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使用的法律原則和判例法應支持對謀殺和過失殺人之間差異的理解。比較兩個主要類別的過失殺人并討論用于謀殺和過失殺人的特殊防御。評估該辯護的法律原則和判例法。分析兩種罪行的量刑理論,并討論終身監禁的最低終身關稅。
使用法律原則和判例法分析謀殺和過失殺人之間的區別。
Brookman (2005) 建議兇殺是指當一個頭腦健全的人非法奪走他人生命時的非法殺人。
CPS (2017) 在該術語中引用了三個分類——謀殺、過失殺人和嚴重的身體傷害,通常縮寫為 GBH。
謀殺
要將兇殺案視為謀殺,此人必須有殺人意圖。
Hunt (2000) 引用的一個很好的例子是 R. v. Vickers [1957] 2 QB 664 的案例,它強調了“表達惡意”,由“惡意預先考慮”或犯罪意圖決定,這與心理部分有關犯罪或導致“嚴重的身體傷害”,例如 R. v. Cunningham [1982] AC 566 案中的“隱含惡意”。
電子法律資源(nd a)指出,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不足以證明違法行為是單獨實施的;因此,應考慮他們的犯罪心理狀態。四種一般的心理狀態通常包含它們:
Hunt (2000) 引用了該人是否有意造成非法后果并通過直接意圖達到目的的意圖,例如 R. v. Moloney [1985] AC 905。
Hunt, M. (2000) 認為,然而,非法行為不僅涵蓋“渴望死亡”的直接意圖,而且通過證明因恐懼導致死亡足以保證定罪,例如 R v Hayward [1908] ] 21 Cox CC 692 但將此罪行擴展到“預見死亡”的斜向意圖,例如R. v. Woollin [1999] AC 82。
Hunt, M. (2000) 認為當發生不合理的風險時是魯莽的,無論風險是否合理,這可以是客觀的,如 R v Lawrence Stephen) [1982] AC 510 或 R 中的主觀。 v. Sangha [1988] 2 All ER 385。因此,不能使用主觀形式來避免責任。然而,主觀感知是決定刑事犯罪責任是否是通過冒險承擔的一個相關點。這一措施強調了過錯和被告責任的重要性。
Hunt (2000) 援引疏忽的作用很小,通常用于指代某些駕駛違法行為,并具有客觀標準,例如 McCrone v. Riding [1938] 1 All ER 137,該違法行為與被告應承擔的重大過失有關負有注意義務或違反義務。
Hunt (2000) 認為,責任是與健康和安全相關的罪行,旨在商業活動,如 Gamm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85] AC 1. 和一些駕駛辦公室,例如超速行駛。責任在刑法中有爭議的用途,即使知道自己沒有過錯,該人也可能承擔后果。然而,該措施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它帶來了實際的好處和保護。
電子法律資源 (nd b) 引用了精神狀態導致謀殺的行為,這與犯罪的身體部分有關,包括行為、情況和后果。其中包括在女王的安寧中導致另一個人死亡的非法行為。
電子法律資源 (nd b) 指出,在 Gibbins v Proctor [1918] [2] 一案中,導致某人死亡的非法殺人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并且應該承認因果關系。盡管在某些情況下,該行為可以歸為合法機密。
Law Teacher (2013 c) 列舉了三種可能性可以作為一個人被允許使用合理武力的理由。通過在 R v Bird [1985] 1 WLR 816 中保護自己免受攻擊,防止 R v Rose [1884] 15 Cox 540 中的攻擊或在 R v Hussey [1924] 18 Cr App R 160 中保護他的財產。但是,如果過度使用武力,被告可能需要承擔責任,例如在 R v Williams Gladstone [1984] 78 Cr App R 276 一案中。
然而,在執勤警察或士兵中,殺害戰俘可以歸類為謀殺。
Brookman (2005) 指出,謀殺屬于普通法,屬于強制性無期徒刑,謀殺和過失殺人具有相同的行為原則;有罪的行為。然而,根據 1957 年兇殺案法,有三種部分抗辯可用于減少從謀殺到自愿過失殺人的可能定罪。
比較不同類別的過失殺人
過失殺人
Brookman (2005) 認為過失殺人是不屬于謀殺的非法殺人。但是,該罪行“非常廣泛,介于謀殺和意外死亡之間”,(法律委員會,1996 年:第 237 號,第 1 頁)因此,對這種罪行的懲罰通常少于謀殺。該罪行包括兩大類:自愿過失殺人和非自愿過失殺人。
自愿過失殺人
Law Teacher (2013 a) 建議該罪行是根據普通法進行的。然而,法院已針對一系列案件對其進行了修訂,1957 年《殺人法》賦予了法定權力,在這一類別下增加了另外兩項罪行。并指原告無意造成死亡或造成嚴重傷害的案件,“沒有惡意的預謀”,沒有惡意預謀表明過失殺人比謀殺更沒有道德責任,一個很好的例子是 R. v. Larkin [1942] 29 Cr App R 18. 因此,在法律將其稱為減輕處罰的某些情況下,會因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而異。
過失殺人
法師(2013 b)是指沒有故意殺人或造成嚴重傷害的情況,但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將導致死亡的人歸為責任。一個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因非故意殺人罪而被定罪;推定的“非法行為”或因魯莽或重大過失。
Hunt, M. (2000) 在 R v Church [1966] 1 QB 59 中引用,當被告犯下可能導致身體傷害和死亡的非法和危險行為時,就會發生推定過失殺人。
魯莽源于導致死亡的人的行為,意識到這種行為可能導致死亡或嚴重傷害以及發生不合理的風險。
Hunt, M. (2000) 在 R. v. Adomako [1994] 3 WLR 288 中引用了當被告因疏忽或無能導致死亡時發生的重大過失。
評估與辯護相關的法律原則和判例法。
Law Teacher (2013 c) 認為,減輕責任是謀殺指控下的辯訴辯護,但也屬于故意過失殺人,因此將可能的刑罰從謀殺減少為故意過失殺人。責任減輕的被告不應因謀殺而被定罪,因為該人可能會因為他的行為或不作為而嚴重錯誤地判斷他的精神狀態,例如 R v Byrne [1960] 案中的行為或作為行為的一部分。
電子法律資源 (nd b) 援引 2009 年《死因裁判官和司法法》第 54 條規定,失控是在 2010 年 10 月才開始的,之前犯下的罪行繼續屬于挑釁的辯護范圍。
Hunt (2000) 指出,在挑釁的辯護下,被告必須具備兩個要素才能得到滿足:主觀和客觀。
主觀因素是共同的結果,從導致一個人失去自我控制的行為和言語,必須是突然的和暫時的,如R v Duff [1949],其目的是將不可數行為識別為尋求報復的蓄意行為. 然而,存在許多問題,尤其是當女性在針對虐待同伴的案件中猶豫不決時,一個很好的例子是 R v Ahluwalia [1992] 的案例,導致任何挑釁歷史都可能相關。
分析與謀殺和過失殺人有關的量刑理論。
Law Teacher (2013 d) 規定了五個目的,旨在證明懲罰是正當的。威懾、康復、保護、報復和象征性的譴責。
保護
公共保護是懲罰最關鍵和最重要的部分,因為他的目標是監禁以幫助阻止罪犯未來的行動,從而保護公眾。然而,該程序的有效性存在爭議,因為罪犯出獄后更有可能再次犯罪或犯下更嚴重的罪行。另一方面,不是阻止犯罪的發生,而只是推遲。內政部手冊,法院判決(1986 年)指出,“如果將較少的罪犯送進監獄,記錄的犯罪率不會受到實質性影響”。因此,強化了該過程的脆弱性。然而,監禁罪犯可以通過保護社會免受潛在更嚴重犯罪的影響而產生積極影響。
結論
量刑和判例法極大地影響了法律的運作方式,表明它的運作與犯罪者的行為和案件的嚴重性相對接近,同時考慮了所犯罪行的所有方面。刑事系統必須通過針對個人罪行實施適當的策略來堅持維護公眾信心。指無期徒刑和最低刑罰的上下文。此外,雖然監護可能是唯一的選擇,但程序的有效性表明它應該只在必要時使用,更有效的應該是非監護的替代方案。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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