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作為出賣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與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是否有效?
答:鑒于商品房預售的特殊性,我國法律、深圳房產訴訟律師行政法規對商品房預售實行行政許可的監管制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均明確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這就表明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具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也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由上可見,無論是立法、行政法規,還是司法解釋,預售許可證明均是針對商品房預售行為所做出的強制性規定。
而《商品房認購書》作為一個獨立的合同形式,從其訂立的目的、約定的內容來看,通常是為將來雙方當事人訂立確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達成的書面允諾,其目的就是通過訂立合同來約束雙方當事人承擔在將來訂立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義務,與作為本約合同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相對應,《商品房認購書》即為預約合同。
預約合同只是雙方當事人承諾在約定的期限內訂立確定性合同即本約的預備性協議,不得因此認定本約已正式訂立。預約合同一方當事人僅可以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不能請求履行本約的內容。預約合同一般表現為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允諾書、備忘錄、談判紀要、定金收據等多種形式。
既然作為預約合同的《商品房認購書》是出賣人和買受人雙方為將來訂立作為本約合同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所做的承諾,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預售行為,作為法定的商品房預售行為強制性前提條件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就不應對出賣人訂立預約合同的行為干預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等預約合同均為有效。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6輯)第281頁。
2、開發商逾期交房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能否依據業主支付的銀行按揭貸款利息來判決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時,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而在實踐中,對于開發商逾期交房的情況,業主往往支付的銀行按揭貸款利息高于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因此,在開發商逾期交房的情況下,能否判決開發商承擔銀行按揭貸款利息的違約責任?
答: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為典型的雙務合同,交付房屋及支付房屋價款是開發商和業主的對待給付義務。業主遲延付款違反了其應依約按期支付價款的義務,開發商遲延交房則違反了其應按期交付房屋的義務,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對于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所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因此,我國法律確定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損失為基本原則。而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履行合同過程中,對于業主遲延付款給開發商所帶來的損失是開發商失去支配利用所遲延付款部分的使用利益;對于該部分利益,《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對于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為金融機構收取該筆貸款的預期貸款利息,相當于開發商從銀行取得相應貸款的代價,這符合業主遲延支付價款造成開發商利用資金成本的損失實際。而對于開發商延期交房,其導致業主不能按期居住該房屋的使用利益損失;《司法解釋》將業主居住房屋的利益損失規定為業主需要租賃房屋居住的替代利益損害,這也符合業主實際損失的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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