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還法是指將財產返還給所有者或有權占有的人。如果一個人不正當地從他人那里獲得了財產或金錢,他有義務將其歸還給合法所有者,以免他不正當致富或保留不正當利益”,伊麗莎白·馬丁和喬納森·勞在牛津法律詞典。事實上,恢復原狀的核心功能是從被告那里分離獲得收益的權利,而不是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失給予賠償。在該法律領域的概念中,恢復原狀通常是嚴格責任的,這意味著被告將有權向索賠人要求恢復原狀,而不會被迫在被告的立場上表現出“過錯”。這就是“錯誤”發揮作用的時候。一些評論家認為過錯是必要的要求,應該成為恢復原狀的一部分,而另一些評論家則沒有。一方面是那些支持基于過錯的責任抗辯思想的學者,另一方面是那些支持嚴格責任抗辯的人,堅持讓法律保持今天的樣子。因此,對于角色的看法各不相同,如果歸還法中有任何過錯。在這篇文章中,我將考察“過失”是否在恢復原狀中發揮作用,如果不能令人滿意,它應該發揮什么作用。這將通過分析一些辯護及其與過錯的相關性以及每個學者對“過錯”的看法來實現。因此,過錯在恢復原狀中扮演什么角色(如果有的話),它應該扮演什么角色?
Birks、Virgo 和 Burrows 等各種評論員已經確定了將任何一方的過錯視為相關的情況。其中有四個。第一,當原告在發生錯誤時要求賠償時,被告人的過錯將被視為重要的,因為被告人確實有過錯,無需證明。其次,有些抗辯確實適用于恢復原狀的索賠,但只有在索賠人本著誠信原則行事的情況下,它們才會產生積極的結果并成功。第三,在我看來,這是最重要的一點,在確定任何賠償理由存在時,必須考慮被告和原告雙方的過錯。最后,不可否認,在衡平法歸還請求權中,過錯原則是穩定的。實際上,這種基于過錯的責任原則已被賦予司法優先權,例如Cowan de Groot properties Ltd V Eagle Trust plc在這里討論的“過錯”主題出現在善意的背景下。事實上,我相信,在一般情況下的善意在這里起著主要作用,在過錯中,因為當過失是偶然出現的,當然不是故意的,那么過錯可以在一般情況下用作辯護,以便被告被排除在任何費用之外。然而,如果被告出于惡意行事,那么過失與這里的情況無關,因為他/她打算以這種方式行事,因此“過失”不會占上風,確立其“辯護”的作用,會使被告承擔責任的事情。
首先,我將對這兩種負債進行簡要的歷史分析。事實上,自1991年“默示合同”理論被上議院否決以來,恢復原狀現在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領域,而不是合同法的一部分。因此,正如歷史區別所述,恢復原狀的索賠要么是普通法中的索賠,即嚴格責任原則且不受抗辯的約束,要么是衡平法中的索賠,即基于過錯的責任原則,或以其他方式稱為基于不誠實。在讀VJ里昂&CO。LTD ,有對過失賠償責任司法偏好,如主麥克米蘭認為,嚴格責任僅僅是原始的。另一方面,在利普金戈爾曼, 普通法的立場占上風,支持嚴格責任,法官已經聲明“被告的責任原則上是嚴格的。也就是說,責任不取決于被告是否不誠實,在收取原告的財產時是否不誠實,或者他是否在其他方面有過錯。” 因此,即使在判例法之外,意見也各不相同,因為有一些學者,賠償法的領導者,例如 Birks 教授、Goff 勛爵、Graham Virgo、Andrew Burrows、Hedley 和 Andrew Tettenborn,他們中的一些人更喜歡賠償責任現有的,嚴格的,而其他一些則贊成將基于過錯的責任作為抗辯的一部分,例如改變立場的抗辯。因此,在這一點上,我必須說,恢復原狀的法律中的錯誤具有一種辯護的作用,一般而言,正如伯克斯教授所說,“過失”在索賠人不是要求恢復收益而是索賠人的行為將損失轉移給被告時起作用。此外,根據Brewer Street Investments Ltd V Barclays Woolen Co Ltd 的說法,也可以看出過失要求賠償“在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談判過程中賦予另一方的利益”。因此,無論某人是否能夠為丟失的東西或最終沒有發生的東西獲得賠償,這只能證明有過錯。在我看來,情況一定是這樣,因為除非您能夠證明被告或索賠人的某種“過錯”,證明他對有罪,并且他不會被錯誤地指控。
因此,知道意見不一,在這一點上,我將就過錯在賠償法中的作用發表自己的看法。直到今天,故障仍然是一個有爭議的概念。盡管法院試圖將其視為一個獨特的概念,但大多數處理過該問題的學者都認為過錯是行不通的,不能單獨用作一個概念,相反,它構成防御的一部分。我完全同意這一點,因為無論是索賠人還是被告人,單獨建立它都不是那么容易。這將在每個案例中產生很多不確定性,因為即使有人確定了錯誤,也不是那么容易看出錯誤是出于善意還是出于惡意。在確立過錯的情況下,但這是出于惡意,這將是非常不公平的。這就是為什么我認為“過錯”的概念不應該被視為普通法分支中的一個獨特部分,因為它本身不能在公平方面發揮作用,而應該保留并成為各種不同的一部分。防御。支持這一觀點的情況是Kelly V Solari可以用在這里,正如 Parke B 所表達的觀點,善意的概念不是過錯,而是對接受者的充分要求。此外,他同意 Birks 教授的意見,拒絕接受將相對過錯作為這部分法律標準的選擇。引用新西蘭權威Thomas V Houston Corbett & Co Birks 的觀點,例如使用過錯的概念,也展示了位置變化的不確定性。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我再次聲明我會同意他們的觀點,將過錯視為抗辯的一部分,而不是將其視為一個概念。
因此,考慮到過失是防御的一部分,它可以被認為具有防御的作用,這將進一步解釋。過錯相關的四種抗辯,即變位抗辯,其與過錯相關的主要抗辯,其次是無知抗辯,違法抗辯,最后是不當影響抗辯。
乍一看,我將從位置防守的變化及其與“故障”概念的相關性開始。支持我的觀點,我會結合與我持相同觀點的學者來討論這個問題,但另一方面我會陳述其他評論家的相反觀點。在利普金戈爾曼,戈夫勛爵說:“目前,我不希望更廣泛地闡述以下原則:立場改變的辯護,適用于立場發生巨大變化的人,在所有情況下要求他都是不公平的歸還,或者全額歸還”。因此,該案于 1991 年首次提出,還允許法院引入諸如過錯的相關性等主題,因為戈夫勛爵說:“在那個階段,不應說任何事情來抑制立場變化抗辯的發展,在個案的基礎上,以正常方式”。并且,法官認為,如果考慮到過錯存在任何可能性,那么這必須發生在雙方的立場上,即被告和原告的立場,否則將是不公正的。我當然同意這個主張,一切都應該考慮到公平的概念,否則過錯就無關緊要了。在這種情況下,它應該只是改變立場辯護的一部分。
與此同時,在牙買加Dextra Bank & Trust Co Ltd V Bank中,“比較過錯”出現了爭議的問題,但最終沒有給出任何指導,也避免了。在德士達,首先指出,如果被告在立場變化抗辯中占主導地位,則應在雙方的“過錯”之間取得平衡。他們的回答是基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論點,例如在美利堅合眾國,在美國,恢復原狀規定,情況的改變可能是某種抗辯或部分抗辯,“如果收件人沒有侵權,他的收據不再是他的錯。” 然后他們搬到新西蘭的司法管轄區,在那里他們引用了新西蘭上訴法院在 Thomas V Huston Corbett & Co.的案件。法院在此認為,他們從雙方的角度來看,并非“嚴格意義上的過錯或疏忽”,對被申請人的主張應予以限制。因此,可以看出故障的概念通常不被接受。
彼得·伯克斯教授在 1999 年寫道:“過錯可能會蔓延到原告或被告一方的不當得利法律中。本來有權要求恢復原狀的原告可能會因為有過錯而被拒絕恢復原狀”。伯克斯教授認為,責任應該保持原樣,嚴格,以這種方式拒絕基于過錯的責任,但是如果接受它,它必須是立場變化抗辯的一部分。嚴格責任的一個經典的例證是還如上所述,殼體Kelly訴索拉里而且重新迪普洛克(一種從死者的個人財產中錯誤轉移資金的案例),他們再次確認不當得利的責任,通常不是基于過錯,而是嚴格的。在 1989 年的《法律季刊》評論中,彼得·伯克斯 (Peter Birks) 在結論中表示,基于過錯的責任可能是未來,但這并不是反映他今天觀點的論文。他堅信,司法系統只有嚴格責任的存在,或者如果接受變位抗辯,過錯應該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他認為,立場的改變會消除所有或部分獲得的財富。任何人都不能否認當某人已經獲得或剝奪了不當得利時的嚴格責任權利,因此即使被告仍處于受益人的位置,過錯的概念無關緊要。有鑒于此,我會傾向于同意。合乎邏輯的是,當某人仍然持有財富,享受它并使用它時,不能依賴于過錯的辯護,而是過錯的概念變得完全無關緊要。問題是恢復原狀否定了雙方之間發生的轉移。因此,因此,我認為沒有必要證明過錯,而應保持嚴格的責任。
另一方面,當有人讀博克斯時會意識到,盡管接受了系統原樣的事實,但辯稱在立場發生變化后,責任總是基于過錯,而基于過錯的責任將在某些人身上發生。盡管如此,情況還是很重要的,因為它指出“雖然它表面上有吸引力和強大,但經過仔細分析,結果卻是粗略和麻木不仁的”。因此,要說的是,抗辯變位后,無論是過錯責任還是嚴格責任,被告人的責任都會轉為過錯。正如他所說,它們之間的唯一區別是,在嚴格責任中,被告將在立場改變后承擔責任,這將導致過錯,而在基于過錯的責任中,如果證明有類似的過失,被告也可以在立場改變之前承擔責任。盡管如此,應該提到的是,第二個,基于過錯的責任制度,帶有一種道德元素,一種更哲學的規范,因為在接收時已經解釋過無罪,并不重要。因此,再次重申,采用基于哲學的體系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法律正義體系應該基于事實和穩定的論點,而不是道德立場所建議或要求的。并不重要。因此,再次重申,采用基于哲學的體系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法律正義體系應該基于事實和穩定的論點,而不是道德立場所建議或要求的。并不重要。因此,再次重申,采用基于哲學的體系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法律正義體系應該基于事實和穩定的論點,而不是道德立場所建議或要求的。
無可否認,位置的改變是一種可以接受的辯護,但唯一的障礙是構成其中一部分的過失概念。故障是一種經常可以看到的要求,但不能將其視為必要的要求。這是因為,違反的義務會顯示是否需要過錯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需要過失,但同時也存在違反無過錯的義務,因此,這將被視為嚴格責任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它被應用于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 VWJ Simms Son and Cooke (Southern) Ltd羅伯特·戈夫勛爵。因此,我傾向于同意 Birks 教授的觀點,支持嚴格責任制度,盡管在這里證明了過錯的要求,而不是完全基于過錯的制度。首先,過錯的作用之一是確定防御的邊界。這意味著,當被告人犯了過錯時,他將被剝奪以不當得利的方式依賴任何抗辯的權利。具體來說,這涉及改變立場辯護,其中,惡意行為和改變立場的人將無法獲得辯護。一個人必須誠實行事,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因為知道一些事實而改變自己的立場。更進一步,過錯的第二個作用是保護抵消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有人主張,盡管嚴格責任模式盛行,但在不當得利的情況下,在某些情況下,原告必須證明過失才能根據恢復原狀提起訴訟。即使被告沒有改變其立場,這種情況也可能發生。因此,過錯是一個有爭議的概念,因為它可以適用于現有的責任制度,因此不需要基于過錯的制度,而是保持原樣。這也可以看出的一個案例是 由于它可以適用于現有的責任制度,因此不需要基于過錯的制度,而是保持原樣。這也可以看出的一個案例是 由于它可以適用于現有的責任制度,因此不需要基于過錯的制度,而是保持原樣。這也可以看出的一個案例是在 Re Montagu's Settlement Trusts 中, Megarry J 乍一看認為收件人的個人責任是基于過錯的,并且他的所有權責任是嚴格的。但是,如今Megarry J所采取的立場是不當得利法中的嚴格責任模式之一。字里行間,伯克斯教授得出的結論是,不當得利法與不當得利法毫無關系,確實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制度。因此,與他的想法相同,我傾向于不同意獨立的基于過錯的系統,而是將過錯視為立場變化辯護的一部分,或者如果需要嚴格的責任。
更進一步,另一位討論不當得利法中過錯概念的人是戈夫勛爵和瓊斯。戈夫勛爵是第一個在利普金戈爾曼案中提出必須為立場變化辯護的人。他確實支持并贊成嚴格責任原則,但方式與Kelly V Solari和Re Diplock 中的不同。這里的嚴格責任原則,在高夫勛爵看來,涉及辯護,而且基本上是不當得利法中最重要的一項,即職務變動辯護。他的想法是,不應放棄現有的責任,以這種方式支持過失的概念,而應在抗辯的發展中加以修改。因此,他所說的話,我也傾向于同意,那就是過失可以在不當得利的法律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它不應被視為一個獨特的概念,而應在各種抗辯上加以限定,為嚴格責任原則留出空間,因此保持原樣。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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