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舉證責任是“一方當事人根據(jù)特定的舉證標準,使事實發(fā)現(xiàn)者確信某些事實是真實的的法律義務” [1]。舉證責任是一方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足夠的證據(jù)供法院審理其案件。作為一般規(guī)則,舉證責任在于刑事案件的控方。然而,有時這種負擔或責任被逆轉,被告發(fā)現(xiàn)自己證明了自己的清白。這可能出現(xiàn)在刑法中的三種特定情況下,明確的法定條款,例如1957 年《殺人法》第 2(2) 條規(guī)定,如果被告選擇依賴該辯護,則應證明其責任減輕。隱含的法定條款,例如地方法院法 第 101 條規(guī)定,如果一個人的辯護有“任何例外、附帶條件、借口或資格”的任何部分,則由他來證明。最后,根據(jù)M'Naughten 規(guī)則[2],如果被告的辯護是精神錯亂,則應由被告證明精神錯亂。需要注意的是,無論被告人在何處承擔責任,舉證的標準都是概率的平衡,而不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
在民事案件中,責任由投訴人承擔,同樣,法律明示或默示地撤銷責任,例如1974 年《消費者信貸法》第171(7)條規(guī)定,如果一個人聲稱信用協(xié)議在該法案的條款范圍內是敲詐勒索,則由他來證明。但是,在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可以就誰應該承擔責任達成協(xié)議。如果本協(xié)議的條款不明確,則由法院在考慮協(xié)議的所有條款后做出決定。舉證標準是在所有民事案件中的概率平衡,無論誰承擔責任。可以理解的是,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應采用較低的舉證標準,因為人的自由常常受到威脅,但是,期望一個人以與提出投訴的人相同的標準來證明有爭議的事實是可以理解的,從表面上看,不公平。就本文而言,重點應主要放在刑事案件上。
反向使用的顯著問題是,從表面上看,它們與我們對法律的了解相沖突,最重要的是,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是無辜的,請考慮桑基 LC 子爵在伍爾明頓訴 DPP 案中被廣泛引用的格言[3] ] ,
“在英國刑法的整個網(wǎng)絡中,始終可以看到一條金線,即控方有責任證明囚犯有罪,但要遵守……精神錯亂的辯護以及任何法定例外情況” [4]。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主張者必須舉證”是眾所周知的。無罪推定是刑事司法系統(tǒng)的基石,在《歐洲人權公約》(公約)第 6 條第 2 款中得到保障,要求被告履行這一負擔似乎與該權利直接背道而馳。在民事案件方面,Maughan 勛爵在Josephine Constantine Steamship Line Ltd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 Ltd [5] 中最準確地概括了這一立場,他說這一原則是“建立在良好意識的考慮之上,沒有良好就不應背離”。原因' 。另一個困難是,必然地,誰負有法律舉證責任,誰也承擔舉證責任,因為沒有另一個就不能解除。
已經(jīng)有許多關于反向使用的影響及其影響的評論。一種建議是,反向使用只應要求被告提出證據(jù)來支持他們的辯護[6],而控方應保留舉證責任[7]。在討論自動癥時使用的另一個論點是,通過轉移負擔,防御變得更成問題,因此防御更不容易依賴[8]。這在公平方面是有問題的,如果被告可以獲得辯護,他們是否應該在適當?shù)那闆r下不能依賴它而不改變他們要滿足的標準?一位作家談到逆推論的產生[9]甚至暗示被告應該有責任表現(xiàn)出缺乏意圖、動機或謹慎實施被指控的罪行[10],盡管將其作為一般規(guī)則來采用有望抵擋住第 6 條下的挑戰(zhàn)。
目前的立場是,反向責任條款與《公約》第 6 條第 2 款在被告已享有公平審判的情況下并不矛盾。為了在這一點上有一定的靈活性,有人認為,如果對被告施加法律負擔阻止了這一點,則應將責任解讀為僅作為證據(jù),如果不可能,則應宣布例外情況與第6(2)。如果發(fā)現(xiàn)可以將負擔強加給被告,則必須按照R v Lambert [11] 的規(guī)定證明其合理且相稱。這一結論是在該問題多次提交法院后得出的。考慮這些案例是證明反向責任條款實際上有多大問題的最佳方式。在R v Hunt [12] 上議院認為,除例外情況外,舉證責任將由控方承擔,如果“語言解釋”沒有正確表明誰應該承擔責任,法院應該考慮其他因素,尤其是議會將不輕易打算將負擔推給被告人、該條文所針對的危害以及其他考慮因素,例如當事方在履行負擔時的難易程度。
議會不會為舉證責任設立例外的觀點是一個有趣的觀點。正如丹尼斯指出的那樣。“在另一個更深層次上,無罪推定反映了道德和政治價值觀,這些價值觀在自由主義國家被認為足夠重要,可以將舉證責任的規(guī)則提升到基本人權的地位。” [13]
這無疑是正確的;然而,它確實突出了反向責任條款造成的問題。如果無罪推定要被視為一項基本人權,那么干擾肯定應該保持在最低限度。同樣,與所有人權一樣,它受制于公共利益的“包羅萬象”的警告,因此并非不可侵犯。在蘭伯特案中,推定被認為非常重要,以至于被告承擔的責任應該僅僅是證據(jù),如果罪行需要很長的刑期或罪責是可以確定的。關于這一點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根據(jù)R v Hunt 的說法,Lambert 的例外是法定的[14]并且應該達成共識 沒有充分的理由不會有任何例外。
在總檢察長參考文獻 2004 年第 1 號[15]中,上訴法院試圖著重處理反向使用,提出不少于十點作為指導,這里沒有足夠的空間來詳細討論這些問題,我只想說那R v Johnstone [16] ,一個與 s 有關的案例。92(5)商標法 1994,應該算是最新的詞了。上議院在此權力下平衡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以扭轉使用權。上訴法院還指出,英國普通法和第 6 條第 (2) 款都允許反向責任,如果總體負擔仍然由控方承擔,反向責任很可能是合理的。此外,例外不應超出合理必要范圍,但應牢記,如果沒有充分理由,議會不會創(chuàng)建例外(R v Hunt) 并且僅僅是舉證責任不會違反第 6 條第 (2) 款。指導方針還指出,如果例外是合理的,法院必須解釋負擔的“現(xiàn)實影響”,因此,負擔越容易解除,就越有可能成為合理的。再次,對共同鏈的批準,最重要的問題是被告是否仍然可以享受公平審判。最后,反向負擔的必要性不一定反映在罪行的嚴重性上,需要歐洲人權法院提供指導的地方可以在 Salabiaku v France [17] 的第 28 段中找到。
“因此,第 6 條第 2 款并未對刑法中規(guī)定的事實或法律推定置若罔聞。它要求各國將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同時考慮到利害關系的重要性并維護國防權利。”
雖然這些指導方針似乎遵循常識,沒有走上有爭議的道路,但實際上它們并未得到上議院的明確批準,在Sheldrake v DPP [18] 中,眾議院重申,最重要的是被告已享受公平審判,但對他/她施加了負擔。
總而言之,逆轉責任對于證據(jù)法來說是有問題的,因為盡管有豐富的判例法,但對于何時應該逆轉責任以及是否應該與法律或證據(jù)責任相關的責任,仍然沒有明確的答案, 或兩者。然而,這當然只是語義,如果你提出足夠的證據(jù)來證明你自己的辯護,那么被告怎么可能在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jù)允許他/她這樣做的情況下履行舉證責任,那么你就沒有履行法律舉證責任?圍繞這個問題的混亂阻礙了證據(jù)法的適當發(fā)展和發(fā)展,這只能通過統(tǒng)一但靈活的反向使用標準來解決。雖然過于強大的測試無助于此事,但良好、清晰的指導會有所幫助。正如我們所看到的,上訴法院已經(jīng)嘗試過這一點,而且似乎只是部分接受了,而且由于 Sheldrake 最終在上議院聽取了意見,因此立場并不明確。如果考慮到我們已經(jīng)看到這種舉證責任不能與第 6 條第 (2) 款相抵觸,那么如果僅賦予被告舉證責任,那么,也許可以更好地解決反向使用所造成的問題。并更舒適地坐在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旁邊。 深圳律師事務所
深圳法律咨詢網(wǎng)視角:從法律與道 | 福民路律師講述證據(jù)讓事情變得更 |
福田沙嘴路律師談法律上的舉證責 | 福田律師講標簽理論的優(yōu)缺點 |
福田律師解析刑法原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