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1999年9月,徐與吳簽訂了房屋銷售合同:吳將201號房地產轉讓給徐,房價12萬元,吳負責辦理轉讓手續。1999年10月,徐支付了購房款,吳交付了房子,徐入住使用。之后,吳沒有辦理房屋轉讓手續,徐與吳失去了聯系,房屋沒有轉讓。
2017年12月,徐突然收到王委托律師的律師函和王名下所有權登記證書復印件。吳,王沒有站出來。徐隨后到房屋管理部門查閱相關檔案信息,了解吳于2007年11月30日獲得房屋所有權證書,2016年11月7日吳與王簽訂股票房屋銷售合同,涉及房屋330萬元,在合同當天提交所有權轉讓登記申請,2016年11月10日完成產權轉讓手續,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
徐突然遇到這種情況,不知所措,于是咨詢了律師尋求幫助。律師了解到,徐已經在這所房子里住了18年多,因為他與吳失去了聯系,沒有辦理房地產轉讓;在此期間,沒有人來看房子買房子或主張權益。徐和王從未見過面。然后建議徐先以吳、王為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合同無效,然后啟動其他法律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徐接受了律師的建議,并委托代表他提起訴訟。
在訴訟中,吳某于2018年3月12日去世,原告隨后申請變更吳某繼承人吳甲,吳乙為被告。
此外,申請銀行流量查明:2016年12月8日,王轉到吳銀行卡賬戶300萬元,來自解銀行賬戶,2016年12月9日,吳從銀行卡300萬元,解銀行賬戶300萬元。
原告徐認為,吳一房兩賣,違反誠信,惡意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王沒有現場檢查房屋簽訂合同;未支付購房款,雙方申請轉讓;轉讓登記一年后,王委托律師收到房屋;王和徐不知道,沒有要求賣方吳交付房屋,直接致信徐騰出房屋;2016年12月8日,吳收到300萬元,2016年12月9日取出300萬元,2016年12月9日取出300萬元,2016年12月9日取出300萬元,時間和金額高度一致;王解釋為與公司員工張匯入的投資者投資,但未提供來源證據。吳與王的房屋交易過程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足以確定吳與王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徐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要求確認吳與王簽訂的房屋銷售合同無效。
被告王辯稱,他和吳的兒子吳甲原是一家小額貸款公司的員工。因為他相信吳說房子暫時是朋友住的,所以他買房時沒有進入涉案房間;解某轉給王某的300萬元是王某的個人理財資金;2016年12月9日,解某賬戶入賬300萬元,是公司員工張某柜臺匯入的,不是吳某匯入的。王辯稱,他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經賣給了徐。他以330萬元的市場價購買,并辦理了產權轉讓。沒有惡意串通,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吳與王簽訂的房屋銷售合同無效。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王、吳甲、吳乙上訴,維持原判。
【深圳房產律師解讀】
張銀福律師認為,合同的有效性是對當事人合意的法律評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可能有效、無效、可撤銷或有效。當事人從不同的角度對合同的有效性持不同的態度。當雙方發生爭議時,應當依法向法院提出確認請求。根據《民法典》第154條行為人與對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原合同法第52條第(2)項),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絕對無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吳與王簽訂房屋銷售合同是否惡意串通,損害了徐的合法權益。
一、惡意串通的認定
惡意串通是指行為人與對方勾結,為謀取私利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大多數情況下,權益受損的第三方當時并不知道。如果受害者想證明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他們往往會遇到舉證困難,因為受害者不僅要證明合同當事人主觀上有損害自身利益的意圖,還要證明合同雙方必須有相互交流的行為,這對受害者的舉證非常不利。然而,張銀福律師認為,他頭腦中的主觀惡意并非虛幻,必然會通過具體的客觀行為來表現出來。在這種情況下,吳的一房兩賣嚴重違反了誠信原則,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涉案房屋以王的名義轉讓登記。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吳與王惡意串通,但在房屋交易過程中存在許多不合理的地方,購房資金來源和交易原因也沒有合理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2020年修訂)第九十三條惡意串通損害房屋買賣合同的另一條(4)。
二、本案訴訟策略
首先,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是《民事案件原因條例》(2021)確定的四級原因。在本案中,涉及的財產已轉讓給王,王屬于法律上的登記財產所有人,受法律保護。對徐來說,只有確認財產變更的原因(房屋銷售合同)無效,才能撤銷王的房地產登記,確認吳與王的房屋銷售合同無效,是徐維護自身權益的唯一正確有效途徑。
其次,通過當事人實施的行為本身,認定該行為是惡意串通。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從懷疑開始,層層詢問被告王房地產交易過程中的許多不合理,如果有不合理可以忽略,在房屋銷售合同中,有許多不合理,房屋銷售合同異常的可能性必須大大提高,根據高度覆蓋的證明標準,促使法官確信,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吳與王簽訂房屋銷售合同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徐的合法權益,在此基礎上,形成法官的自由證明,根據民事證據優勢證據規則,確認合同無效。
三、關于本案惡意串通的諸多表現
(一)吳某“一房二賣”的事實行為,顯示了其違背誠信原則,主觀惡意明顯。
(二)王某與吳某2016年11月7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未對該房屋進行過實地查看,并且王某自認沒有帶其看過該房屋,并于2016年11月7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三)王某與吳某于2016年11月7日簽署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于當日辦理過戶手續,并于2016年11月10日辦理過戶。但是沒有證據表明王某于當日或當日向吳某支付了購房款。這種情況和正常的房屋買賣程序和需要的時間框架是完全不同的。
(四)銀行轉帳記錄顯示,王某2016年12月8日支付給吳某的三百萬元來自解某,而2016年12月9日他將300萬元取走,同時解某賬戶中還有一筆300萬元。李某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為張某從柜面匯入了解某賬戶,且沒有提供張某資金來源及原因。李某說,解某,張某,王某,吳甲均為一家小貸公司員工,通過柜面匯給該公司的300萬元資金來自于投資人,但無證據證明。吳甲、吳乙都說不清楚為什么吳某拿出300萬元,也不知道這300萬元去哪了。
(五)王某聲稱2016年12月8日解某匯給王某的三百萬元系王某自有資金,但無證據證明。在法庭作證時,解某也沒有向王某說明三百萬元匯給王某三百萬元交易理由。
(六)王某提交張某的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并不能說明張某在2016年12月9日通過銀行賬戶向解某匯入的資金來源,也不能反映張某在2016年12月9日前向其索取。并且王某說,賬戶里的錢都不屬于張某,而是屬于投資人的錢。
(七)王某提交的病歷住院10天,但不能證明他是在2016年11月10日買房子過戶至2017年12月14日才委托律師發函,提出了10天的合理理由,但無法證明他在醫院接受治療。
(八)王某委托律師向徐某發函要求騰房,但未向賣房人吳某主張交房,說明王某知道徐某居住,不排除王某與張某相互串通損害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從以上各方面來看,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吳某與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屬于惡意串通,阻止徐某基于與吳某簽訂的購房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是一種惡意的串通行為。深圳房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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