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關鍵技術條款約定不明、當庭又無法通過獲得基本一致意見,法院判決合同解除,本案主要揭示了當合同條款未達成一致時對合同履行可能產生的影響。賣家是郝,買家是史某。北京市朝陽區城南磚角樓XX房屋(以下簡稱爭議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郝名下。深圳律師咨詢網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2014年7月31日,高某作為郝的委托代理人,與石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經紀交易版)》及《補充協議》,約定郝將爭議房屋以31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石某,并于當日支付定金10萬元。網簽完成后,石某于2015年1月31日前將剩余房款300萬元交付給郝,但未約定。
郝將石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還房屋并支付違約金。石某還反訴要求繼續履行,并要求過戶到自己名下,并要求郝支付相應的違約金。經查,石某未辦理網簽的原因是其名下正在出售其他房屋,待出售后準備為涉案房屋辦理網簽手續,為少繳稅一直拖著。
一審人民法院可以認為,雙方企業簽訂的涉案合同及補充相關協議均合法進行有效,但是我們鑒于史某確實發展存在一定延遲辦理網簽的情形,涉案協議通過簽訂管理不夠科學嚴謹,極易引發歧義,故將涉案協議解除,同時需要根據本案史某占有涉案房屋的情形,在定金中扣減了6萬元。史某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對于本案合同是否應當解除,應當考慮以下三點:第一,根據中介公司的陳述和郝給石某的信,表明石某確實存在拖延網簽的行為。二是爭議房屋的簽訂流程不嚴謹,房屋買賣合同及所涉及的補充協議內容也容易產生歧義。
如“網簽完成后,石某于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郝剩余房款”,該條款未明確2015年1月31日后未網簽是否仍應支付300萬元,容易引起爭議,為日后履約制造障礙。第三,糾紛產生后,雖然法院主持調解,但當事人分歧極大,不具備達成新協議的條件。
就違約風險責任能力承擔社會問題,法院可以認為史某拖延不辦理網簽應承擔企業主要工作責任,某房產中介服務公司發展提供的合同管理存在多處矛盾不完備之處也應負一定經濟責任,郝某簽約當天未帶齊售房的相關研究材料且未對合同內容進行常識性審核也應負一定歷史責任。
故判令解除勞動合同、返還房屋,未支持其違約金請求,但是沒有考慮到史某已實際市場占有訴爭房屋長達一年有余,且造成影響合同解除史某應承擔我們主要通過責任,故史某已交定金應補償郝某的部分損失,法院需要根據自己責任比例酌定郝某退還定金4萬元給史某。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焦點應當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撤銷和違約責任。根據仲裁庭審查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可以看出,當事人之間就合同中的付款條件達成的協議極有可能導致模糊不清,當事人無法在一審和二審中就此達成協議,因此無法達成新的協議。
在這種情況下,深圳律師咨詢網認為,合同不再具有繼續履行的基礎,應當予以撤銷。因此,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的違約責任比例是適當的。這宗個案提醒我們,在簽訂協議時,我們應小心檢討合約的條款,以免含糊不清,否則,爭議便不能按照合約的條款處理,甚至合約的后果也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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