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普通法相關的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控方具有在各個方面證明被告有罪的要素。?;鶆拙粼?DPP v Woolmington 一案中提到,“在整個英國刑法中,始終可以看到一條金科玉律,即控方有責任證明囚犯有罪”本文將說明雙方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以及他們可用的抗辯。舉證責任也稱為“舉證責任”,指的是“一方當事人有法律義務滿足事實發現者,以特定的證明標準,某些事實是真實的”。
舉證標準則是確立舉證責任所需的標準程度,這取決于每個案件的事實。然而,有兩種不同的舉證責任,它們是證據責任和法律責任。舉證責任的概念和舉證標準,都將在以下情況中考慮在內。第一個事件涉及被告 Kojak,他被指控犯有兩項罪行。這些罪行中的第一項是在英國進口病樹/木材,屬于 2009 年病樹進口法 (IDTA) 的 S4 (1),第二項是擁有病樹/木材并意圖供應給其他屬于 2006 年病害(非本土)樹木進口法(虛構)ID (NI) TA 中 S8 (5) 的其他案件,由于這是刑事案件,因此將是皇冠 (R) 訴被告 (Kojak) )。
控方的職責是提供被告“Kojak”將患病樹木/木材進口到英國以及持有患病樹木并意圖供應給他人的證據和法律責任。控方將首先提出舉證責任,也稱為“舉證責任”,即要求承擔責任的一方提供足夠的證據,將問題提交給事實法庭。法律責任也被稱為“說服性或最終責任”,因為這要求當事人在 Issus 中證明事實。由于該罪行具有犯罪性質,證明標準將是無可置疑的。就 Kojak 事宜,控方須提供足夠證據證明 Kojak 確實在英國進口了病木/木材,并持有病木意圖供應給他人,因此違反了 (IDTA) 的 S4 (1) 2009 年)和 2006 年病害(非本土)樹木進口法的 S8 (5)。控方是否已建立初步證據并提供足夠證據來推卸舉證責任,將由法官據此決定。檢方則有法律責任證明Kojak確實在英國進口了病樹,并擁有病樹并打算供應給他人。
控方需要通過所需的標準舉證責任來說明這一點。所需標準證明的意思是“必須在多大程度上免除舉證責任”。由于 Kojak 的情況屬于犯罪性質,因此為起訴設定的證明標準將是“排除合理懷疑”之一。在米勒訴養老金部長案中描述了排除合理懷疑,丹寧勛爵曾表示“它不需要達到確定性,但必須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然后他進一步解釋說,任何低于合理懷疑的事情都不足以定罪。因此,Kojak 可以根據 (IDTA 2009) 第 4 (3) 條為其第一次犯罪提供辯護,據此指示他出示許可證。
因此,辯方有責任提高舉證責任,即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 Kojak 在將病樹進口到英國時持有許可證。當法官再次決定有足夠的證據提出這一抗辯時,則需要證明法律責任。大多數意義上的法律責任總是在控方身上,這一點在 DPP v Woolmington 一案中得到了證實,?;鶆拙魪娬{了無罪推定的概念,并詳細解釋了法律責任始終在控方身上。不管?;鶆拙舻狞S金威脅原則如何,他還概述了三個例外,即被告將承擔法律責任,這將是在精神錯亂、暗示或明示的情況下。因此,如果被告提出屬于任何這些例外情況的辯護,則法律責任將落在他們身上。(IDTA 2009) 的 S4 (3) 表明存在隱含的反向負擔,為了理解這個概念,需要考慮的是 1980 年治安法院法案的 s101,其中指出“......關于任何例外、豁免、但書、辯解或限制,無論它是否伴隨對罪行的描述……在制定罪行的法令中……證明這種例外、豁免、但書、辯解或限制的責任應由他承擔……”
一個清楚地說明這一概念的案例是 R v Edward,這是被告因無照銷售酒精而被指控的案件,盡管被告辯稱,檢方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實際上沒有持有執照的法院表示,舉證責任實際上仍由被告承擔。
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僅限于禁止在特定情況下或由特定類別或具有特定資格或具有特定類別的許可證或許可的人以外的人實施的行為的法令下產生的犯罪行為”。
因此,強烈認為法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原因是它符合當時仍然有效的 1952 年地方法院法令第 81 條。
然而,這一概念并未得到廣泛認同,并引起了一些問題。
在 R v Hunt [1987] 案中,被告根據 1971 年濫用藥物法第 5 條第 (2) 款被指控持有非法藥物。它涉及被告有法律責任證明他擁有的物質超過 0.2%,根據 1973 年濫用藥物法規第 1 條第 3 款。亨特辯稱,法律責任應該由檢方承擔,盡管上訴法院駁回了這一點,但上議院同意了他的觀點。在 Nimo v Alexander Cowan & Sons LTD 案中,格里菲斯勛爵認為直接和完全適用愛德華茲是錯誤的。然后他進一步說,愛德華茲被視為指南而不是具有約束力的決定,因此該決定沒有被否決,因此仍然適用。法院繼續解釋說,在將舉證責任置于被告人身上時需要考慮某些因素,如果置之不理,可能會導致不切實際和不公平的決定。
這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資源以及將舉證責任置于辯方的實際情況。他們也不愿意干涉議會強加的法規。然而,亨特還認為,每一條沒有明確規定的法規都必須通過“它對被告施加的必要含義”單獨構建。
因此,考慮到這種情況,將舉證責任放在被告身上是不相稱和不公平的。
因此,法院做出了一項決定,產生了向下閱讀的概念,使他們能夠相應地解釋一切,并與《歐洲人權公約》[1950] 第 6 節相一致。
這提供了無罪推定的概念,特別是關于第 6 條第 (2) 款“公平審判權”,該條規定“每個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都應被推定為無罪,直到依法證明有罪”。
關于 Kojak 的問題,S4 (3) 'without' 中使用的措辭顯示出明確的隱含反向負擔,考慮到 Edwards,根據 1980 年地方法院法案第 101 條規定,許可證是一種資格形式,其中規定了任何例外、附帶條件、借口或資格。
Kojak 必須通過舉證責任的標準來證明這一點,這將取決于概率的平衡,這比檢方的標準要低。在 Carr v Brain 一案中,概率平衡被描述為“不高于民事訴訟中原告或被告的負擔”
如果 kojak 不能證明這一點超過 50%,那么他的防守就會失敗。因此,Kojak 承擔法律責任是合理的,因為這只會使他傾向于出示許可證,這是一種資格形式。所提供的事實還表明,Kojak 于 2009 年 11 月將病樹進口到英國,然后他根據 2009 年病樹進口法第 4 (1) 條被指控。
關于 Kojak 初犯的問題,該法案可能尚未在 2009 年 11 月頒布和全面執行,這將導致 Kojak 不會根據該法案受到指控。Kojak 的第二次犯罪已根據 IDTA 2006 第 11 (2) 條提出辯護,這是一個關于犯罪意圖的問題,因此舉證責任將由 Kojak 承擔。但現在需要考慮的是,法律責任是否也會落在他身上。
第 11 條第 (2) 款中使用的措辭“證據將落在他身上”,似乎通過將法律責任放在被告身上而創造了明確的舉證責任。
這是?;鶆拙粼谖闋柮黝D案中使用的三個例外之一,其中規定,雖然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通常舉證責任應由控方承擔,但實際上可以撤銷,因此由被告承擔。s11 (2) 中使用的措辭似乎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和 1998 年人權法第 3 節,其中概述了與第 6 條相同的概念,但是 s3 (1) 直接解釋了“必須以與公約權利相容的方式閱讀和賦予初級立法和從屬立法”的閱讀概念。
因此,讓 Kojak 承擔法律責任實際上可能侵犯了他的人權。根據 1998 年《人權法》,R v Lambert 實際上重新引入了無罪推定的概念。這涉及被告根據第 28 條第 (3) (b) (i) 款被指控濫用毒品法,持有意圖供應毒品的案件。決定由被告承擔證明他不知道該物質是可卡因的法律責任。
然而,上議院認為上訴法院的決定違反了第 6 條第 2 款,只能將舉證責任放在被告身上。蘭伯特案的判決再次強調了在被證明有罪之前無罪的概念,強調了在比例問題上適當平衡的重要性,并解釋了個人利益比社會和正義的利益更重要。
R v DPP ex parte Kebilene 一案也說明了法院對某些行為的解釋,這些行為只會將舉證責任放在被告身上。無罪推定的概念在霍布森案中也有表述,“英國法律的最高規定是十個有罪的人應該逃脫,而不是一個無辜的人應該受苦”。
因此,關于 Kojak 的問題,法律規定的明確的反向負擔不會迫使他承擔法律責任。控方仍須承擔法律責任,以證明 Kojak 擁有病樹并意圖供應給他人。
本文的第二部分是 Stavros 根據《兇殺法》[1957] 被控謀殺的罪行,如果他成功履行辯護,則可以歸為過失殺人罪。在給定的情況下,斯塔夫羅斯可以申請屬于《兇殺法》[1957] s3 的部分挑釁辯護和屬于普通法罪行的絕對自衛辯護。檢方將首先提高舉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斯塔夫羅斯“蓄意蓄意實施非法殺人,意圖殺人或導致GBH”檢方將承擔證明這一點的法律責任,因為這是一項刑事犯罪,它將在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做出決定。
然后,斯塔夫羅斯作為辯護人將能夠通過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減輕舉證責任,從而提高他對自衛或挑釁的辯護。
盡管斯塔夫羅斯有責任為任何辯護提出足夠的證據,但法律和最終責任仍由檢方承擔。一個說明自衛關鍵要素的案例是 R v Lobell。在這個特殊的案例中,被告被定罪的依據是法官將法律責任推給了被告,誤導了陪審團。上議院和戈達德勛爵解釋說,法律責任永遠不會加在被告身上,除非是在法律暗示或明確規定的精神錯亂的情況下。
Mancini v DPP 一案指出,關于挑釁的問題,舉證標準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律舉證責任將繼續由控方承擔。這似乎重申了?;鶆拙粼谖闋柮黝D所持有的概念。確認如果斯塔夫羅斯決定提出自衛或挑釁的辯護,將不存在反向舉證責任,檢方仍將承擔法律責任。因此,關于斯塔夫羅斯的事情,檢方仍需要反駁他的任何辯護,無論是自衛還是挑釁。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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