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離婚時,自建房屋是否可以分割?
控方彭某與被告劉某系再婚,彭某為劉某第三任丈夫。一九八五年上半年與他人相識,一九六六年六月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彭某上門,二人住在被告劉某處。原來,被告結婚前,被告已與其第一任、第二任丈夫共同建造房屋的地基,并安置了大部分建房材料。一九八六年下半年,原、被告在腰陂鎮老街建起一幢三層樓房,一九八六年在原址旁又建三層樓房一座,兩棟房屋均辦理了房產證,均已登記,均屬登記。
一九九六年五月,被告的兒子在腰陂新街建起一間五層高的房子一間,已辦理產權登記。建設過程中,原定被告因一些瑣事發生爭執,原告彭某一氣之下跑到廣東打工。2007年6月雙方分居原告打工回家。原來,被告兩人從2006年5月起就分居兩地,聯系不多。被告彭某于是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離婚,并在婚姻存續期間平分共同財產。
糾紛問題:自建房是否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此案中,原告彭某和被告劉某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的事實并無異議,即雙方均同意離婚。這場爭論涉及房屋分割。審判期間,合議庭的意見如下:
一項意見:對于1986年原被告建造的房屋,由于被告劉某在與彭某結婚之前,建造了房屋的基腳,并安置了大部分建房材料,可視為該房屋的大部分是被告劉某的婚前財產。所以,離婚后,房屋分割時,應將房屋大部分歸被告劉某所有。就1989年所建的房屋而言,由于是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因一些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等分割;
另一項意見:對1986年原被告建造的房屋,雖然被告在婚前已準備好了大部分材料,但是建造的房屋確實是結婚后的,因此應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處理;對于1986年所建的,天經地義也是夫妻的共有財產,所以應該是一人一半。綜合來看,1986與1989兩名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均屬夫妻共有財產,因此,兩棟房產應平分。
辯護人主張:如何認定夫妻共有財產。
下列夫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由夫妻共同擁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益;
(四)除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外,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五)其他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于共同擁有的財產,夫妻有同等的權利。
婚姻一方的財產是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姻家庭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擁有,部分共同擁有。協議應采用書面形式。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應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因此,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大致可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法律上的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或結婚后對財產沒有做出約定,或者財產約定無效,依法當然適用的財產制度。協議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的形式決定他們婚姻財產關系的制度。
就這一關系而言,約定財產制的效力明顯高于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僅適用于未達成協議時。所以,弄清“在婚姻關系存續中的收益”這一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結婚期間,即自辦理結婚登記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或離婚判決生效之日止。獲得的財產是指取得該項財產的權利,而不一定是真正的財產。這就是說,如果是婚后合建的房子,甚至婚前一方都準備好了材料或者準備好了,也以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時間為準。在物權的取得時間和實際物權的占有時間不一致時,應將物權取得時間作為婚前物權和婚后物權的界限。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兩房取得房產證的時間是結婚之后,那么就表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權的取得應當是夫妻的共同財產。所以,本案中的兩套房屋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依法平等分割。深圳離婚房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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