的情況下減輕或確認可疑行為,并且需要證明使用或授權此類權力的正當性。在截至 2016 年 3 月 31 日的年度中,女王陛下警察監察局 (HMIC) 的一份出版物表明,總共進行了 386,474 次攔截和搜查,只有 60,317 次被逮捕。有大量立法可以找到攔截和搜查的權力。警察和刑事證據及其包括 (PACE)、1971 年濫用毒品法和 1968 年槍支法。要在上述條款中使用這些權力,警方必須“合理懷疑”被攔截的人持有違禁物品或被盜物品在 1988 年《道路交通法》中,該法第 163 條規定駕駛車輛或自行車的人必須在穿制服的警員要求時停車。PACE 的 S4 要求警察在合理懷疑車輛上載有已犯或將犯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的人的車輛進行搜查。
引入 PACE 是為了為警察的做法提供一套統一和可接受的標準。目前的操作守則是守則 A 處理攔截和搜查的權力,守則 B 處理搜查處所和沒收財產。守則 C 涉及對人員的拘留、待遇和訊問。代碼 D,身份識別問題,代碼 E 與嫌疑人面談的磁帶錄音有關。代碼 G 規定了逮捕,代碼 H 涉及根據 2000 年《恐怖主義法》對恐怖主義嫌疑人的拘留和訊問。該法案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規范他們為確保公民自由權而應遵守的規則和程序的行為守則不侵權。在麥克維、奧尼爾和埃文斯訴英國案中[4]認為阻止和搜查進入英國的人的權力確實涉及一項屬于歐洲人權公約第5(1) [5]條的義務——這表明阻止和搜查權力是有效的。防止警方任意處置。本文將著眼于攔截和搜查,什么構成合理懷疑,是否具有歧視性,如果是,是否應該進行改革?警察停止和搜查的權力可以追溯到 1824 年的《流浪法》。這是舊的“super”法律,它阻止“任何人或小偷”在公共場所游蕩以實施可逮捕的罪行。
根據 1994 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該法第 60 條與 PACE 搜查不同,因為它們不需要對個別案件進行懷疑。他們可以由高級警官基于合理相信可能發生涉及嚴重暴力的事件或人們在特定地點攜帶危險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來授權。這些權力旨在防止在足球比賽等大型活動中發生暴力犯罪。根據恐怖主義第 43 條的要求,“合理懷疑”此人是恐怖分子。根據第 44 條,也可以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攔截人員——但只能在高級警官授權該權力的特定區域內攔截。盡管根據這項規定進行的搜查被裁定違反了歐洲人權法院第 8 條,并且歐洲人權法院裁定它是非法的。如果不遵守本規范的規定[6],則從本規范適用的搜索中獲得的證據可能會受到質疑。
什么構成合理懷疑?
合理懷疑的概念很難界定,警察截停搜查權正是在此基礎上觸發的。合理懷疑是客觀要求,檢方負有舉證責任。(費根 1971 年)。根據 PACE 的說法,合理的懷疑可能取決于每種情況,這與《恐怖主義法》第 43 條規定的權力不同,后者提供了對該人是恐怖分子的“合理懷疑”。PACE 的第 2 節和 O'Hara v Chief Constable of RUC [7] 中的判決 試圖解釋它的含義。定義分為兩部分;首先,該官員必須在自己的腦海中形成真正的懷疑,認為他們會找到正在行使的搜查權允許他們搜查、尋找。其次,對發現物品的懷疑必須是合理的。這意味著必須有一個基于事實、信息和/或情報的懷疑的客觀基礎,這些事實、信息和/或情報與發現問題對象的可能性有關,以便一個有理智的人有權得出相同的結論。同一事實、信息和/或情報表明特定團體或團伙的成員或其同伙非法攜帶刀具、武器或管制藥物。
在 Samuels 訴 Metroplis 警察局長一案中,沒有回答問題本身并不能成為合理懷疑的理由。在 Dumbell v. Roberts [1944][12] 中,Scott LJ 的判決解釋說:“ 只要他們有合理的懷疑理由,就是對社區的寶貴保護;但權力很容易被濫用,成為對社會的威脅而不是保護。對公眾的保護受到與普通法以及據我所知所有法規類似的要求的保障,即警員在逮捕之前應確信確實存在合理的懷疑有罪的理由”桑德斯和楊指出,“合理懷疑”的解釋松散和廣泛的原因是對警察“考慮到了街頭警務的社會現實。
2013 年,HMIC 進行的一次檢查發現,在檢查的 8、783 條記錄中,27% 表示警方在相關時間沒有必要的合理懷疑。
2016 年 2 月,HMIC 發布了 2015 年警察合法性,它代表了英格蘭和威爾士所有警察部隊的綜合審查。
停止和搜索是否具有歧視性?統計和參數。
長期以來,人們一直擔心英國警察使用這些權力是不成比例的和歧視性的,并且一直在呼吁更公平的警務。斯卡曼報告強調,根據 1829 年《大都會法》使用此類權力是 1981 年騷亂的主要促成因素[15],而斯蒂芬·勞倫斯 (Stephen Lawrence) 的廣為人知的案件也引發了重大擔憂,即警察與少數民族之間的緊張局勢日益加劇。關于搜索[16]。繼斯蒂芬勞倫斯案和 2011 年騷亂等先前案件的強烈反對之后,有一些證據表明,不當使用這些權力對警察社區,尤其是少數民族造成了破壞性影響。
2000 年《種族關系法》規定,警官在執行其任何職責(包括進行攔截和搜查或逮捕嫌疑人)時進行歧視是非法的。警長應對其指揮下的警官的所有歧視行為負責,除非他們能證明他們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這種情況發生。如果公民認為他們因種族或民族而被攔截和搜查,或者他們在此過程中受到的待遇不如其他人,則可以投訴種族歧視。在杜蘭特訴雅芳和薩默塞特的首席警官案中,[17]警察在對待一名因涉嫌襲擊出租車司機而被捕的混血年輕女子時,有意識地受到種族歧視的驅使,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對待她的方式與一名白人女性和一名被捕的男性不同關于同一事件。即便出臺了《種族關系法》,內政部停止搜查的數字仍然令人震驚;2012 年在英格蘭和威爾士,黑人被警察攔截和搜查的可能性是白人的 6 倍,而亞洲人的可能性是白人的兩倍多。
據 Kiron Reid 稱,存在令人擔憂的普遍趨勢,表明基于種族或宗教的停止,這是眾所周知的,并且已經持續了很長一段時間[18]。在 L. Lustgarten 的《攔截和搜查的未來》一書中,它在 2002 年報道說,在除亨伯賽德之外的每一支警察部隊中,在針對少數族裔和針對白人的權力使用方面存在顯著差異[19]。例如,從默西賽德 (Mersyside) 的統計數據來看,1999-00 年的數據表明,有種族背景的人被攔截的可能性是白人的兩倍,而 2000-01 年的數據顯示,每 1,000 名白人人口中有 17.5 次被攔截;每 1,000 名少數民族人口 57.2 [20]. 然而,其他人則爭辯說,例如,在默西塞德郡,警方解釋說:“在大多數少數民族社區居住的內城地區,犯罪者較多,因此在這些地區進行了更多的攔截和搜查;市中心地區的失業率更高,因此白天街上的年輕人更多,因此更多的年輕人停下來搜查;由于返回人口普查或選舉登記表的居民較少,因此內城地區的人口數字不準確,因此停止和搜索統計數據不準確;實際數字非常小,因此數字的小幅增加會對百分比產生很大的影響;警察擔心虛假投訴將他們貼上種族主義標簽,因此,四個孩子的黑人父親馬克·杜根 (Mark Duggan) 最初報告說,他在 2011 年在托特納姆 (Tottenham) 開槍打死了一名警察(IPCC 消息來源現在稱該警察是“友軍之火”的受害者)。這起案件引起了很多爭議,許多人認為警方缺乏合理懷疑。盡管對事件的調查發現殺戮是合法的,但周圍的情況仍然“模糊不清”,有些人認為這是無意識的刻板印象和種族定性。R (Duggan) 訴北倫敦助理副驗尸官。
然而,珍妮特福斯特及其同事為內政部進行了一項研究,發現“明確的種族主義語言不再被容忍,并得出了它正在逐漸消失的觀點”鮑林和菲利普斯爭辯說,不成比例地使用這些權力“對守法人口產生負面影響,是公眾對警察失去支持和失去警察合法性的原因”。并且各種不必要的接觸可能會引發公共秩序混亂,并有助于加速黑人青年不成比例地流入刑事司法系統。
2005 年 7 月倫敦襲擊事件發生后,瑪麗安·菲茨杰拉德 (Marian Fitzgerald) 表示,“您作為亞裔社區的無辜成員從事合法業務并被警察攔截和搜查的可能性遠遠高于白人” [27]. 她辯稱,這源于警方需要安撫公眾信心。英國穆斯林理事會秘書長伊克巴爾·薩克拉尼評論說:英國穆斯林被錯誤逮捕和誤判的案例太多了。最近發布的關于大都會警察“攔截和搜查”權力的 MPA 報告揭示了它們如何被不公平和破壞性地使用,尤其是針對穆斯林。正如整整一代年輕的黑人因“停止和搜索”的做法而被疏遠一樣,我們深感同樣的事情現在再次發生,這次是發生在年輕的穆斯林男子身上。這不能允許繼續[28]. 然而,副警長阿德里安·漢斯托克在接受《衛報》采訪時表示:“我們在展示承諾、改變的意愿和改變的能力方面做得足夠了嗎?是的,我認為我們已經這樣做了,因為現在將制定立法,他們不會等四年。”改革:內政大臣宣布了一攬子改革措施,以幫助全面減少攔截和搜查的使用,并確保攔截和搜查更多地來自準確的信息,并提高攔截和搜查次數與逮捕次數之間的總體比率從中散發出來。
2013 年,她宣布她已委托警務學院首席執行官對全國攔截和搜查培訓進行審查,“以期為緩刑警官、現有警官、主管和警務領導人制定強有力的專業標準”。 . 用她的話來說,“當停止和搜索被誤用時,沒有人會贏”。她去說這是浪費警察時間,不公平,尤其是對年輕的黑人男子。
根據 Neil Papworth 的說法,圍繞攔截和搜查權的爭議由來已久。2014 年,內政部公布了關于攔截和搜查行為守則 A 的咨詢結果。它列出了它必須處理的兩個問題,首先是明確什么是合理的懷疑理由,其次是守則中強調沒有正確使用權力的官員將受到正式表現或紀律處分。守則 A. 5(3) 規定:監督和監測必須以力量、地區和地方各級的截停和搜查綜合統計記錄的匯編為支撐。應查明和調查特定官員或官員團體或與社區特定部分有關的任何明顯不成比例的權力使用[30]。在 PACE 67 中規定,未能遵守根據該法案制定的行為守則的任何規定,將導致官員對紀律處分負責。但 Zander 指出,盡管理論上最微不足道的違規行為會導致紀律處分;它在實踐中很少使用。
Kiron reid 還爭辯說,雖然可能已經遵循了相關的速度要求,“然而,就警官對待被搜查者的態度而言,這可能是不當的”。統計數據顯示,大多數攔截后的逮捕不是因為警察找到了他們要找的違禁物品,而是因為在此類電子對抗過程中犯下的罪行。例如,在執行職責時襲擊警員或故意阻撓。R. v. Waterfield [32]。根據 HMIC 對 19,078 人的調查,“大多數人(80%)認為使用攔截和搜查權有助于警方抓捕罪犯,超過一半的人認為使用攔截和搜查權讓他們感到更安全”. 然而,Hmic 發現警察部隊無法證明使用攔截和搜查的方法是基于情報和證據的基礎,并指出“令人驚訝的是,在監控攔截和搜查權的使用情況方面付出的努力很少預防犯罪,抓捕罪犯。
2013 年 HMIC 提出了 10 項建議,其中一些建議包括首席警官應確保收集從攔截和搜查中收集到的相關情報,迅速將其置于其部隊情報系統中,并進行分析以協助更廣泛的打擊犯罪工作。他們還表示,警長應確保對執行攔截和搜查行動的警官進行監督,以便他們確信法律得到遵守,權力得到公平有效地使用。應特別注意遵守行為守則和平等立法。Ellis 博士建議,盡管 PACE 指出概括和刻板印象不應成為懷疑的基礎,它的定義和應用應該更加生動,以表明警方目前的做法是否可以接受,以及在使用攔截和搜查時,這些概括可以在多大程度上為決策提供信息。用她的話來說,“明顯的陳規定型觀念會形成偏見,進而影響對特定種族和民族的歧視,這是警方應該重點鏟除的過程類型”。
特蕾莎·梅 (Theresa May) 在 2013 年擔任內政大臣時宣布,她已委托警務學院首席執行官對國家攔截和搜查培訓進行審查,以期為緩刑警官、現有警官制定強有力的專業標準。 、監督員和警察領導”。Neil Parpworth 認為應該修改警察知識證書中的第 7 單元,“以反映對現有警察在攔截和搜查權方面的培訓所做的任何更改”。在珍妮特·福斯特 (Janet Foster) 等人中,研究表明,斯蒂芬·勞倫斯 (Stephen Lawrence) 受傷后,警方的信心顯著下降,接受采訪的警官認為,在調查后,警方對攔截和搜查的反應方式有所不同。認為“人們太害怕”無法使用這種權力來避免被指責為種族主義。 深圳律師事務所
福田律師解析刑法原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